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经过招标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实际情况发生改变,继而合理调整价格、工期等,导致变更了原合同,不违反招投标法。
起因
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那什么是实质性变更?是不是在招投标后的全部实质性变更都不可以呢?实践中往往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等等因素与签订合同时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对原合同的价格、工期等条款作出修改,这是否背离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呢?
观点
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中标后故意签订背离原招投标价格、工期等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或其他文件,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招投标,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排斥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在工程实际建设中,基于各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从而调整设计、施工方案、调整工期、价格,并且签订补充协议,目的不是规避招投标而是建设中合理的变更。这种行为不属于签署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 年粤高法发〔2011〕37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年京高法发[2012]245 号)
“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合同范围和条件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
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标合同备案后,承包人作出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方捐款、让利等承诺应当认定为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包人主张按照该承诺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入主张以该变更或补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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