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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后施工单位还要检测吗?官方回复

发布于:2025-09-24 13:57:24 来自:施工技术/建筑施工

来源:工程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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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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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已实施2年多。    

近期,有网友在住建部官网咨询57号令相关问题:

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后,施工单位还要自行检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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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中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外, 施工单位是否也必须委托一家检测单位自行做一次平行检测?还是有建设单位的委托检测即可?

网友(山西省)

住建部回复: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6条规定, 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施工单位自检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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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住建部更早之前的一个答复: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1条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同年发布实施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其中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提出如下问题:

1、3月1日前中标工程项目,是否执行此57号令;

2、 施工单位自检资料,是否无需纳入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仅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作为依据

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5.2.4条中要求一级焊缝检测100%,附录F中第二项施工单位自检要求,由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要求的检测人员或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三方监检测,由业主或其代表委托的具有相应要求的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I级焊缝抽检20%。是否可理解为施工单位100%自检,委托的检测机构具备国家相关检测要求即可?

网友(浙江省)

住建部 回复:

问题1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在2023年3月1日之前工程项目已中标或者已签订施工合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可以按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执行。

问题2答复如下: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6条规定, 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因此, 施工单位自检资料用于工程质量验收前施工单位的自检环节 在工程质量验收环节 ,需要第三方检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的, 须由建设单位委托满足相应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问题3答复如下: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第5.2.4条及附录F要求明确,有关具体问题可参阅该标准第5.2.4条的条文说明。另,目前该标准第5.2.4条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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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1. 工程质量 验收前 施工单位应当自检合格 (自检资料用于自检环节);

  2. 自检合格后 进入验收环节 须由建设单位委托 满足相应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这份报告作为验收依据)。

住建部令57号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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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明确: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此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 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此外,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 《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 首次提出: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 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 ,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其他重点如下: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 ,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 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 予以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处罚情形详见正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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