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票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发票种类主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种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现也可以领购使用(下文简称增值税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除开具和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所开具和收取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为称为普通发票(下文称普通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这里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也就是它具有收款、付款凭证的作用,这是代表了其收据的作用。这里虽然做了这样的表述,但现实中发票是否能作为收付款依据,还要看具体情况。
(1)一般情况
首先,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行为相分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 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功能已经大大地被弱化了,其主要作用还是在于增值税交纳的记录和抵扣进项税,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其次, 增值税发票其开具的时间具有随意性。 在现实交易中,出于双方经济地位或者处理方便,存在先票后款、先款后票、分阶段开具、统一开具等约定,而实际操作中,又可能出现提前、延迟、与其他交易一起开具等不同情形,故增值税发票与货款支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直接证明付款义务的完成。
再次,现在的市场是 买方市场 ,竞争相当激烈,购买方为了减少纳税额,往往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销货方索要发票,处于弱势地位的 销货方 多会迁 就对方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 在此种情形下,购买方仅凭手中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2)其他情况
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 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出卖人提出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 标的物 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在各省高级人民的指导意见中也有不同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二庭的意见: “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1)一般情况
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第五条: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因为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小额交易场景,如饭店、超市等,这些场景下先款后票已经是被较为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相应的发票也具备了一定的收据功能,此时普通发票往往可以在证明完成支付的事实中起到主要的证明作用。
其次, 各地法院对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功能都是较认可的。
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广东省高级法院民二庭 也是肯定了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重庆市有法院的意见: “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出示的发票应认定为已支付价款的证据。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在被告出具发票后,一般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已足,是否付款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原告。”
所以在生活中先款后票已经是较为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时(这可以说是普通发票在付款证明效力的一个隐性前提),相应的普通发票在付款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2)其他情况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第五条: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重庆市有法院的意见: “原告如果仅以‘先开票后付款’反驳而没有其他证据,其请求则难以得到支持,如原告从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的往来帐目、银行帐户等方面进行证明,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并未付款,也可以确认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所以,一般情况说法院支持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是有证据证明未付款,那么普通发票就不能证明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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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发票不仅是收付款的凭证,更是一个包含税务、财务、审计、消费者保护等多方面功能的综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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