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缺陷责任期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有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限的条款约定。经常有当事人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工程保修期混为一谈的情况,认为质保期到期后不应当再由承包方承担维修责任。
事实上,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所谓质保期是“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不相同,缺陷责任期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当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当在保修期未届满期间承担建设工程保修义务。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定义
缺陷责任期,是一般所称的质保期,也可以叫做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期限。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如下:“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而保修期,则指的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其起算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此处的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对比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起算时间、期限、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作者将其整理为下表以便对比。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起算时间、期限、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二者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明确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应当以保修期为准,而非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决定了不同时期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同时需重点说明的是,根据各地高院相关的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四条等规定,上述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该最低期限的,相应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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