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某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的外墙保温清单信息:
**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
招标图纸、施工图纸、实际做法均为: 30mm厚挤塑板。招标清单特征为60mm聚苯乙烯板。 无论是 30mm厚挤塑板 还是 60mm聚苯乙烯板 , 正常的承发包 市场 单价为 80元/m2,招标控制价却为806 . 34元/m2 (疑似小数点点错或定额系数有误) ,施工方下浮后以 793.79元/m2中标。施工过程中按图纸30mm挤塑板施工,挤塑板和聚苯乙烯板施工工艺相同,材料单价也相差不大,结算时施工方提出不调整单价或调整30mm挤塑板和60mm聚苯乙烯板材料单价差即可 (很小,调减几元钱 /m2而已) ,但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为重新组价,组出的单价为 77.3元/m2,不到原中标单价1/10,在工艺相同、施工成本相差不大的客观情形下,按图施工,按 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三原则 结算,调减这么大合理吗?
本项目经历了仲裁、法院判不执行仲裁、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可以说为了工程价款利益,甲乙双方不屈不挠,穷尽了司法手段,使用了几乎所有的救济手段,以寻求自己认为的公平争议,一波五折,最终结果是什么呢?
来看争议解决过程。
一、 仲裁
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中建六局所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规格是与该工程施工图纸完全一致的,虽然该材料及规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不一致,但最终使用上述材料已经得到了内黄县人民医院及监理等单位的许可和同意。同时,内黄县人民医院委托的监理单位在 2011年6月21日代表内黄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发给中建六局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说明:“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原设计施工图纸和所报外墙保温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设计的挤塑板与工程量清单上的聚苯乙烯板材料价格与市场价变化不大,不再调整,执行原投标报价。”最后,考虑到本案涉案工程系采用不平衡报价方法进行报价并中标。因此,仲裁庭认为对上述双方争议的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造价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据此,仲裁庭依法确认在仲裁程序中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方建鉴(2017)01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标准(固定单价、新增变更重新组价方法),工程总价68739913.62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总价,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安阳仲裁委员会(2016)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裁决:内黄县人民医院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9859913.62元。
仲裁分析:仲裁过程中申请了造价鉴定,造价鉴定方给与了选择性意见供仲裁庭选择,仲裁庭根据监理单位代表发包人发给承包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 “图纸设计的挤塑板与工程量清单上的聚苯乙烯板材料价格与市场价变化不大,不再调整,执行原投标报价”,仲裁庭做出不调整工程价款、按原中标单价结算的裁决,笔者认为有理有据,裁决合理。
仲裁,承包人赢了。
二、 发包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驳回。
仲裁裁决下发后,内黄县人民医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05民特2号裁定书,驳回内黄县人民医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
三、 因 涉嫌 伪造证据,法院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 。
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内黄县人民医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是伪造的,并提供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豫05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2016)安仲裁字第97号裁决。
笔者分析:《联系单》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无原件,且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是伪造,那仲裁庭做出裁判确实有对证据失察的错误,法院裁定不执行确实对。
四、 中院一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 (2016)安仲裁字第97号裁决的结论后,中建六局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内黄县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经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上述焦点问题上,法院认为:关于内黄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及工程总价款问题。内黄县人民医院制定的招标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综合单价为806.34元,中建六局制定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60mm厚聚苯烯板综合单价为793.79元,施工过程中,应内黄县人民医院要求,保温隔热墙材料由60mm厚聚苯烯板更换为30mm厚挤塑板,关于材料更换工程价款是否应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内黄县人民医院委托诚德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审核报告显示:保温隔热墙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7.3元,合价119,9017.12元,并因工程量调整,核减20,9474.52元,与内黄县人民医院该部分工程招标控制价1250,2462.97元、中建六局投标价1230,7872.71元差别巨大, 经本院咨询专业鉴定机构及定额站意见 , 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厚挤塑板两种材料价格差别不大,外墙保温项目综合单价为每平方80元左右, 诚德公司据实进行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 , 更具备客观性 ,诚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予以采信,即工程总价款为: 6481,9416.1元。(2020豫0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中院一审判决要旨:
1、 “咨询鉴定机构及定额站意见”
2、 咨询公司据实计算更符合实际,具备客观性
笔者问:那合同中变更估价三原则还有用吗?有类似参照,施工工艺相同的情况下,替换主材、调主材价差是合同规则。遇到价格高的重新组价,那施工单位单价报低了,严重低于成本的,也可以重新组价吗?毕竟 “据实计算、更具客观性”?中标单价的契约性何在?承包人确定投标下浮率时如果考虑该清单利润很可观并预期能收到,故制定投标下浮率决策时就是基于此而确定了较大的下浮率,如果结果是据实调整,那承包人可以主张结算调整全部清单的单价?
五、 省高院二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建六局以涉案工程采取不平衡报价法,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外墙保温工程造价,即每平方 793.79元计算。内黄县人民医院则以一审对支付利息的本金和期间有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过高院审理,高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项工程市场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 80元左右,内黄县人民医院招标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市场价不符,中建六局制定的投标文件中该部分造价亦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诚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中建六局认为涉案工程招投标系采取不平衡报价法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与招投标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计算错误,应该改判,部分支持了内黄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二审裁判分析:
维持原判,承包人输。
本案应该不存在发承包双方串通招投标的嫌疑,因为如果串通招投标的话,还用双方撕破脸打官司吗?市场单价为 80元,招标控制价编错了,投标是下浮中标,招投标单价均与市场悬殊较大,中标单价“不应作为造价的依据”,那中标单价还有什么用?以后发承包双方中标结算时,都要对合同单价对照市场价掰扯掰扯,根据市场价重新定价?或者把所有偏离市场价的都修正到市场价?那可以的!只要投低的、严重低于成本价或市场价的同样修订为市场价就行!那样岂不是全国都低价中标、过程中反正都修订为市场价,承包人怕啥,10亿的工程投0.01元就行!
笔者曾经负责一个工程,挖石方清单招标控制价是 4.33元/m3,施工单位下浮后以4.05元/m3中标,中标后施工成本为60元/m3(爆破、解小、挖装),结算时施工方想调增,审计单位也是不允许的!理由是投标时未提答疑,固定单价合同,只要项目特征未发生变化,则单价不能变,承包人投低了,属于商业风险。
这个案例和以上案例正好相反,投高了结算时调低到市场价,投低了却不能调高!
承包人以 “不平衡报价”抗辩,也是愚蠢。招标控制价做的很高,承包人是下浮后中标,这是不平衡报价吗?如果招标控制价是市场价,承包人上浮10倍中标,这才是不平衡报价。
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 “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承包人比招标控制价下浮后中标,单价违反“招投标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哪一条呢?如果违反也是发包人先违反。如果承包人投标时把该单价调为市场价,把价格分摊到其他清单上去,承包人不也是能拿到该工程款吗?难道这样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了?
六、 最 *高*院再审
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建六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形成( 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中建六局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观点。驳回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
七、 结论及经验教训
这个案例经历所有的司法诉讼手段,做为顶级央企穷变各种司法救济手段,想捍卫这个工程价款利益,但最终结果却竹篮打水一场空。给其他施工企业的警示非常深刻!
应该总结以下经验教训:
1、招标控制价做的异常高,应该及时修订为市场价,把该价格分摊到其他单价上去; 投标时必须对招标控制单价异常偏高、偏低的做分析,合理应对!
2、如果有分部分项评分办法限定投标单价, 比如 “投标人的清单单价报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相应清单单价的 ± 10%,否则扣分”,为了中标不扣分, 按不扣分的最低下限投标;且材料单价不应过高,应提高人工费、机械费等变动且不好衡量单价因素。
3、如果未发生变更,则高于市场价的中标单价应受法律保护;
4、如果发生设计变更,施工方应积极协商,根据变更估价三原则 中 “有类似参照”原则 ,替换材料,尽量贴原单价结算;发包方主张重新组价按低价结算时,施工方应 主张 “契约严守”、 举证 “ 未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未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的行为。
笔者感叹,中标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的受到狙击,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成本价的,施工企业却被 “契约严守、固定单价、商业风险”为由调增无门,打官司到最*高*院又如何!
苦,施工单位遍体鳞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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