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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合同项下的发包人单方变更应属违约

发布于:2023-07-12 10:59:12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复制转发]


EPC是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三个英文单词首字母的缩写,也被称为交钥匙工程。Engineering的英文含义有工程、控制、管理、出谋划策;设计、建造、策划、精心安排的意思;即是为整个项目满足业主要求的策划。Procurement的含义是采购,此处是指为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采购,承包商要按照采购的设备进行总体策划和实施建造,故其是EPC项目实施的重中之重。Construction的英文含义有建造、构建、建筑物的意思,此处应指满足业主要求的建造而非单指施工,因为承包范围还往往包括培训、试生产、性能保证、备品备件等。合同内容超出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范围,故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大多数应归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性质。

 
EPC又简称为“交钥匙”,我们应当重点从“交钥匙”的性质来看待发包人的变更行为,即业主不应再插手承包商的正常工作。FIDIC认为“应给予承包商按他选择方式工作的自由…”。通俗点来说,采用EPC发包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业主和承包商事先就约定了由承包商独立完成项目的建设、而业主方不要再插手。故,在承包商开始实施工作后,发包人再插手项目建设的行为应被视为违约。当业主的行为导致承包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承包商可主张解除合同。

 
当然,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发包人(定作人、买方)都有监督检察权,但监督检查行为不应变成干扰。例如:大型设备的买卖合同一般都有“监造”的条款约定。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定了定作人(发包人)的监督检查权。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如上条所述,无论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买受人、定作人、发包人都无权进行干预,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如下:
1、《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第6.3.1条   因发包人变更发包人要求或初步设计文件,导致承包人施工图设计修改并造成成本、工期增加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工期,并应由承包人提出新的价格、工期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2、《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第6.3.4条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在承包商开始实施工作后,业主方的指令设计、对承包商原方案的变更、要求承包商按其要求采购原材料设备等行为都应被视为业主方的违约,业主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承包商造成的全部损失。  

 
实践中,业主方应当能对自身的监督检察权和不当干扰(违约)的界限做到明确区分,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受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后果和工程总承包行业专门性知识以及惯例的复合性专业壁垒,这对于大多数从业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由此产生的争议会经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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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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