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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资格审查如何提防虚假材料

发布于:2006-12-19 11:44:19 来自:环保工程/规范资料 [复制转发]
案例回顾:

  2004年2月6日,受X省某局委托,省集中采购机构对该局综合业务网络管理系统项目进行邀请招标。

  这本是一次寻常的采购。从招标信息发布,到中标通知书发出,所有程序按部就班。

  一切似乎一帆风顺地就要结束了。然而,就在供需双方正准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节骨眼上,中标供应商T左等右等,就是等不来采购人。法律规定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30日期限很快就过去了。一项500多万元的网络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在“万事俱备”的情况下终于搁浅。

  为何状告财政厅

  中标供应商T是一家主营应用软件及系统软件开发与推广的公司,此次招标的项目恰是其主打产品。面对这一“节外生枝”,中标供应商T在与采购人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以法定程序向其提出了书面质疑。采购人在中标供应商公司所在地工商局的配合调查下,做出质疑答复,称中标供应商在此次投标中使用了虚假材料。中标供应商T不满答复,于2004年6月16日向X省财政厅投诉。

  X省财政厅受理投诉后,遂展开投诉调查,发现了3点费解之处:

  第一、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地址与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不符,且完全是两个城市。但评标时并未发现这一情况。

  第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一份《质量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上所写的企业名称是一个名为M的防伪技术公司,并非中标供应商本身。这即采购人所指的“使用虚假材料”。

  第三、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公司简介部分有夸大其词之嫌。据调查,所称“高科技集团”事实上只是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小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被采购人指为“虚假材料”的《质量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T公司为何要提供一份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的证书呢?

  X省财政厅发函要求T公司澄清以上事实。T公司回函解释,“投标文件中对公司住所地和性质的表述出现失误及多提交了一份与此次招投标无关的证书,属‘笔误’和‘误装’”,并认为这只能算投标文件中的瑕疵,并没有对评委造成任何影响。而且,2003年10月份,公司进行过一次工商变更,变更前,是证书上所写M公司的子公司。

  事实是什么

  据T公司所在地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中标供应商T与M公司间的惟一关系,是M公司下属子公司曾拥有中标供应商25%的股份。但资料证明,中标供应商在参与此次投标时,M下属子公司已完全从中撤资,可以认定,投标时,中标供应商与M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关系。

  而M公司是一家在软件开发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司。调查获悉,中标供应商在评标答疑时,曾强调自己是M公司的子公司。而面对那份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的证书,评委在商务部分打分时都酌情加了分。这使得中标供应商商务分得分颇高,并成为中标的关键因素。

  根据投诉调查情况,X省财政厅认为,中标供应商T在投标时提供的虚假材料误导了评委,而且其回函并没有澄清所问问题,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04年8月2日下达《关于T公司有关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此次招标中中标结果无效。

  历经二审 财政厅获胜

  T公司岂能坐视收入囊中的大业务化作清烟?遂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3日,财政部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书“证据确凿,法律引用适当”,维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

  T公司不服,认为《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X省财政厅下设集中采购机构的行为属于违法,其受理投诉后做出的任何处理决定行为都应属无效。于2004年11月4日以主体不合格为主要理由,向X省W市T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投诉处理决定无效。

  一审历经5个月,2005年1月12日,该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驳回T公司的诉讼请求。T公司不服,以判决书“不分析、不说理,不尊重法律和事实”等理由,依法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申诉,2005年6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

  曲终人散,一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历时整整一年半。
  • suntuolin
    suntuolin 沙发
    相关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的资格。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尽管已经尘埃落定,但此案引发的现实思考将为以后的操作提供借鉴。

      许多人会像几位业内专家一样感慨:细细琢磨每个环节,很多问题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果真如此,究竟该怎么避免呢?

      观点交锋一

      资格审查 谁该发现“地址不符”

      话题 本案首先是供应商不诚信,提供虚假材料。专家们一致认为,供应商要想参与政府采购,首先要自律,做“诚信供应商”。但面对不诚信行为,谁该发现呢?比如本案中的“地址不符”?

      正方: 各打五十大板

      孟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有人说“评标专家靠不住”,我认为有一定道理。现实中不少问题出在评标专家身上。他们的不负责任制造了不少麻烦。就本案说,评标专家肯定有问题,或者说是失职。

      当然,采购人也有责任。采购人有责任审查商务部分,但主要责任在评标专家。“地址不符”,那么明显的失误怎么发现不了?不同城市的地址,意味着工商局盖的章都是不一样的。这么大的标,投标供应商连自己在哪个城市都说不清楚,如果涉及预付款,款该往哪儿打?即使不做无效标处理,也没人敢让这样的投标供应商中标。如果在评标时发现,让投标供应商澄清,就不会有这么多麻烦了。现在的问题是,评标专家的权利和责任没有结合好,即使他们失职,也无法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卫星——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

      本案采用“邀请招标”,按规定,资格预审是招标采购单位的职责。但现在“地址不符”是在后审中发现的,说明预审的关没把好。但评标专家也应该发现,既然评审一个项目,就应该认真看所有内容。许多质疑和投诉就是因为该把的关没把好,这些问题其实是不应该出现的。像这样的情况,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及时发现,就做无效标处理,最起码盖章要一致的啊。

      反方: 专家何责之有

      海默——笔名,业内评标专家

      招标文件对涉及重要的投标文件内容,如“投标人声明”、“制造商声明”、“代理商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有格式要求,且要求投标供应商证明如营业执照等必须与此一致,否则按无效标处理。所以与评标专家是否当场发现无关。

      金贝——笔名,业内评标专家

      本案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有失误。一般情况下,审查资质是采购代理机构来审,但责任由评委来担。这项内容通常被称为符合性审查,理论上是评委审,但实际都是由采购代理机构做的。

      何红锋——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如果并没有规定评标专家来审查资质,那就不是专家的责任。但我认为这种情况不宜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为这构不成重大偏差或者实质性不响应。

      专家支招:

      伋兴无——安徽巢湖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评标专家的权力很大,责任很重,权利和责任没有有效的约束,政府采购工作会走向误区。巢湖市对评标专家误评、打分过低等都有相应处罚,具体做法是:评标专家在评标之前,首先签订《承诺书》,其次学习《XX评标专家被处罚的通报》。像评标专家是否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等,都通过《承诺书》来约束,如果最终发现承诺与事实不符,评标专家自己负全责,所以大多数专家都会主动回避。这是事前控制,而在事中和事后,则由集中采购机构发现问题,向监督管理部门提意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依规定进行处罚。

    2006-12-19 11: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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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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