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意见初探(七)
——工程量的鉴定、异议及采信
一、案情摘要及人民法院意见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发包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人出庭。经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回复后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1、关于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1)变更签证单004涉及的11#楼基坑超挖工程量。该部分施工内容有004号《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证实,发包人袁*于2009年6月28日签署签证意见为:情况属实,工程量结算后直接计入工程决算中,功*监理公司对签证内容盖章确认。发包人以签证单无公司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该项经济签证虽未获得发包人盖章确认, 但签证内容获得了工地负责人袁*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对于签证所反映的工程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鉴定报告将相关的工程量计入造价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2)2010年10月28日二期临时道路签证工程量。2010年10月28日,发包人袁*等人与承包人韦*军对二期临时道路示意图进行了确认,袁*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发包人公司以示意图及签证单上无公司盖章为由不予认可,对袁*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的示意图及签证单获得了发包人负责全权管理涉案工程的人员袁*的签字认可,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但相关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可以认定 ,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取。
(3)工程设计变更(10-3-30)涉及的天井、地沟、护窗扶手工程造价。与该部分工程量相对应之《工程设计变更单》由昆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加盖出图专用章,注册建筑师王坚盖章确认,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因此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取。
(4)10#-11#楼增加挑梁涉及的工程造价。与该部分工程量相对应之2009年10月9日的 《工作联系单》由袁*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发包人虽以公司未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对袁*及设计院签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故对联系单所反映的施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取。
2、天棚抹灰部分是否应扣除抹灰工程造价70570.11元。
发包人主张实际仅批白水泥腻子未抹灰,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承包人主张其实际的施工工序是先批黑水泥腻子,再批白水泥腻子,黑水泥腻子已经替代了抹灰,该施工工艺可以达到设计要求,且成本更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取。因设计图纸要求先抹灰再批腻子, 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变更施工工艺获得了发包人的认可 ,故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中未对天棚进行抹灰的事实可以认定, 相关的工程价款应当扣减 。
3、屋面不锈钢檐沟按照何种标准结算。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按图施工,实际宽度未达设计要求,应当按实结算;鉴定人确认屋面不锈钢沟沿宽度按照图纸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 已经完成住宅质量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发包人在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时主张屋面不锈钢檐沟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属于质量异议;其要求鉴定人根据现场勘查结果调整鉴定意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取 。
4、地下室卫生间地面陶粒砂浆找坡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取。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作陶粒砂浆找坡,相关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承包人主张其已按图施工,应当计取。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室内地面已经通过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该事实由《室内地面、墙面、顶棚抹灰、门窗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予以证实,各幢住宅楼的分户验收也已通过; 发包人在验收完毕后主张相关工程量未施工并要求现场查看的,不予支持 。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取。
5、基坑回填土方应按何种标准计价。
鉴定意见已根据图纸要求按照2:8灰土计入,发包人主张系建筑垃圾回填,单价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已经于2009年6月26日由施工、监理、发包、设计四方 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后续工序的施工,发包人现要求开挖勘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的2:8灰土计取。
6、楼梯扶手工程款应当如何计取。
发包人主张楼梯扶手不锈钢管厚度未达设计要求,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应计费。因双方已经对护栏、扶手进行了专项的分户验收,并形成《室内空间尺寸、护栏、玻璃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也已经通过, 楼梯扶手不锈钢管并不属于隐蔽工程,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后主张钢管厚度未达设计要求并要求现场勘验以调整鉴定意见的,不予支持 。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计取,但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综上,鉴定人针对承包人及发包人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已经以书面答复、出庭接受质询等多种方式给予了详尽而充分的答复,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对于在最终鉴定意见中未单独列名的双方的异议事项,或已经根据双方异议进行调整,或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调整,不再一一述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发包人主张天棚未抹灰的工程造价70570.11元应予扣减的异议成立; 该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异议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
二、工程量的证明与抗辩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一)工程量由证据证明,抗辩工程量亦由证据证明,证明力的大小依逻辑或工程逻辑而确定。
工程量的事实,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的证据并不固定为特定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中认为,反映工程量的载体比较宽泛。同理抗辩工程量的载体也较宽泛,那么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应依照逻辑或工程逻辑予以判断。
(二)需发包人同意是承揽合同性质决定的
本案中承包人主张其实际的施工工序是先批黑水泥腻子,再批白水泥腻子,黑水泥腻子已经替代了抹灰,该施工工艺可以达到设计要求,且成本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施工未得到发包人同意,不应予以计算。
(三)发承包方之间的竣工验收包含了发包人的点验义务
发包方和承包人之间的竣工验收,包括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面清点,包含了发包人的点验义务。造价计算参数,即钢管厚度、2:8灰土、陶粒砂浆找坡、屋面不锈钢沟沿宽度,均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为准计算,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
三、造价鉴定后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区分和甄别,法条的字面意思十分明确,即但凡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管该异议是否成立或者有一定的理由支撑,人民法院一律需要传唤鉴定人出庭质证。
当人民法院将鉴定人针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意见转交当事人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异议是否存在变化,相关异议的具体理由和相关依据,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或者证据,为下一步鉴定人出庭做好充分的准备。
关于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给予了充分肯定。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加工得出,特别是其形式上系通过书面报告的方式呈现在法官与当事人面前,并没有通过当庭言词的方式表现,这就使得相关证据的信息是单方体现,而无法实现当庭的双向乃至多向的交流沟通,无法就法官或者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无法理解或者提出质疑的问题立即进行答疑解惑。此外,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在对其阅读和理解的过程中会产生更多的疑问。特别是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极强,很难通过当事人另行举证的方式予以推翻。
因此,当事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质上只有通过鉴定人的出庭,详细解答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才能对鉴定意见包含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作充分的展示,达到直接言词审理的基本要求,也能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保持独立、专业、谨慎和诚实的职业操守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理想的鉴定意见表达
(一)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鉴定人签名(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加注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专用章、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二)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包括(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3)鉴定所依据的方法;(4)对鉴定过程作出的具体说明;(5)鉴定意见。当然这不仅仅是内容的要求,同时也是正常科学论证的需要,有哪些可供证明的材料、采用合适的方法、合适的鉴定的步骤和过程,并最终得出结论性意见。
(三)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五、结语
要把握既不能因为鉴定意见制作中因工作失误产生的形式瑕疵就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也不能因为鉴定意见因笔误导致的表述错误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能力,而应通过人民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保证鉴定意见书的合法客观和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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