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24-12-24 09: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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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今天,我们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推出的《〈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文,就无效合同的一般性处理规则与大家进行探讨。
1、无效合同虽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
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承认,其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无效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事件),依法应承担的财产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和其他后果等。
2、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另一方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折价补偿,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或者返还财产成本过高,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益。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核心的一点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实践中,还有一些类似的情况,比如在房屋涨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以未取得有效的房屋预售许可为由,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试图从合同无效中获益;又如,在小产权房因征收而能获得巨额补偿的情况下,一些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关小产权房的买卖无效,其目的均在于试图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获益。对于此种不诚信的做法,要通过合理分配利益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既做到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又维护并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4、无效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有时要取决于具体案情、特定合同类型及特定标的物。
原《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恶意性违法行为人无权主张返还财产,相应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财产返还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标的物原物的存在是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前提条件。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如果原物存在,必须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赔偿相应的价款或实物,但不能强令返还原物,因为此时已不可能。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如果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被过错方消费掉的,过错方也可以不返还同类标的物而采取赔偿损失的办法,但非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标的物的,则过错方必须返还,其中造成的损失(如差价)与各种费用,均由过错方承担。
6、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是一种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当事人有无缔约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没有合法根据,都应返还给对方。
7、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
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具言之,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损失,一是要考虑市场因素,将增值或者贬值部分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二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例如,房屋买受人在买得房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导致房屋增值的,则要先考虑其添附行为对房屋增值的部分,然后再考虑市场因素的影响。当然,如果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分摊损失。
8、无效合同双方负有对待返还义务时,除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负有的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即在一方未作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通说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财产的范围都应包括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
10、无效合同应否返还利息,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
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一般来说,贷款利率比存款利率高,所以参照贷款利率显然较参照存款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参照贷款利率的推理依据为: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推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我们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11、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一般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在无效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则不然。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12、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需要向卖方返还房屋,卖方需要向买方返还价款,此处所谓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卖方请求买方返还房屋的权利。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这一观点是学界通说。
13、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键取决于对其性质的认定问题,即其究竟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如前所述,根据学界通说,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权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4、无效合同中,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其中,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15、无效合同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即便原物存在,权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16、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规则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
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尽管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相比尚有不同。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善意与恶意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一方面,当现存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当事人不负返还责任,恶意当事人仍应负返还责任。另一方面,恶意当事人除了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外,还需要支付现存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折价补偿规则基本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但也与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在内涵上有着显著区别。不当得利返还场合所谓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动机。
17、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应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基础,结合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所得,对高于或低于转让款的部分进行公平分配或分担。
折价补偿是在原物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折价补偿问题上,应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取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返还转让人。该补偿如果低于转让款的,对于转让款与补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没有补偿的,应当以全部转让款为限在双方间分担损失。在标的物转售他人的情况下,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该获益高于或者低于合同约定转让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18、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具有返还条件或者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折价补偿。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这是一般原则。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具有返还条件,例如建设工程、承揽等合同,或者合同标的物一部或全部已销售、使用或损坏、灭失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占有等,此时当事人可以不返还。另外,有的财产虽具有返还条件,但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也不应作返还处理。例如不在当地的货物,返还要在外地重新包装托运,增加费用和耗损,一般不宜返还原物,而应就地处理,折价补偿。但无过错方对为特定物的标的物坚持要求返还的,应属例外,其中的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
19、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且该原物是不可替代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依该财产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是否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20、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经灭失造成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且该原物是不可替代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经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回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21、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后当事人仍有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要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现象的发生。
这个问题涉及到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问题。合同无效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都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则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由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按照通说,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
(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23、正确划分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区别对待。
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或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费用造成的损失,应以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当事人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履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引起的损失,如供方提交不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供方收取了货款不依约交货,需方收取了货物不履行付款等,都是单方违约过错造成,均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不能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方承担。
24、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
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由磋商进入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的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过程。
25、无效合同一方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须以受偿方无恶性违法行为,即非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也就是说,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受偿权,若双方均有恶性违法行为,则双方当事人均无受偿权。但是,对无效合同而言,一方当事人的恶性违法行为并不影响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受偿权。
26、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还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一种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7、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明确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无效合同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该实际损失与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同,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28、确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时,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
一方面,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又无效的情况下,发包方占有建设工程构成不当得利,承包方参照有效合同请求支付的所谓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再如,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承租人如果没有交付租金的,其因占用租赁物所取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是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上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
29、合同无效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只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
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30、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因此,在损失赔偿的对象上,指向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构成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信赖利益的损害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有损失。这种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简言之,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也即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31、对于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否全额赔偿,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确定。
信赖利益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不必然是全额赔偿。即使是属于信赖利益,应否全额赔偿,也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如果缔约过程中支出的某些费用属于不缔约也要支出的费用,则不应得到赔偿;如果为准备履约而支出了费用,但同时获益的,应把获益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计算费用;为准备履约而购买的设备、工具等,也要考虑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有其他用途。
32、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对于合同无效,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则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是对这一规则的体现。
33、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损失,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所致。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损毁或灭失的,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标的物不能全部返还的,已返还部分不是损失,未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应由该过错当事人承担,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34、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确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须正确区分损失是因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因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前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如果是后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该经济损失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例如,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疏忽大意错发到货地点而多支出的费用等。
35、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如果是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因为银行借款利息是法定利息,是借款的一部分。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实际损失来承担,实际上是损害了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即使借款人也有过错并承担了部分利息,这并未体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为借款人所承担的部分是其本来的法定义务。可见,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其他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当事人将借款用于履行该无效合同的,为此而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应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6、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是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导致的损失,而是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自愿支出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37、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追缴财产是国家对严重无效合同,即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制裁。因此,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38、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其损失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如果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应计算标的物的价值,由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还在当事人一方,不能全部返还的,在当事人一方的部分标的物,应返还给另一方,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部分标的物,应计算其价值,由承担返还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其处理可类推适用以上方法。
39、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分情况具体确定。
对于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以归纳如下:对于已开始履行的合同,自履行开始之日起算;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则应自要约生效之时或合同在形式上成立时起算。做这样的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0、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正确反映合同无效的损失,应以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该日既是履行合同的最终日,也是行为无效的结束日,在此日前的损失,理所当然是合同无效的损失(这里指无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此日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由依合同约定的取得,转变为单方非法占有,取得财产的法律关系已从合同之债变为侵权之债。此时的损失应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不再是由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不需由合同缔结人承担。
41、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
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前被确认为无效的损失,应以最初的确认日(即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日)为止。当事人若不服上诉,确认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以最初确认日为止日,对损失计算应该说是没有什么影响的。因为若判决是维持原判,则最初确认日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改判,就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也无需计算无效损失。
42、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实际损失的计算,应注意标的物的计算价格。对无效合同,法律是不予认可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自然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以无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计算损失。按法院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时同种或同类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场价格因时间的变化、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往往不是使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获利,就是使当事人一方加重损失。另外,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价格,无论是低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还是高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也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按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43、只有损失与合同无效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即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4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该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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