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的“风险” 分配和承担是发承包双方价款的博弈焦点,但对于 “风险”目前却没有具体的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 GF—201 7 — 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以下简称24清单)与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13清单)对“风险”的描述各不相同。本文认为,所谓“风险”的承担,本质上即双方约定发生一些情形之时,是否要调整价款的给付。若本身就无需调整者,如承包人正常履行行为等,不在讨论之列,所需分析者,为情势变更、定作人单方变更权、违约责任三类,即依法律规定本身需要调整价款给付,但合同概括性风险约定(本文中所谓概括性风险约定,指向为清单中描述的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不作调整,这种约定应如何看待。
上述三种情况在实践中都很常见,典型的约定如“最终结算按照综合单价结算,人工、材料均不作调整,包括政策性调价文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项等”、“以上情况发生时只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用直白一点的话来描述,就是“不管怎么涨价都不给钱”、“我改了也不给钱”、“我违约了也不给钱”,这些约定显见均不尽合理,但绝大多数人并未去认真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司法裁判中也是简单的以合同约定为由支持,或以不公平合理为由不支持。在13清单时代,有部分判例以13清单3.4.1属于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概括性风险约定无效,但在24清单改为推荐性标准后,这种约定效力如何势必成为新的问题。
本文认为,基于合理的法律分析,在多数情形下(格式条款属于单独问题,本文所讨论情形均预设并非格式条款),上述约定为无效约定。清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固然可以讨论,但清单中的条文并非凭空杜撰,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映射,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清单背后深层次的法理依据对这些约定进行分析。
一
关于“风险”,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目前的示范文本、24清单与原13清单对“风险”的描述差异很大。示范文本中的风险仅指情势变更,13清单中的风险包括情势变更、合同的履行、不可抗力等,24清单中的风险包括定作人单方变更权、情势变更、合同的履行、商业风险、违约责任等。
1、示范文本对风险的描述主要是情势变更
在示范文本中,对于风险的描述主要在11.1及12.1中。
11.1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
12.1规定“合同价格形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可见,示范文本中,对于风险的描述,主要是市场价格波动,即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2、13清单对风险的描述包括情势变更、合同的履行、不可抗力等
在13清单中,对风险的描述与示范文本相比较为复杂。在3.4计价风险中,列举了一系列条款。
其中3.4.2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规范第9.2.2条、第9.8.3条的规定执行。”
3.4.3规定:“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按本规范附录L.2或L.3填写《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本规范第9.8.1~9.8.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前述条款包括了法律变化和市场价格波动,而法律变化应当与市场价格波动一并理解为情势变更。
3.4.4规定:“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本条应当理解为承包人为达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合理的履行行为,可以理解为,对合同的正常履行行为不导致对合同的变更,因此不会变更合同价款。
3.4.5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规范第9.10节的规定执行。”
本条将不可抗力也置于计价风险之中,并认为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价款,但不可抗力的法定后果是免责而非变更合同,正常不会影响合同价款。结合13清单9.10不可抗力一节的规定,其中9.10.1主要描述的是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费用。9.10.3规定的是解除合同,都与价款调整无关。而9.10.2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同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可见,13清单中所谓不可抗力影响合同价款,本质上与不可抗力无关,而是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
3、24清单对风险的描述包括定作人单方变更权、情势变更、合同的履行、商业风险、违约责任等
24的3.3计价风险中,对风险的描述较13清单更为复杂。
其中3.3.2规定了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可不考虑,发包人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款,事项影响工期变化,并符合合同约定工期调整的,应调整合同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及其费用增加(减少)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1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发包人提供的除措施项目清单外的项目清单存在工程量清单缺陷;
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原始数据和基准资料错误;
3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变更;
4发包人要求的赶工、提前竣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5法律法规与政策性变化;
6超出招标文件规定承包人应承担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本标准第8.7节规定市场物价变动应予调整的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
7其他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本条中,工程量清单缺陷本质上就是合同起初的约定与最终要求履行的施工图不一致,实际上就是合同的标的或数量变更,也就是定作人单方变更权。原始数据错误的本质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预见,与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预见的不一致,即所谓“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质上仍是情势变更。工程变更以及发包人要求赶工停工等的本质是定作人的单方变更权。法律与政策变化以及物价变化属于情势变更。
3.3.3则规定了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3.3.3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应予考虑,因其引起的合同价格和(或)工期变化应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及合同工期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和工期不应予调整。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予批准工期延长和(或)其引起的费用增加(减少)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1措施项目清单的准确性及完整性;
2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存在的缺陷(单价计价的暂定数量清单项目除外),以及承包人为完成总价合同中合同图纸及合同规范所要求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3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其项目特征所说明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4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实施方案变化引起的费用调整;
5承包人因施工机具使用、施工技术应用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
6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赶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7未超出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
8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本条中,措施项目、施工方案、承包人自身赶工等,均是承包人自行决定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定作物这个结果而需的手段,至于手段如何,并非定作人所关心,并不会对最终的给付产生影响。未超出合同范围的物价变化则属于正常商业风险。
3.3.4规定:“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或(和)支付比例支付,造成合同价款调整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本条的本质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法定后果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不包括价款调整,对应到标准第8章,其中8.11.9的承包人索赔事项中包括因合同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引起的损失,故此处所谓价款调整实际指向是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其后3.3.5、3.3.6是对市场物价变化的细化即情势变更。3.3.7是对措施项目的细化即合同的履行。3.3.8和3.3.9属于程序性规定。
二
13清单和24清单中均明确不允许使用概括性风险约定。13清单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24清单3.3.1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发承包,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量与计价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工程量计量与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以13清单3.4.1属于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概括性风险约定无效,但在24清单改为推荐性标准后,承包人应当如何对抗该种概括性约定?
笔者认为,所有工程法领域的规定,应当回归民法典之下,去探寻法理本源。概括性风险的约定,本质上就是在发生前文所述情形时,不予调整工程价款。如果在工程法领域中认为不恰当的约定,必然在民法典中应当可以找到对应的规定。故我们可基于前文对“风险”的分析,对情势变更、合同的履行、不可抗力、定作人单方变更权、商业风险、违约责任逐一判断其在民法典下的法律后果。
其中,合同的履行、正常商业风险本身就不属于法定可以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按清单规定其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故合同是否适用概括性风险的描述并无影响,本文对此不做分析。不可抗力如前文分析,清单的规定实际上并非因不可抗力调整价款,而是指向复工后的赶工即定作人单方变更权,故亦不作分析。所需分析者,为情势变更、定作人单方变更权、违约责任三类。
1、情势变更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情形,即发包人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主张无论人工、材料等发生何种涨幅,以及法律、政策发生何种变化,均不予变更合同价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既然无法预见,当然在合同中不可能就不可能被约定,而概括性风险约定如果认为是可以囊括这种“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则又会被认为合同中已经预见。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显然是一种逻辑悖论,该种约定违反了可预见原则,不应予以承认。最高院认为:“假若允许事先放弃,则会使情势变更制度被架空,有违《民法典》赋予人民法院矫正合同严重失衡的设计初衷。” [1]
综上,如果发生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市场价格波动超出商业风险、工程基础资料发生变化等情形,应认定为情势变更,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发生情势变更情形无须调整价款的,该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概括性风险约定所触发的情形并非情势变更,而仅仅构成正常的商业风险,此时约定并不应被认定无效。
2、定作人单方变更权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下,定作人天然的享有单方变更权,但应就变更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实践中,发包人往往约定即便发生单方变更亦不补偿费用,常见的有两类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项等”、“单个清单子目签证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价款不予调整”,即清单错漏不予调整和小额签证不予调整。
其中清单缺陷问题虽然在实践中很常见,但很少有关于其底层逻辑的讨论,本文认为,清单缺陷本质上仍属于定作人单方变更权。理由在于,在清单招标模式下,清单的项目和数量,即合同的标的和数量,也就是合同的条款,此时施工图仅做参考。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图纸作为依据的,当图纸与清单不符之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清单招标的情况下,在清单与图纸不一致时当然以清单为准。当最终按图纸施工的工作量与清单量不一致之时,实际上就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与合同约定的工作不一致,而定作人要求的工作与合同不同,当然属于定作人单方变更。 [2]
如当事人约定定作人进行变更却无需给付价款,实际上就是通过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那么这种权利是否可以放弃?本文认为,从法理而言,这种预先放弃应当是无效的。
(1)约定定作人可任意变更合同而承揽人必须接受且不能主张对价,可能被认定为该变更因标的和数量不明而不成立
定作人单方变更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强制缔约说与单方给付确定说。无论采何种观点,合同的变更都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性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要约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相应的对价要求,并表示承诺与否。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今后无论合同一方如何变化合同权利义务,另一方都不能主张对价且必须承诺,实际上意味着提出合同变更的一方当事人的变更要约中的合同标的及数量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承诺。此时即便对方已为承诺,因为合同标的及数量的不确定,而导致这个变更合同的契约并不可能成立。
因此,有观点认为,放弃未来的权利,由于其尚未现实化、特定化和确定化,无法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放弃未来权利的所谓处分行为由于前提不存在,自然谈不上有效。 [3] 德国民法典则将发包人的变更权认为是单方给付确定权,并要求该确定必须公平才具有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1)给付应由合同订立人之一确定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项确信系依公平裁量作出的。(2)该项确定,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表示为之。(3)该项确定应依公平裁量为之的,所为的确定唯有合乎公平,才对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项确定有失公平的,以判决为之;迟延作出确定的,亦同。”
(2)发包人任意变更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触发免责条款无效
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除变更成立与否之外,另一个可能的路径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如果定作人的变更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给承揽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即便合同约定不予补偿,该约定亦无效,其理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约定为免责事项,那么无异于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 [4] 而发包人基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单方变更合同约定,一般当然属于“故意”。
(3)合理误差问题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发包人并非基于设计变更等而“故意”的改变合同约定,而只是在编制清单时出现误差,此时是否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误差的风险。本文认为,对此应作区分,如果该误差超出合理幅度,则当然属于发包人“重大过失”,此时亦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无效。至于合理幅度的认定,目前可资参照的仅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7.3.3 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错误的子目数量占工程量清单全部子目数量的比例应小于3%。”及“7.3.4 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因工程量清单错误造成该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5%。”需要说明的是,标准一般体现的是最大允许误差值,超过该标准当然是不合理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裁判者都认为低于这一标准就是合理的,一般专业的造价人员可能接受的正常误差可能会远低于该标准。
但如果该误差未超出合理幅度,此时可能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对事先弃权条款的评价,最根本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某项约定并不会触发诚信方面的风险,不宜贸然认定为无效。因此,如果仅仅是因为清单的合理误差而约定由某一方承担责任,似不存在无效情形。但对于何谓“合理误差”,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比如一份清单虽然最终的误差率并未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的标准,但所有的误差都是清单量低于图纸量,此时就很难认为清单编制者是诚实信用的。
3、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免除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条款最常见于工期延误中,即约定当发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时,只顺延工期而不补偿费用,24清单中的违约责任指向情形则为合同价款未按约支付。
发包人原因延误或未及时支付价款当然属于违约,如果约定不补偿费用,则意味着约定一方违约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在《民法典》体系下,有两条合理的路径: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发包人的违约情形一般当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包人主张自身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依法无效。
其二,即便不以无效论,约定不补偿费用,实际意味着约定在该违约情形下违约金为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承包人当然可以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而要求增加。
结语:24清单虽为推荐性标准,但其背后蕴含着合乎现行法律规定的逻辑。发包人在合同中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进行概括性风险约定的,需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果该风险约定涉及排除情势变更、随意行使单方变更权、免除自身责任的,多数应认定为无效。在存疑时,最基础的判断标准应为诚实信用原则,即该约定是否可能导致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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