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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风排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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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层住宅,底部一层为商业服务网点,建筑总高度36.2米,本地消防局要求设消防电梯,咨询过其他一些地区,不设消防电梯,按《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3.1.4规定:高度超过32m的其他二类公共建筑应设,解释条文是:高度超过32m的其他二类建筑应设,请问这怎么理解此条文,这直接关系到上述建筑是否应加消防电梯的问题按此规定。望各位同行根据所做工程的实践经验给我提点建议。在此多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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