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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2025建设工程审判报告,透过数据看本质

发布于:2025-03-12 13:29:12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马楠讲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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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数据来源

审判时间:2024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

案件数量:144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5年2月5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9篇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各高院作出的共90篇判决书。因裁判文书上传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本次报告只分析截止至2025年2月5日检索到的案例,在此日期之后上传的判决不在本报告分析范围内。

二、数据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分析

1、裁判文书公布数量对比

从2022年到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呈现显著下降趋势。2022年有173个案例,而到了2023年下降至95个,降幅接近一半。至2024年,这一数字进一步减少至54个。

2、审理程序与审理结果

截至本报告采集时间止,2024年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一审案件3件,二审案件3件,再审案件48件。

一审3份裁定书均为管辖裁定;二审维持原判的有2件,发回重审的有1件;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共43件,占比89.59%,提审审理3件,改判2件。

(二)各高院裁判文书数据分析

1、判决公布数量对比

2023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数量为259件,2024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数量为90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数量亦呈现出大幅下降的趋势。

2、审理程序与审理结果

2024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据显示:一审案件数量为0件;二审案件共计55件,在公布的案件中占比61.11%,其中维持原判33件,改判22件;再审案件有35件,占比38.89%,这当中维持原判32件,改判3件。


三、最高院及各高院裁判观点

作者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高级法院公布的144份裁判文书,提炼并汇总了其中的关键观点,以供读者参考与借鉴。

(一)最高院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挂靠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不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凯和安顺分公司实际承揽了案涉项目,并委托了丁某为项目负责人,虽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案涉项目确系凯和安顺分公司承揽施工,且其也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的解除协议。王某诉请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负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虽无合同依据,但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丁某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并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丁某。其对案涉项目应有收益,也应对丁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与丁某之间的结算不能拘束凯和公司,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建筑物客观情况所作出,可以该意见作为认定凯和安顺分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项目系由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凯和安顺分公司所为,凯和安顺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故凯和安顺分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支付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凯和公司负担。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与分包人并无合同关系,认定被挂靠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观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准,即使合同未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纠纷仍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160号、(2023)最高法民辖162号

(2023)最高法民辖160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纠纷的情形。本案中,邓涛以并未实际履行与中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判令中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024)最高法民辖16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的情形。本案中,陈志仁以未实际履行与金晗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内部承包协议》为由,诉请判令金晗公司解除合同、归还保证金及费用,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因案涉项目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观点3】在判断中标合同是否存在实质性内容变更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变更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的中标结果,二是变更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784号

法院认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其具体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否存在实质影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二是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裁判观点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法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xx分公司在xxx公司撤场后,在未就xxx公司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xxx公司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不应适用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即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筑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责任,所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

【裁判观点5】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沟通记录和付款情况等综合判断。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938号

法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余某、孟某系借用宝通公司的资质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协议书》虽因余某、孟某借用资质而无效,但结合余某、孟某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以及姚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是余某、孟某与其对接,并自认其存在向孟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余某、孟某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6】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先行修复工程质量问题不经济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发包人可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896号

法院认为: 甲公司主张应当由其先行修复,其拒绝修复后才可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退场,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即在不能一致确定修复项目和范围的情况下,由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理、返工并不经济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因此,甲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7】发承包双方未按约定竣工结算,工程款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的,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可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

法院认为: 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施工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承担利息,其利息按3分/月计算”。该条款约定在“违约约定”部分,用词虽表述为“利息”,实为乙公司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且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判令乙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月计算)”,即甲公司也认可前述条款性质系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以因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甲公司的法定孳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

【裁判观点8】发包方系工程主导方,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明,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237号

法院认为 :汇边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构成违约;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收到监理单位腾腾公司关于汇边公司施工的桩长偏短问题汇报后,未及时制止汇边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及时查明案涉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也未要求汇边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又因案涉工程为隐蔽工程,上部结构已完工,错过了检测鉴定时机,无法对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及由于金鹰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责任主体不清等因素,认定金鹰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二)各高院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投标人以低价中标后,因施工成本超出合同价款申请造价鉴定,不予批准。

案号:(2023)皖民终622号

法院认为: 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施工成本远超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但其将资质出借给卢忠泉、苏文轩等人用于投标案涉工程,并以低于招标价的投标报价中标案涉工程,与东方南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上海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某乙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过低且可能致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应具备有较于一般主体更强的判断能力。如其认为某乙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过低,可能造成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可以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不参与竞标。但上海某公司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投标前就招标控制价过低向东方南海公司提出异议,还依招标控制价进行下浮投标。现上海某公司主张按其施工成本或东方南海公司销售房产的收益款项,作为认定折价补偿款的参照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上海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东方南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信息的披露,并不足以推翻上海某公司与东方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上海某公司一审申请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海某公司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观点2】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3)陕民终657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购房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3】“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当然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案号:(2023)渝民终352号

法院认为: 中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确定鑫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进行事先约定,一种是约定违约金,另一种是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从前述规定看,“约定违约金”与“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性质并不相同,两者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不属于“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调整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裁判观点4】建设工程进度款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3)渝民终352号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应考虑债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工程进度款,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在每个时间段或者施工节点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予以支付的款项。因进度款往往是发、承包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按照合同暂定价及工程进度计划预测的相应比例的付款,故进度款金额并不真正对应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甚至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建设方案调整等发生工程减项、甩项的,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还有可能超出承包人已建工程量。在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工程量、价格及工程质量尚未稳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和客体均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若允许在工程建造行为结束之前就工程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一方面,由于工程的结算价款并非是对所有进度款的简单叠加,其中可能还会涉及签证、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诸多因素,容易造成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若建设工程仍处于继续建造、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亦无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

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工程,以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并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以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为确保其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限,只能被迫选择提前以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反倒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协商解决和工程施工的顺利推进。在合同终止或者承包人不再施工的情况下,此时进度款转化为结算款的一部分,该“进度款”应视为“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可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定之日或者合同终止承包人停止施工后,进度款转为竣工结算款之后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非但不妨碍承包人就其已完工程最终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比起以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反而更有利于承包人的权益保护。不确认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表面看起来是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不利保护,实则是为了更好地对该债权予以保护。

【裁判观点5】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案号:(2024)陕民终111号

法院认为: 关于渭南宏帆公司主张重某1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导致其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虽然《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38.6规定,承包方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由,故渭南宏帆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6】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案号:(2024)云民终252号

法院认为: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并非不能放弃,只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规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版纳某某公司与中建某局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中建八局系在版纳某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进行案涉项目建设的背景下,自行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勐腊县支行出具一份《承诺》表明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在该承诺之外中建某局还有配合版纳某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的其他行为,加之该贷款的目的明确约定为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中建某局自行承诺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与发包人约定放弃的情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放弃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中建某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7】工程即便已予交付,但未就工程款项结算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结算之日,而非交付之日。

案号:(2023)沪民终826号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1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实际交付给某某公司1,某某集团应从该日起18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便已予交付,但未就工程款项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某某公司1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6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集团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并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从该日起算,并结合某某集团的起诉时间,认为某某集团主张质保金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8】非因承包人原因停工,在停工时长和复工时间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不符合实际。

案号:(2023)皖民终514号

法院认为: 关于某公司乙应否承担停工损失。某公司乙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停工检测系安徽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监理单位下达停工令合理且必要,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安徽某甲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停工检测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某公司乙应承担全部停工损失。经审查,省质检二站根据某公司乙委托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后该站出具检测结论,确认已建主体结构可满足正常使用条件下安全要求。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3.3约定,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等,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进行大范围、长时间停工检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乙应承担因停工给安徽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停工损失,一审法院系依据安徽某甲公司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涉鉴定意见亦载明各项损失的计量、计价依据以及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举证予以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了采信的理由。同时,监理单位下达停工令时明确工程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待定,在停工时长和复工时间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安徽某甲公司采取拆除模板、减少人员等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不符合实际,也会另外增加施工费用,故某公司乙主张安徽某甲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及一审法院未核查各项损失产生原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9】实际施工人缴纳给承包人或出借资质企业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原则上不予保护,但若后者确实进行了管理,可酌情认可管理费。

案号:(2024)兵民再13号、(2024)云民再64号、(2023)新民终153号

(2024)兵民再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 关于伊犁某建设公司、奎屯某科技公司是否尚欠康某甲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管理费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

(2024)云民再6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从何某1工程款中扣除25%管理费,某某公司欠付何某1工程价款应为多少。第一,因某某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故《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投入资金及进行管理,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非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应从何某1工程款中扣除25%的管理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扣除25%管理费不当。

(2023)新民终15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 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上述5%管理费系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非法所得,法律本不应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确实对工程进行了一定管理工作,某某公司在承担税金的基础上,约定承担2.04%附加税金,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及对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酌情认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附加税金在工程造价下浮5.3%后计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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