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剖析
某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没有将围堰、便道等三条 措施项目计量清单汇总到投标报价总价中,涉及费用约1500万元,结算时能不能计取?这个问题把微信群炸了,静悄悄的群里一下子热闹起来,讨论了很多天,权威观点肯定是站在正常的招投标的公平原则上,计取没戏。
已知为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合同通常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来结算,总价只是暂定。措施项目如果作为清单项,在投标时没汇总到总价里,属于漏项或者报价重大失误错漏。这时候要看合同条款有没有相关约定,比如错漏项的处理方式,变更的处理流程,或者是否允许调整。
考虑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一般来说,合同文件会有解释顺序,比如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投标书等。如果措施项目的清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列出,但投标时没有汇总到总价,可能属于投标人的失误。不过如果是招标文件的问题,比如清单描述不清导致漏项,可能有理由索赔。
经建设单位查核确认财审招标上限控制价,发现该三条措施项目清单同样未有汇总至上限控制总价中,也就是明确招标上限控制价中虽有清单,因财审错误并不包含在招标控制总价中,由此,可以预知该招投标程序存在串标的可能,这个问题本文不予讨论,只讨论如果合同有效是否有机会争取。
查阅相关法律和标准,比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条工程量清单漏项是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规范中3.0.2条规定招标人应对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那么承包商可能有权要求调整。但如果是承包商自己的责任,比如未核对清单,可能无法索赔。
如何举证,比如证明算术错误是招标文件的问题,或者合同中有相关条款支持调整。还要考虑合同中的风险分配条款,比如 围堰、便道等计量措施项目费用是否属于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范围。
措施项目的性质,是否属于总价包干还是可调。单价合同中措施费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按项计价,有的按量计价。如果这三条措施项目在招标清单中是按项列出的,但投标时未计入总价,可能需要看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从合同类型、合同条款、计价规范、法律依据、举证责任、案例分析等多个方面来论述,给出合理的依据,该如何操作,比如收集证据、协商、诉讼或仲裁等。
在建设工程领域,投标人因自身疏忽导致措施项目漏报引发的结算纠纷,涉及合同责任划分、法律风险分配及行业规则适用等多重法律问题。针对单价合同下投标人失识误未汇总 围堰、便道等三项计量措施费(约1500万元)的结算争议,结合《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系统分析其法律处理路径。
责任归属 :漏报系投标人自身过错导致,是否构成"视为已含入其他报价"?
风险识别 :是否存在突破"投标人自负风险"原则的特殊情形?
合同性质影响 :单价合同中措施项目漏项是否适用"量变价不变"规则?
风险自担原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得修改,投标人应对报价完整性负责。
诚信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要求民事主体合理分配风险,避免显失公平。
强制性条款效力
GB50500-2013第4.1.2条 :要求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责任边界 :若漏项系投标人未发现清单明显错误所致,根据第9.5.1条,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缺项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措施项目特别规则
第3.1.4条 :措施项目应依据工程特点列项,投标人需结合施工方案自主报价。
第6.2.8条规定: “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施工单位在报价时应该遵守规则,确保总价与汇总后的单价保持一致,否则有可能在评标时被直接否决。甲方在确定中标人时主要是比较投标人的投标总价,因此如果中标人总价计算错误,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终按照较低的汇总价结算。
错误意思表示效力
第147条(重大误解) :若投标人能证明未汇总的措施项目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主张撤销合同条款。
如果甲方基于错误的汇总价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被理解成是一种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撤销权行使前的合同是有效的,撤销权行使后合同自始无效,甲方可以再重新招标签订新的施工合同。
第 1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上述九十日的时间限制是除斥期间,即九十日经过该撤销权消灭。
举证难点 :需证明误解与发包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判决)。
《民法典》第 155 条规定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 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如果合同被撤销,则还存在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 《民法典》第 793 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果正是因为价款的争议而撤销的合同,则不应该再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了。
如果建设单位在招标时也知道汇总价存在计算错误,但故意没有指出,从整个招标投标的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这是一种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该中标结果应属无效。因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只是三条措施项目清单1500万元的汇总价,但双方都清楚实际价格是高于约定价款的。根据《民法典》第 146 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某投标人未在答疑期提出清单疑问,事后主张漏项费用,法院认定其"接受清单状态",驳回请求。
某投标人证明漏项措施属于"施工必需且无法通过其他项目分摊",法院支持按实结算。
某合同约定"措施费包干使用",投标人漏报被认定为商业风险,不得调整。
|
|
|
|---|---|
|
|
|
|
|
|
|
|
|
|
|
|
路径1:主张清单存在误导性缺陷
举证要求:提供招标文件与施工图纸的矛盾(如图纸要求深基坑支护但清单未列项)。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招标文件不得设有歧义条款)。
路径2:证明实际施工方案变更
举证要求:提交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文件,证明新增措施项目。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估价原则。
路径3:主张显失公平
举证要求:证明漏报导致合同价款偏差超过30%,且与市场成本严重背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
|
|
|---|---|
|
|
|
|
|
|
|
|
|
|
|
|
抗辩1:综合单价已包含漏项费用
应对:提供投标时的单价分析表,证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未包含漏项措施成本。
抗辩2:视为商业风险自担
应对:引用《价格法》第8条,主张成本变动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围。
抗辩3:违反禁反言原则
应对:证明漏报非主观故意,且未因此获得不当竞争优势(如中标价未显著低于其他投标人)。
技术反制 :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措施项目必要性及成本构成进行专项审计。
程序反制 :援引《民事诉讼法》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行业惯例。
法律反制 :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发包人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拖欠工程款。
非诉阶段
启动商务谈判:在28日内提交书面索赔报告(符合FIDIC条款第20.1条时效要求)。
申请调解:通过建设工程纠纷调解中心进行专业调解,引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确定成本。
诉讼阶段
诉前准备:申请证据保全(如投标原始底稿、成本测算资料)。
诉讼请求设计:将1500万元拆分为"已实施项目补偿"与"损失赔偿"两部分主张。
投标阶段
建立"三级清单复核制度":编制人自校、部门经理审核、公司总工终审。
强制应用BIM算量软件:通过三维模型校验措施项目完整性。
合同签订阶段
增设专用条款:"若措施项目漏项金额超过合同价2%,双方另行协商补偿机制"。
引入调价公式:约定钢材、水泥等主材价格波动超过5%时启动措施费调整。
施工管理阶段
完善过程签证:对新增措施项目实施"影像记录+监理日报+周进度会签"的全流程留痕。
建立成本预警:当实际措施成本超过投标报价10%时触发管理层复核程序。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因投标人自身过错导致的措施项目漏报原则上不得主张追加费用,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争取部分补偿:
技术必要性 : 漏项措施属于施工不可或缺的关键性内容 ;
因果关联性 : 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缺陷 ;
经济合理性 : 实际成本显著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围 。
实务操作 :
在起诉前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锁定损失金额;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主张参照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鉴定;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可依据《政府投资条例》第22条,申请财政部门介入成本审计。
通过法律规则与工程管理手段的结合,投标人可在严格限定条件下争取风险损失的部分补偿,但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根本上仍须强化投标内控体系,从源头上防范清单算术错误风险。
针对本案的情形,如果是参照正确的汇总金额结算,显然架空了整个招投标程序,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一方面可以根据施工单位错误汇总金额相较于正确汇总金额的下浮比例,来计算最终结算的价款,下浮部分视为施工单位的让利;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其他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水平对施工单位进行折价补偿。总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能再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其期待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较为合理的计价方法,这也是国家意志干预和体现的方式。
如果有依据证明,财审招标上限控制总价就未汇总未包含该三条计量措施费清单,就当别论。但很显然有串标行为,必然导致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按民法典第793条执行。
0人已收藏
0人已打赏
免费0人已点赞
分享
造价成本管理
返回版块1.36 万条内容 · 324 人订阅
阅读下一篇
污水厂、给水厂及垃圾处理设施造价参考指标水厂工程费用指标 1 、污水处理厂指标适用于规模在 10 万 m 3 /d 以下的常规污水处理厂,指标内容包含污水厂内的全部土建、安装、设备购置等内容,不含厂外管网内容; 2 、给水厂指标内容包含厂内的全部土建、安装、设备购置、厂外取水点等内容,不含厂外管网内容;
回帖成功
经验值 +10
全部回复(0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