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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认定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变更的的效力?

发布于:2024-06-07 09:28:07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复制转发]

法院如何认定对中标备案施工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 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54号,2013.03.27裁判]  

关键词: 中标备 案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势变更  
问题提出: 在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同时签订了与中标备案合同有实质性变更的补充协议,法院如何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联问题: 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人工等价格出现了超越当事人合理预期范围的市场波动,若继续按照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则必然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且已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三天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另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此时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系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 《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法院观点:  
一审审理法院观点: 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且经北安市建设局备案,该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 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同有效。 201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了近两年后,因情势发生了变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 其中关于价款的结算方式并无根本变化,《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 人理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二审法院观点: 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 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 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正常的合同 变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后 (备案日2008年7月23日),随即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 补充协议书》,系在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对关于工期、工程 价款确定、工程款拨付方式等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系对备案合 同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依据《合同 法》第52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而《补充协议 书》是在备案合同签订后近两年,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 协商确定了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 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巨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无 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 院观点: 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巨源公司与铁 龙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决定对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 要内容重新进行约定,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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