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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发布于:2010-05-20 15:14:20 来自:建筑设计/建筑规范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7 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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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
  • yanyan20332033
    行政审批事项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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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消防支队 更新日期:2007.7.9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2.《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许可程序:
    报送资料→填写申报表→项目受理→现场勘察→图纸审核→领导审批→发送审核意见书。
    许可条件: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2.建筑火灾危险性类别、耐火等级、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建筑构造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3.安全疏散、消防电梯、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4.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源及其配电、防(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5.建筑灭火器配置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6.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7.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8.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要求。
    申报需提供材料:
    (一)申报建筑消防设计审核: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包括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暖通空调、电气、防雷防静电、工艺流程设计图和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材、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位置平面图等设计图)。
    3. 重点项目和具有自动消防设施建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二)申报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
    1.《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 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电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等相关消防系统设计图纸。
    3. 消防产品的生产认可证、型式检验报告、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报告。
    (三)申报建筑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审核:
    1.《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室内装修设计图及动力、照明等电气线路布置图、空调风管走向平面图、系统图。
    3.装修防火材料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报告。
    办结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到30日。
    费用:
    1.根据《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批复》(黑财综〔2005〕22号)和《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5〕17号)文件,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2010-06-30 13: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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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anyan2033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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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中国消防在线 | 时间: 2008-07-29 | 文章来源: 上海 | 作者: 上海专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2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2010-06-16 08: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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