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执善行远
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的争议较多,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司法鉴定活动。由于工程造价鉴定存在专业性强、争议大、周期长等难点,法院往往过于依赖鉴定意见,而造价鉴定意见通过证据的“传导”作用将会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产生关键影响。因此,在造价鉴定意见出具后,如当事人不认可该意见的,如何有效的提出异议,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就主张的工程款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先出具了结论为固定金额的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向双方征求意见后,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之后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其中对双方争议的6项费用出具了选择性意见。但待双方拟对正式鉴定意见当庭质证时,鉴定机构却又出具了固定金额的补充鉴定意见,且金额与原正式版鉴定意见差异极大。笔者代理承包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结合该案中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内容、过程,本文就如何对造价鉴定意见有效提出异议进行梳理 。
1、 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按照该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根据该规定第第三十八条,如果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2、 以专家评审意见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还接受由行业协议对鉴定报告进行专家评审的方式,对鉴定报告提出相关意见。比如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曾对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庭审中,法院采信了中价协专家评审意见,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评审意见重新出具鉴定意见。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又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对双方造价争议事项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鉴定机构依据《争议评审决定书》的专家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案号(2021)鲁民终512号)。
虽然行业协会专家评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暂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与之类似的行业协会评审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该种由行业协会出具评审意见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使用的很少,各地法院和行业协会对此制度的看法也各不相同。部分行业协会为会员制,造价单位自愿入会,行业协会对非会员单位是否有监督与评审的权利存在争议。行业协会对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作出评审意见是否会影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具体案件中专家评审制度的适用需要法院的准许和行业协会以及双方诉讼当事人的配合。
该异议期限是针对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后的异议期限,但事实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贯穿于整个鉴定程序中,而不仅仅是在收到正式鉴定意见之后。在鉴定程序的初始,如果当事人对鉴定范围或鉴定方法等与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就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在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出具之后,当事人如有异议的也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回复、说明,以便鉴定机构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问题进行逐一修正后再出具正式稿。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重视并充分行使每个阶段的异议权利,通过与鉴定机构的配合和争议事项的沟通,逐步修正鉴定意见,减少双方的争议项。
1、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主体的资质是否合法、合规。
主体资质方面的异议包括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异议和对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两部分。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该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可以从事各类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资质可以从事2亿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如出具鉴定意见的企业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造价咨询业务,则其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无效。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实务中通常会出现鉴定参与人与签字的鉴定人员、到庭接收质询的人员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如果以此为由对人员资质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当事人对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身份无异议,再以出庭人员与报告签章人员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因此,实践中如遇到此种出庭人员与签字人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在当庭质询时就对出庭人员的身份明确提出异议。
2、鉴定程序方面的异议
(1) 在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之前未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鉴定机构未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则属于鉴定程序瑕疵,当事人可对此提出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第12条还规定了鉴定意见最终出具之前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如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作出解释、说明。因此。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如未征求当事人意见,将导致当事人失去一次异议机会,鉴定意见书也少了一次调整机会,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
同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823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此种瑕疵可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予以补证。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未向当事人征求意见而直接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书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及时提出异议,如果已当庭向鉴定人员进行质询,鉴定人员逐一答复的,则视为该程序瑕疵已被补证。
(2) 未遵循造价鉴定的基本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如果鉴定机构存在违法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对此提出异议,并需要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如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贵阳清镇华丰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十冶就曾向法院提出鉴定单位在告知双方鉴定工作已经完成之后却私下与对方当事人会面并大幅度核减工程造价,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认为二十冶未举证鉴定机构与对方当事人私下会面并导致鉴定意见不公的证据,未支持二十冶公司的异议理由。
3、内容异议
(1) 对计价依据的异议
对计价依据提出异议时,首先应当说明己方认为应当适用的计价依据及理由,并出示或列举相关的证据。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3条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鉴定,如果合同中计价依据约定不明的应据实结算,如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可参照同地同期计价依据和签约时市场价进行鉴定。如就某项费用双方已进行签证的,则应当按照签证金额计算。
实际情况中,发包人在签发签证时往往会备注“情况属实”或“同意此方案”内容,在鉴定过程中又提出仅认可施工事实但不认可签证中价格的异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判决书中认为《工作联系单》中确认了施工的项目或设备的规格、数量、单价、人工费的费用等,发包人关于只认可工程量中发生人工、机械的事实,不认可《工作联系单》上价格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在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的造价鉴定过程中,虽然固定总价无法适用,但是如果合同中对单项工程价格有约定且该单项工程已完工的,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价格。
(2) 对隐蔽工程是否施工的异议
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已无法确认是否施工,故如果双方对隐蔽工程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通常会将之列为争议项,要求双方各自举证由法院认定。如果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提出异议,则需要提交能够证明隐蔽工程已施工或发包人认可隐蔽工程已施工的证据。例如,最高院在审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就对隐蔽工程是否施工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因《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等文件中,均包含“施工完成”等记载,没有未完成部分的记录,且监理单位和昆钢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
(3)对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是否调整
对于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是否调整问题,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情况:其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对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等费用的调整条款,此时,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鉴定即可。其二,《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等费用的调整条款,假如鉴定机构未对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等费用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要求鉴定机构按照现行计价规则进行调整;其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等费用不予调整,但如施工过程中系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价差,通常仍然可以引用相关政策规定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调整。
(4)鉴定意见遗漏鉴定事项
如果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存在遗漏,则当事人可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申请对遗漏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实务中部分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另诉处理,此种做法既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也将增加当事人诉累。
(5)鉴定机构以鉴代审
在造价鉴定过程中,通常会存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证据矛盾的情况,在法院未对证据作出认定之前,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4条规定鉴定机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但是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鉴定机构以鉴代审的情况,鉴定机构直接对争议项作出单一认定意见,如果法院直接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则实质上鉴定机构代替法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属于鉴定机构的越权行为。如果法院想采纳与鉴定意见相冲突的证据,又面临无对应数据支持的问题。此种情况就属于鉴定机构的以鉴代审行为,当事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意见。
(6) 法院以鉴代审
鉴定机构虽然出具了选择性意见,而法院“以鉴代审”不想作出认定,而要求鉴定机构直接作出认定意见。笔者代理的该案件即属于 此种情况,笔者认为鉴定机构之所以出具了选择性意见,就代表就争议项双方的证据存在矛盾、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才作出选择性意见,在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选择性意见,而不是确定性意见。
对于鉴定机构能否出具选择性意见,实务中的观点略有不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机构可以出具选择性意见。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第10条就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肯定或否定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得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认为只能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与委托法院进行沟通。法院同意的,鉴定机构才能出具选择性意见。但江苏高院该指南中第9条规定了鉴定机构可以要求法院明确合同、函件、工作联系单、签证等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因此,综合该指南第9条和第10条,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和鉴定机构相互配合,对有争议的证据鉴定机构可以要求法院先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院的认定情况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鉴定效率。
结语 :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案件判决是否公平公正,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律师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详细核对,对程序性问题和鉴定意见中的疏漏和错误分别法律角度和造价的专业角度及时向法院提出,对复杂、疑难问题和法院沟通引入专家评审方式提供帮助。充分运用书面异议和当庭质询等每一个异议环节,结合证据充分说明异议观点和依据,使鉴定意见的问题迅速凸显出来,让法院能快速明确认识,从而达到补正、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目的,进而提高造价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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