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8-13 12:31:13
来自: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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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拖欠工程款纠纷庭内和解及垫资承包案例
上诉人:合肥金菱里克塑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
合肥金菱里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里克公司)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28日,金菱里克公司与八局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BOPP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局三公司承包金菱里克公司中外合资BOPP工程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设备安装),即:生产厂房、仓库、附房及附属工程。1996年7月2日开工,1996年12月6日竣工,总工期150天。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生产厂房、仓库、附房,土建工程中标价898万元(不包括安装附属工程)。金菱里克公司1996年6月20日提供图纸并完成开工前水、电、电讯、道路、办理证件、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等准备工作。工程经验收如达不到优良,按工程造价1%罚款。金菱里克公司代表确认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合同签订7天内,金菱里克公司按合同价款40%预付八局三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影响工期,责任由金菱里克公司负责。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金菱里克公司审定的97%工程量在7天内支付。工程完工后留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因金菱里克公司不能按进度付款,延误工期由金菱里克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给八局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保修期限等事宜。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BOPP工程,由八局三公司带资施工,金菱里克公司不预付备料款,八局三公司累计工程量达到400万元,金菱里克公司开始向八局三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100万元(4个月内付完),如金菱里克公司不能在4个月内支付,应承担八局三公司银行贷款利息。金菱里克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八局三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等。如八局三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金菱里克公司代表可通知八局三公司,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金菱里克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还明确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中外合资BOPP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金菱里克公司于同年8月13日提供部分图纸给八局三公司,同年8月31日,八局三公司进场施工。
1997年3月7日,双方就该工程中的行车、轨道、滑触线安装签订《协议书》约定:八局三公司承包行车安装调试两台,轨道安装、滑触线安装,承包费用20万元。工期自1997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5日。如工期延误,因金菱里克公司原因,工期顺延;因八局三公司原因,每天按安装总费用的1%罚款。
同年4月4日,双方就附属工程承包范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承包附属工程范围包括:锅炉房、水池、油库、围墙、大门、门卫室、护栏等。该附属工程承包预算造价400万元。
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BOPP项目土建未完工程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八局三公司全面复工,金菱里克公司分二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一期2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二期100万元在八局三公司按期完成剩余工程第一类项目,施工人员、器具全部撤出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应在1998年3月底前完工。竣工验收移交后,施工方报出全部工程决算书和全部签证材料,建设方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决算后30天内付给施工方全部工程款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二个月内结算。金菱里克公司不能按上述条件付款或完成审核决算,每推迟一天付八局三公司1000元违约金,八局三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每推迟一天付金菱里克公司l000元违约金。
该《BOPP项目土建未完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八局三公司依约复工,金菱里克公司亦依约支付了一期200万元工程款。1998年3月4日,八局三公司函告金菱里克公司,已完成剩余工程第一类项目及其他义务,要求该公司依约支付第二期100万元工程款,金菱里克公司未依约支付。同年5月26日,八局三公司申请竣工验收,金菱里克公司同意验收。同年6月26日,该工程经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结论为:总体情况一般,质量合格。后双方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协商未成。
1999年1月6日,八局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金菱里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金菱里克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纸造成的窝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自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3月先后八次对图纸进行变更、会审。金菱里克公司共支付八局三公司工程款1210万元。
1997年8月8日,合肥市定额站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相关证据,依据1995年《合肥地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综合单位估价表》及《合肥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等文件,经现场勘察,作出《关于金菱里克BOPP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1726万元,金菱里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双方对该工程造价陈述不一,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八局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7399073.76元。
还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八局三公司共使用金菱里克公司水电费104394.44元,电话费21306.83元。该工程竣工后,依据金菱里克公司的要求,八局三公司对部分厂房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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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案件介绍:
1996年8月9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创世纪广场”合同书》,约定实业公司提供土地,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资金,产权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合作,并以双方合作建房名义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报建立项手续。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国土局编号为95-085地块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取得合建大楼26%的房产。此后双方以合作建房名义共同向国土规划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作建房的报建审批手续。
1998年5月28日,房地产公司以其单方名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999年9、10月份以其单方名义与建筑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同时确定2000年9月23日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1年1月3日,建筑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建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因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起诉房地产公司。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1100万元。后因房地产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年12月25日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并要求实业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个焦点问题:1、实业公司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2、假定实业公司就工程款要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人作为实业公司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以上两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此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建房各方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业公司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实业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与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利益共享关系,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实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作建房的合同义务,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价取得分配房产,是公平合法的,所以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
二、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应当知道,也可以知道实业公司是合作建房一方当事人。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实业公司,应视为自己知道没有对实业公司的追诉权。因为,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后,按法定程序,应当知道,也完全知道报批、报建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等公开文件中实业公司是合作建房的一方当事人。
(二)合同约定2000年9月23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假定实业公司要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筑公司从以上时间起即可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建筑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第二次起诉时,才要求实业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间隔两年三个月,已过诉讼时效。
(三)2001年1月3日房地产公司给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仅中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时效,而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涉及实业公司。
1、因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提出履行请求或债务人承认债务而使消灭时效中断的,其效果仅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的消灭时效仍正常进行,并不中断。此因连带之债为数个独立之债,所以,其诉讼时效也相互独立,其中一个债有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所有债的时效中断,而且使其他债务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于情理不合。
2、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内容表明连带之债是数个独立之债,其诉讼时效相互独立,其中一个债的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其他债的中断。
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1.实业公司不应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作建房各方就工程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正在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经几次修改,对此也没有形成定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看法。不同法院对此也经常做出两种相反的判决。本人就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以期读者就以上问题见仁见智,提出更深刻的见解,为有关法律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和实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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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5月13日,高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4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3月2日,高某因公出差,途中其所乘坐的客车与一货车相撞,导致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高某死后,其妻子刘某获得了26万元的民事赔偿,并认定高某为工亡。刘某据此向建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建筑公司以刘某已获赔偿为由拒绝给付。刘某于是申请仲裁。仲裁庭经评议认为,建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刘某工伤赔偿,遂裁决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万元。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高某与建筑公司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就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高某经鉴定为工伤,建筑公司即应按工伤标准支付妻子刘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本案应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焦点在于围绕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否能同时享有。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法律并未规定赔偿请求权利人只可请求获得侵权赔偿或工伤赔偿的其中一种,故用人单位应在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在雇用职工时,应该积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使当事人家属在当事人发生突发意外事故时,会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只有这样才会使职工感到自己受到了尊重,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真正地实现了公平公与正,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并促使职工能够更加心向企业,真心为企业的建设与发展出力。而企业也能够更好的充分发挥职工的最大潜力,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利益,最终实现企业与职工双赢的局面,从而间接地避免建筑企业与职工因工伤赔偿而引发的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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