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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工程造价案件鉴定的几个问题

发布于:2015-09-09 12:26:09 来自: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造价 [复制转发]
随着中国建筑房地产市场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幅攀升,而几乎所有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是因结算而起。由于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技术性比较强,人民法院在判决工程欠款数额时,基本上完全依赖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客观、公平、公正与否对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又需要与法律相结合。现就工程造价鉴定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无效时,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
各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均会碰到这种情况:合同无效,申请鉴定方会根据合同效力对自身是否有利来写鉴定申请内容;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对自身有利,其鉴定申请就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如果合同无效,对自身不利,鉴定申请就会要求按照定额依实鉴定。
这时,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否应该按照鉴定申请委托鉴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但是是否也可以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书如何填写委托事项?
在笔者所在的司法技术部门就曾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直接在鉴定申请书中写明要求按照定额依实进行造价鉴定。当时,我们部门的做法是,直接在对外委托鉴定书中写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当然这也是司法技术部门同审判部门结合后的意见。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不会造成与审判脱节,如果直接按照当事人申请内容鉴定,那么就会出现鉴定意见不是法院依法应当采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实际上该条解释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因为考虑到建设工程造价基本都是依据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这些文件也称行业统一定额。这是一整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用于确定行业劳动生产率的权威价格指标体系。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往往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结算结果。在中国建筑市场上,投标时各施工单位基本都是依据同一套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定额计算出工程造价,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在定额造价基础上让利8%-22%进行投标报价。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反而让一方获得额外利益,这对于双方均不公平。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鉴定时,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鉴定。
二、鉴定机构在技术问题上固执己见,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常常会存在鉴定初步意见出来后,双方当事人对初步意见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与鉴定初步意见出入比较大,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也会委派造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就造价专业技术性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询。如果当事人所提异议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及相关解释,但鉴定人仍模糊回答,也不修改鉴定意见,有争议部分也不单列,固执己见地出具鉴定意见。遇到这样的鉴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出现此种情况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出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当地的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咨询。2008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的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4.9.1条的规定:在对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标准等相关问题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当地的工程造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造价争议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机构。如果建设部门作出解释后,鉴定人仍不采纳并修改,司法技术部门应更换鉴定机构,取消其鉴定资格,申请人有权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同时,还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如果鉴定意见已经出来后,一方当事人认为所提出的大量异议在鉴定意见中未得到任何实质性回复,当事人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出来后,司法技术部门只能将鉴定意见转交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员应以情况说明的的形式,将鉴定中出现的情况明确告知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去做上述工作。
三、当鉴材与现场不符时,如何进行鉴定
有这样一个案例,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单位一条步行街两侧的29栋四层商住楼,后经竣工全部验收合格,但由于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施工单位申请就其施工内容的造价委托鉴定。司法技术部门将该案委托给河南一家具有甲级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施工单位提交的经建设单位质证的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多次要求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当事人勘察现场。鉴定初步意见稿出来后,双方都对该初步意见提出了大量异议,但建设单位异议涉及数额较大。听证会上,建设单位提出鉴定意见中有四大项与现场实际做法根本不符,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施工单位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文件确定。故应按照竣工图纸、现场书面文件等资料计算工程量,不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做法计算。

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部分工程无法按照图纸施工的现象,这时也就会出现建设单位下发变更通知,或施工单位通过工程联系单提出变更并对工程量的变化进行现场签证。然而,由于中国人的处事习惯,再加上许多人不能真正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导致工程施工中出现变更时,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有时会就变更只作出口头约定,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不再签证,还按图纸进行结算,但施工单位要为建设单位承包范围之外的某项工程进行施工。
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建筑市场行情,如果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按照书面签证、变更进行结算有明确约定的,鉴定机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计算,不应当按照工程实际做法或工程现场进行鉴定。如果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提出隐蔽工程做法与图纸不符的情况,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提出的其中一项地下雨污水管道的垫层问题,就属于提出的隐蔽工程与图纸不符的情况。因地下雨污水管道位于地下一两米深处,无法再看到实际做法,法院及鉴定机构要想查清是否如建设单位所说,就必须进行破坏性试验,但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没有质量认定的资格,也不应超越职权去认定。故对此异议可以不予采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书面资料计算工程量。
2、对于那些仅从工程外观就可以看出书面文件与现场不一致时,鉴定机构也不应当断然就按照实际做法进行鉴定。针对合同有明确约定按照书面文件计算工程量,而一方当事人仍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项目按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分别计算造价数额并分别单列。待开庭审理时,由双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到底应该按哪个造价数额计入工程造价。如果提出应按照实际做法计算的一方,提供了其已要求对方进行签证的通知或书面文件,但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与确认,这时就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造价数额计入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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