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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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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摘选 带资、垫资施工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建设方强行要求施工方垫资承包以转嫁资金缺口;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以带资、垫资作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手段。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没有禁止,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6月5日发布的银发[2003]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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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我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典型的加工者有权留置加工物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不仅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的结论外,而且可以得出:在发包人未支付带资的施工加工费,即工程款之前,承包人完全有权留置建设工程。《合同法》规定的加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可参照执行的留置权也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手段。《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是基于承包人享有留置权所作的规定。
承包人如不行使留置权,则协议折价或依法申请拍卖完全没有操作性,换言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是承包人有权在被拖欠工程款时留置该已建工程。
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点和建设工程合同可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留置规定,建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全面采取保证担保手段的同时,全面推行以人保、物保手段共用的措施,形成比较健全的担保机制,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管理,以保障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
更重要的是:只有设定人保和物保共存的担保机制,我国《合同法》设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律制度,才有现实的操作性,才能解决由带资施工引发的更加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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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先履行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发包人后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由于发包人负有的是后履行义务,承包人带资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即工程竣工通过质量验收,则发包人就应当支付价款,换言之,承包人的带资期限,最迟只能到工程通过质量验收时。
二是承包人的带资只应自发包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由于承包人带资施工,发包人尚未支付价款时,发包人不拥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对不动产的承揽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基础是发包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已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承包人的带资只能用于施工,而不能用于发包人购买土地使用权,如果发包人使用承包人的资金用于买地,则纯粹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带资施工范畴。
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在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结合土地完成地上物的加工承揽,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建设,实质上是完成土地和房屋的结合,使本来没有地上物的土地,成为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和附着其上的建筑物合二为一的房地产即不动产。因此,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物化劳动,承包人带资施工则是一种特殊的带料加工行为,其所带资金在工程完成建设时,已成为与土地使用权紧密结合且密不可分的地上物,在发包人未支付价款即合同兑现之前,其地上物的占有人和加工人是承包人,也即在发包人尚未支付承包人所带建设资金时,发包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拥有地上物即由承包人所建造的建设工程主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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