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25-03-05 09:53:05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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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下称新清单标准)发布有二个多月了,近期对于其中的澄清或说明内容关注逐渐增多。提出疑问的主要是(尤其在不平衡报价时)如何适用《新清单标准》第3.5.1条第2款中的“不可对投标总价和投标工期进行修改”以及第
3.5.2条
的 “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算术误差及细微偏差的,可按下列规定修正,但投标总价不得做任何调整,修正报价汇总后的总价应与投标函内填报的投标总价一致…”。
对于《新清单标准》上述条文规定的“投标总价不得做任何调整”,笔者认为要从上位法层面才能正确理解其中的含义、条文效力和做到在工作中正确应用。
一、现有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文件均未规定投标总价不得做任何调
整,而是规定不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二、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才属无效,但现有法律法规均未禁止不平衡报价。对于法定必须招标项目,当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可能导致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时,发包人可采用变更设计等方式规避风险。但对于投标单价则不能通过澄清或说明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否则就属于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例如:《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注:该文件号为川建行规〔2021〕3号,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平衡报价评审…(一) 不平衡报价项目的确定…(1)当投标人的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低于或高于招标控制价相应项目综合单价15~25%时(具体幅度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该项目的报价视为不平衡报价。…(三)不平衡报价的处理:当投标人不平衡报价项目的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的10~20%(具体幅度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时,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三、《新清单标准》中规定的投标总价不得做任何调整是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五)款
作出规定的,是为了在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评审前先确定“有效标”而作出的规定,
但该条文并不属于效力性强行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
否决其投标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
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
四、在实际工作中,发承包双方在澄清或说明时能否调整投标总价,首先要看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其次还要依据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总价合同、单价合同的不同情况作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1、对于法定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合同是指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由招标文件确定计价方法,再由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再根据《新清单标准》第2.0.6条(单价合同)、第2.0.7条(总价合同)的定义,若法定必须招标项目采用总价合同的(有时还要判断是否满足总价合同的成立条件),则通过澄清或说明调整中标总价的就属于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理,当招标文件确定为单价合同的,则投标综合单价就不能调整,但投标总价可根据澄清或说明(清标)情况进行调整。
2、对于非法定必须招标项目,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发承包双方可任意协商改变投标总价或/和投标单价。
1、对
于法定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采用总价合同的项目可以改变单价(此时投标单价仅供参考)、但不可以变更投标总价,即投标总价属于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而投标单价则不是。相反,单价合同的项目可以调整投标总价而不可以变更投标单价(此时投标总价只是暂定合同价)。
2、对于非法定必须招标项目,发承包双方既可以改变投标单价、也可以改变投标总价。
综上所述,结合笔者之前所发的两篇文章(新清单计价标准的法律地位、如何理解新清单计价标准中的法定优先有约从约原则)。可以看出,新清单计价标准中的很多条文都具有上位法依据,我们只有从法律层面出发—才能做到真正理解条文本意和在实际工作中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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