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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报告的争议项,系建工案件核心,法院如何评判?

发布于:2025-04-24 10:21:24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造价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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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这是江苏高院 罗有才 法官用了2年时间用心打造的 样板判决 ,值得全国律师、法官、造价师、法务研究学习。该判决为二审判决,关于造价鉴定报告争议项,一审期间鉴定单位已经逐条作出了答复,一审判决也逐项进行了评判,对此通常二审法官会说“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而本案二审依然进行逐项评判说理,有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服判息诉,实属难得。


一、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 A公司、B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苏民终79号,裁判法官刘悦梅、罗有才、丁晓苏,案例发布日期2024年6月14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A、B公司等

     承包方:E公司

      案涉工程:南京 蓝宝石广场项目

     争议问题:造价争议项的该如何认定和评判?

三、裁判摘要

      (一)关于鉴定结论 确定部分


      1.关于砌体材料应否扣减差价138572.45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各方均无异议。鉴定人亦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进行价款核算,未认定现场采用轻集料类砌块。鉴定人已经在一审中说明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还分为陶粒和非陶粒砌块,而根据鉴定人现场取样初步判断是陶粒砌块,故鉴定意见按陶粒砼空心砌块核算价款。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按轻集料类砌块取费 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按陶粒砼空心砌块核算,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异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材料调差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二)》均在专用条款第19条中约定,材料市场价涨跌调价标准按“苏建价【2008】67号”文执行(涨跌幅度参照建设当期的市场信息价与投标期的市场信息价的比值,同时执行承包人的优惠幅度)。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原因是涉案工程停工次数较多导致材料调差无法鉴定。后,鉴定人虽然根据A公司、B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对材料调差进行了三种方式的测算,但鉴定人同时说明需对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后才能出具精确的计算方案。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交《工程进度报审表》及《监理会议纪要》,系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印章, 仍未提交原件,E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故鉴定人作出的上述三种测算方案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材料调差的依据。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会议纪要、2014年4月24日建设单位联系单、2016年10月14日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及2017年11月27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有施工工程中出现较原工作计划迟延的会议内容表述,2019年3月25日会议纪要要求做好复工建设准备等内容,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由于E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E公司亦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人的意见,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停工是导致材料调差无法鉴定的原因,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原因系E公司造成,故不应由E公司全部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一审中双方的意见,酌定案涉工程材料调差30万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调整。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 待定 事实部分。


     1.关于停工损失1245万元应否计取措施费及税金。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12日关于蓝宝石广场项目复工有关事宜确认协调会的《备忘录》第七条,双方约定对核定的所有停工损失,在竣工结算中并入分部分项工程,按规定计取相关措施费、税金;现场复工准备工作中的临边防护、围墙围挡、临时场地、垂直运输机械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内容以及20160907号工程联系单(详见附件)相关费用不再计取。该《备忘录》载明会议主持人为滕某,并有滕某、曹小龙等人签字。虽最后有手写注明 “最终以集团项目管理中心审核为准” ,但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核结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

      滕某虽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派驻标段一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该会议的主持人,对标段一、二的相关情况共同进行了处理,在双方综合相关情况已对部分费用明确约定不再计取,而对停工损失计取相关措施费及税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应依约计取措施费和税金,并无不当。


     2.预拌砂浆与非预拌砂浆差价问题。

     本院认为,E公司以非预拌砂浆投标后,实际施工使用的是预拌砂浆。E公司已经在《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中声明,因投标清单未明确采用预拌砂浆,故报价没有考虑用预拌砂浆,如发生须做相应调整。上诉人在投标清单中未明确采用预拌砂浆,对于E公司澄清说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故E公司主张对差价调整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差价,已经考虑了E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对差价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普通后浇带与超前后浇带差价问题。

     本院认为,图纸会审纪要及人防结构设计总说明要求按照超前后浇带进行施工。而实际使用的现场情况鉴定时已无法核实,故鉴定人根据图纸会审纪要及人防结构设计总说明要求按照超前后浇带核算工程造价。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现场实际使用普通后浇带的证据 ,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异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其他事项部分。

     本院认为,大型机械进场费、垂直运输费参照合同约定应包干计取。上诉人主张系E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故应当按比例计取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参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费用全部包干计取,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1、本案二审法官对造价鉴定争议项的 评判始终围绕事实和证据进行 ,比如鉴定人取样现场实际使用的是 陶粒砼空心砌块,鉴定单位按照陶粒砼空心砌块核算造价,发包方主张现场实际使用的是轻集料类砌块,明显与事实不符。


     2、再如材料调整问题涉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发包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原因系施工方E公司造成,故不应由E公司全部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酌定材料调差30万。


    3、 关于停工损失1245万元应否计取措施费及税金问题,二审法官根据在案证据看双方是如何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4、 .预拌砂浆与非预拌砂浆差价问题,根据双方投标时的约定和过错进行分担,发包方承担50%。


     5、 普通后浇带与超前后浇带差价问题,首先是个事实问题,实际使用的是普通后浇带,还是是超前后浇带,看证据来定。鉴于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定,鉴定单位根据图纸推定为超前后浇带,反过来讲,如果施工未按图施工,发包方和监理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提出异议,鉴定过程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反驳,主张按照普通后浇带扣除差价,证据不足。


     6、造价问题说白了属于事实问题,但事实问题的认定需要证据,需要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造价问题还涉及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理解与适用问题,具体一点讲是定额和取费问题、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定额包括的工序和工作内容,定额套用是否现场实际工况工序是否相符,抽换和调整系数正确,具体取几类费用,规费如何计取等,这类问题属于专门问题、专业性问题,目前法官一般是鉴定单位意见为准。有兴趣朋友可以上裁判文书网看判决书原文,一审评判也是比较精彩的,对双方如何提议,双方如何反驳对方,鉴定单位如何答复,法院任何评判,无论你是施工单位还是发包人,抑或鉴定单位,乃至法院都是值得借鉴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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