发布于:2006-12-10 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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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中的六大原则
来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 作者:刘俊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了《政府采购法》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绪武向会议作了这一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张绪武说,政府采购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基本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当前逐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需要,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采购法》包含着一套既充分体现立法宗旨、又能指导和整合全部立法条文的基本原则。社会各界在学习《政府采购法》时,应当予以重视。本文仅就较为重要的若干原则予以论述。
一、公开原则
广义的公开原则,泛指有关政府采购立法、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信息都应公诸于众。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序言就明确要求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程序与惯例应予透明化。狭义的公开原则,仅指指采购人、采购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应依据法定条件和要求,向供应商及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充分、及时披露政府采购信息。
公开原则应贯穿于整部《政府采购法》之中,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既体现为投标人、供应商和有关公众的知情权,又体现为立法机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既适用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也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那种认为,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放宽遵守公开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越是竞争性不强的政府采购行为,越是要强调公开原则,以纠正竞争性不足的缺点。当然,鉴于公开招标的竞争性和公开性最大,立法应当确认公开招标为原则,以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为例外,并从严规定其适用条件和程序。《政府采购法》对四种例外采购方式的规定,取自《政府采购示范法》等国际立法例,但在适用条件上措辞比较原则。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批准公开招标之外的其他四种方式时,应当严格解释,从严审批,责令主张采用例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使信息公开制度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公平原则既适用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采购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政府采购法》除了规定公平原则外,尚有许多具有强制性、引导性的具体行为规则。例如,为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政府采购法》规定对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的均衡保护,不应厚此薄彼。过去的《政府采购法草案》中曾规定,“合同纠纷经法定裁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保留国家机关为执行法定公务所必需的资产”。该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政府采购人作为债务人必须履行其所负债务;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由而免责,却又不规定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连带清偿责任,则会导致供应商走投无路。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使供应商丧失对政府采购人的信任。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删除了该条款,诚属明智之举。
三、公正原则
《政府采购法》中的公正原则,主要是指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代理人相对于作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多个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相对于作为被监督人的多个当事人而言,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位相对人都要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政府开展采购活动的法律基础是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等价交换原则。为鼓励企业踊跃进入充满商业机会的政府采购市场,维持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性和开放性,确保采购人从众多的充满竞争力的投标者中间挑选最佳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强调公正原则。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主要限于本市、本县、本区、本省、甚至本行业、本系统之内。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本地与外地企业之间、本行业内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限制了本地企业之间、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决打破地区和部门封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向外国开放之前,应当首先向全国开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意识,学会依法与来自其他地区、行业、系统的陌生企业打交道,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本地、本行业供应商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公正原则有别于公平原则之处在于,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原则调整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等边距离。
为落实公正原则,建议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由采购方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且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更换成员一次,以杜绝腐败。招标评审应当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和多数票决定制。此外,立法应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人在决标前后进行私人谈判。如果其他投标企业证实,采购方曾经与中标企业进行过私下磋商,那么采购方与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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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其他相同的帖子都给你删了,这个留着纪念!有回复内容不一样的,不与灌水概论,请配合版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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