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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证明中仅有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

发布于:2022-09-01 09:00:01 来自: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造价 [复制转发]

作者|吴浩然 

机构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笔者在近日交流中注意到如下案例:某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中,参与验收的五方主体仅有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均未盖章(或盖假章)。承包人认为竣工验收证明中有发包人盖章,至少代表发包人单方认可工程质量,可以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认为其他单位未盖章,说明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不愿支付工程款。题设情形,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文拟针对此问题做研究。


笔者认为,应先讨论五方主体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的效力,即竣工验收的法律性质 1 。若认为竣工验收系法律行为,则要讨论其意定的法效果,还需要讨论该意定法效果的发生是否以“五方主体意思表示合致”为成立要件;若认为竣工验收非法律行为,则要讨论其法定的法效果,以进一步判断题设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下文拟按此思路进行展开。



       

         

         

概述

“验收”这一程序,在承揽合同章中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相较之下,建设工程合同章中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更为具体,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与之匹配,国内各类工程示范文本中也有直接体现,如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在第9款“竣工试验”和第10.3款“工程的接收”之间,设置了第10.1款“竣工验收”与第10.2款“单位/区段工程的验收”。


而国外主要的工程示范文本中,是没有“竣工验收 ”这一程序的。如FIDI C2017版银皮书在第9条“竣工试验(TESTS OF COMPLETION)”后,直接设置了第10条“雇主的接收(EMPLOYER’S TAKING OVER)”。


可见,在强行政监管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中国工程私法语境下的“竣工验收”,较之承揽合同与比较法的规定,有其独特的意义。中国工程私法的规范,一定程度上映射了公法强制性的要求。


如《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又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综上,笔者认为,竣工验收是私法与公法相互勾稽的产物,该程序同时具 有私法与公法两种性格。 讨论竣工验收的法律性质,应当逐一分析。


       

         

         

竣工验收的公法性质


竣工验收体现在公法上,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竣工验收合格以行政备案的方式呈现,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根据《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中需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题设情形下,若缺少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盖章,则并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另外,《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七十六项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即,退一步说,在题设情形下,若通过“盖假章”等形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也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仅是一种形式审查后的备案性行政登记,并非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背书”。题设情形下,即使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也不能对抗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承包人请求付款的理由。


         

         

         
竣工验收的私法性质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根据“某行为是否以表示为必要”,将适法行为分为“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又根据“表示内容是否和法律效果一致”,将表示行为分为“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 2


详言之,事实行为旨在引起事实上的后果;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亦有观点补充认为,法律行为旨在通过制定规则来达到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目的,也即旨在实现私法自治原则 3


“验收”这一动作本身,即使参与验收主体不作任何表示也可以完成,应属事实行为。但本文语境下的“竣工验收”,需要参与验收主体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表示,而并非单纯“验收”的动作。即,竣工验收应属表示行为。


但竣工验收并不以意思为要件。站在一般人的视角,参与验收主体作出该“竣工验收合格”的表示,并非想追求权利义务的发生,没有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目的。换言之,竣工验收这一行为没有确定的“表示价值”,并非法律行为,不发生意定的法律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竣工验收从私法性质上应划分为准法律行为 4 ,是一种“观念通知”,类似《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瑕疵通知,竣工验收合格的表示内容也仅为事实的告知,发生的法效果也由法律规定。如:(1)发包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可实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2)发包人受领义务产生,因自行负担因拒绝接收工程产生的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3)质量保修期起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等。



         

         

         
对题设问题的分析


根据上述对竣工验收性质的讨论,笔者认为竣工验收是准法律行为,不发生意定的法效果。因此,题设情形下,即使竣工验收证明中有发包人盖章,也不需要考虑发包人的意思。承包人能否主张付款,应当判断题设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发生法定的法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需要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即,在题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未盖章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满足《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法效果的构成要件,发包人付款义务不发生。承包人不能依据“仅有发包人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要求发包人付款。



         

         

         
衍生

题设情形下,若工程本身确有质量问题,部分参与验收主体可以拒绝盖章。此时,在发包人未拖延验收、未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工程质量合格负证明责任。


但若工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部分参与验收主体仍拒绝盖章,比如设计单位因为发包人欠付设计费而拒绝盖章,则会衍生出如下问题:


1.因设计单位拒绝盖章,承包人不能依据竣工验收证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期间产生损失,承包人可否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2.因设计单位拒绝盖章,发包人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从而不能交房,发包人可否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换言之,发包人欠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设计单位可否用拒绝盖章的行为来抗辩?


笔者认为,债的实现方式首先是自愿履行,债务人不自愿履行时,作为母权利的债权“长出牙齿”,债权人可以发动原给付请求权。该情形下,发包人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工程是否合格具有判断能力,应对质量合格的工程具有受领义务。若工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设计单位未盖章不会阻碍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不能成为发包人迟延付款的理由。


换言之,该情形下,若发包人及时付款,即使设计单位不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也不会给承包人造成其他损失;若发包人未及时付款,在承包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后,应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而非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发包人欠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设计单位亦不能以拒绝盖章的行为来抗辩。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设计工作,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设计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发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之间应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设计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的从给付义务,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该情形下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已完成,设计单位不能以发包人欠付设计费为由拒绝盖章。该情形下,设计单位同样没有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此不赘言。出于维护交易秩序考虑,竣工验收的公法特性亦不会允许设计单位因发包人欠付设计费而拒绝盖章验收。因此,该情形下,当由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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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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