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4-05-28 10:24:28
来自:给排水工程/市政给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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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水许可证和特许证
第一分章:特许权证、一般问题
第57节 1、凡第52节未包括的私人用水,均须提前申办用水特许权证。
2、发给用水特许证并不能完全保证取得批给数量的水源。
3、如果须为新特许权用水修建工程设施而必须对原有一些设施进行改动和改建,那么这种改动可以由流域机构来实施,或由流域机构提出意见;办证人应负责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
4、所有用水特许权证的期限均应按水文规划书中的规定不得超过75年。虽然说所有决定都要陈述发证的根据,而且只根据公众利益作决定,但发证仍应谨慎从事。用水特许证可以按本法第63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5、尽管本节第一条规定了私人用水要申办用水权,但中央和地方政府本身可以根据以往发放给它们(或国有资产)的特别用水权证用水,并不会损害其它第三方的用水权力。
6、为了保证特许水证的正常使用,建一些工程设施是绝对必要的。修建这些设施的费用是无法在水证到期以前的时间内全部偿清的,因此特许权证可以按分期折旧的偿还期延长使用一次,但最长为十年,条件是这些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水文规划的要求,否则持证人最终将发现他自己是将受到损失的。
第58节 1、在发给用水特许权证时,应当按照有关流域水文规划的要求确定用水的优先次序,同时还应考虑到水资源保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2、根据主权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项工作的一般法律规定,按照流域水文规划提出的优先供水次序,以及有些用水项目可能提前安排等情况,所有用水特许权常会由于机构受到责难和挑刺而受到某种限制和约束。
3、如果没有提出用水的优先次序,则一般应遵循以下次序:
第一:城镇供水,包括耗水标准较低的工业用水、居民点用水,以及城市供水网供水;
第二:灌溉土地与农业用水;
第三:电厂工业用水;
第四:上项未包括的其它工业用水;
第五:水产养殖;
第六:旅游用水;
第七:航行和航运用水;
第八:其它用水。
在一切情况下,流域规划中专门制订的用水优先次序,应当受上述次序表中第1项用水的约束。
4、在同一类用水中的不同用水需要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以对公众比较有利的用水(或一般性用水)为优先,或者以采用有技术改进和能够节约用水的项目为优先。
第59节 1、发给用水特许权应以不损害第三方权力为原则。
2、特许权水源应按权证的规定数量使用,不能用于其它用途,也不能用于不同的土地上(如果是灌溉用水)。
3、但发证机构可以要求把所批的全部水或部分水用另外一处不同的水源的水来替换,以保证资源总体使用的合理性。
流域机构应只对替换工作所引起的开支负责,而这笔开支可以转摊到一些用水受益人的身上。
4、如果水是用于灌溉目的,则用水权证的持有人自己还必须是该灌溉土地的主人,且不应损害发给用水户协会的用水特许权,这个问题将在下一章中作出规定。
第60节 1、灌溉水证可以按公用设施用水名义发给一些公司和个体,即使他们实际上并不是那些可能从灌溉中受益的地主,条件是申请人必须能够出示他持有该土地一半以上面积的业主协议书。
2、在这种情况下,发证机构应当批定应计入工程设施拆旧费内的最高和最低灌溉金额。
3、按公用设施用水名义取得的灌溉水权,其持有人是不可能从第51.3节有关规定中受益的,而灌溉土地的业主应根据上一节条款的规定享受申请新水权证的权力。
4、任何没有归属国家的工程设施和装置,如有可能,应转让给新的持证人。
第61节 全部或部分转让用水权(作为水、电公共事业,或形成留置权,或作为抵押品转让)必须预先报批。
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转让、形成留置权、或作为抵押,只要求按本法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公证字据。
第62节 对用水特许证条款的任何增补,均应预先向原发证机构报批。
第63节 在下列情况下,用水特许权可进行修订:
(1)有正当的基本事实或证明原特许权已经发生变化;
(2)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特许权持证人提出了要求;
(3)在有必要调整特许权使之适应水文规划需求的情况下。
仅仅在第(3)条情况下,受损失的持证人有权要求按国家主权最高原则进行征用的一般法律给予赔偿。
第64节 1、用水权证上的基本条件或期限不符合事实时可将该证吊消。
2、 此外,对专项用水权,不论其法律基础如何,只要连续三年经常出现中断用水,也可以取消其专项用水权。
第二分章 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
第65节 凡因开采地下水而使其土地受到损害的业主,享有按第58节提出的优先次序领取用水证的优先权。
第66节 1、流域机构可以发放地下水勘探许可证,以便预先按报送的勘探项目排队进行勘探来确定是否存在可开发的地下水资源。
2、勘探许可证的期限可定为不超过两年,对施工临时占地可说明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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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