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8-29 10:02:29
来自:站务休闲/闲聊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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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财经日报》报道了富士康存在超时加班现象,富士康将负责报道的两名记者告上法庭,索赔三千万。我以为,此案比较典型地体现了传媒及其从业人员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去年上半年,当我还在北大读书的时候,就注意到这个问题。我发现当时的许多案件,比如陈永贵亲属诉《中国青年报》及吴思案,《中国农民调查》作者被诉侵权案,等等,当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及表达自由相冲突时,往往是后者处于下风。后来,我的毕业论文就是围绕这个问题来做的。我的观点是,在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及表达自由相冲突时,应当向舆论监督权及表达自由倾斜,后者是更重要的价值。由于当时比较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再加上对于法人是否应当享有名誉权,学界尚有争议;因此,就没有对法人的名誉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
现在出现的富士康事件,给了我很大的思考空间。由于现行法律承认法人享有名誉权,我认为,富士康事件体现了法人名誉权与传媒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博弈。一方是法人的名誉权,另一方是传媒的舆论监督权,在这两个权利发生冲突时,到底哪个权利优先?我认为,是传媒的舆论监督权优先。
为什么呢?这是由传媒业的特性决定的。“新闻只有一天的生命。”传媒,特别是本案涉及的《第一财经日报》,上面所发的文章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我们不能要求它上面发的文字句句是事实,句句是真理。我们不能以科学家的标准来要求记者。当然,前提是,传媒及其从业人员有良好的操守。
那么,在这场博弈中,是不是传媒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豁免”,法人是否就任由传媒“宰割”了呢?当然不是!如果法人有证据证明传媒及其从业人员在对法人的一些事实的报道中,捏造事实,主观存在过错,或者说“恶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传媒就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均不能够追究传媒的责任。
我还要强调的是,对于传媒及广大公众基于事实的评论,无论如何,都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这是法律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倾斜保护,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因为,与法人的名誉权相比,传媒的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的知情权是更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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