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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调整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发布于:2024-12-17 09:28:17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造价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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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林省建筑业协会


         

编者按:

企业 发生的每一起诉讼案件都有其外部和内部原因,究其内部原因,主要包括企业经营战略定位或者定向出现偏差,以及企业微观管理出现漏洞或者薄弱环节。为切实、有效地提高建筑企业合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从 2022年3月8日起,协会法律保障服务中心组织专业建工律师撰写“以案促改、以案促管”系列专题文章。通过解析真实案例,挖掘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和潜在风险,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规则,结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和对策,促进施工企业向“知识型”和“管理型”转变。

         



关于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 价格调整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吉林省建筑业协会法律保障服务中心主任 刘怀伟        

   

在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或者工期延误期间,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调差、结算文件等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司法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详述如下:      

一、施工合同有效,发承包双方约定工期内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调差的          

在此情形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依据《2020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按照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同时第16.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第16.1.2条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上述约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青建工(2013)第417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青海建设工程预算的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决定对该省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人工费单价较之前上涨17.67元,可见人工费的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调整人工费造价4380114.8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宁城辉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人工费调整不属于国家政策调整为由主张调整的人工费造价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2条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风险范围如下:市场物价风险,包括水泥、钢材、商品砼材料单价变化幅度超过±10%以外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执行;±10%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合同单价不予调整”的约定,超过±10%风险幅度以外的材料单价要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调整。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一条规定:“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本着相互协商、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协商调整”,同时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上部分材料价差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施工期双方认定的价格或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计算价差”。因此,即使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可根据前述规定对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予以调减,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中调减材料价差463534.19元,并无不当。中建六局二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宇洪公司提交的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载明,“参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四川省人工费调整的文件,原四川省07水利水电定额人工平均单价约为40元,我公司要求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监理及文泰公司均予以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进行补差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文泰公司主张人工费补差应根据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按照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进行调整,但文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所确认的人工费补差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价格调整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3.1.3条规定,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价格±5%、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属于中标人应承担的风险,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第12.1条价格不调整的约定并不冲突。至于亚宏公司主张的涨(跌)幅超过±5%时价格可调整在《招标文件》中并无相关规定,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格不调整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价格调整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2020)最高法民申7095号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淦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调差问题,浙江城建公司与淦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赣建价[2009]19号文件发布时间,且合同明确约定按照“现行江西省及赣州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定额解释和有关文件”进行人工费调差,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签订时适用的赣建价[2007]6号文件对人工费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在(2021)最高法民终371 号甘肃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远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取费标准为二类,按照2016年二、三季度指导价执行,材差应由湘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双方均摊错误。经审查,案涉双方在《补充协议书》附件中约定材差执行2016年二、三季度指导价。施工过程中,湘城公司、宁远天祝分公司与周延生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以三方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为准”。诉讼中案涉双方签订的《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部分第5项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但至今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同时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案涉双方均未提交造成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由宁远公司与湘城公司分担案涉项目产生的材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宁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一是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调差标准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计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辽东湾管委会于2012年4月3日印发《关于调整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支付标准的批复》,将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调整为力工80-100元/工日、技工150元-200元/工日。其后,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就调整案涉工程人工费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为力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北方建设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此举表明双方对人工费标准达成新的合意。虽上述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高于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下发的《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的通知》、《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但因上述通知文件对建筑市场人工单价的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该指导价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的即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调增的人工费标准为准。据此,辽东湾管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确定的人工费标准计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发承包双方虽然约定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可以调差,但是未约定如何调整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调整。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9号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人工费调整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人工费调整标准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林茵公司与友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计价依据为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相应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而根据维华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同期网刊价”存在歧义,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协议没有明确按哪种方法调整人工费。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在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也明确表示“同期就是约定不明,因为同期有综合和市场两种”,友兰公司亦自认网刊价存在综合网刊价与市场网刊价之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施工同期网刊价”是指人工综合指数网刊价还是市场价格网刊价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友兰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同期网刊价”指市场价格网刊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人工费应如何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对友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申请复议,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复议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236822847元,并载明人工费是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调整而得出,如果人工费按网刊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的平均值调整,与以上复议鉴定结论的差值为52050654元(正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基于人工综合指数和人工费市场价格的不同特点,且本案工程量巨大,施工周期较长,综合考虑有组织施工的人工费综合提高比率的一般性及具体用工的实际价格的动态性和个例性,按照《复议报告》人工费市场价差值52050654元,酌定折半调整计入工程总造价,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兼顾了合同法规定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友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52050654元全额计入工程总造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6号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是否调差的问题,光远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计价模式为“按照云建标〔2003〕668号文《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计算”,而云建标〔2011〕452号通知明确“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自2011年9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2011年9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因双方对需调整人工单价无异议,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进行调整,故应按照云建标〔2011〕452号通知对2011年9月1日以后完成工程量的人工单价据实调整。      

三是发承包双方虽然约定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可以调差,但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价格作出确认的,应当按照确认的价格计价。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6号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材料费是否调差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材料价格按照云南省价格信息德宏州同期价格信息计价”,但同期材料价格信息中并没有商品砼价格,而光远公司各工程处负责人与新龙公司分别签订材料定价单对主材价格进行了确认,且各工程处确认的材料价格一致,各工程处负责人前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光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材料价格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算。      

四是发承包双方虽然约定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按照相关规定调差,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发布调差文件或者发布的调差文件不适用于案涉工程结算的,一般不宜调整合同价款。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金义祥与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利安达公司在按固定总价方式鉴定中,对充分的工程鉴定造价金额155485436.18元作出说明:鉴定造价中(包括设计变更部分)未包括合同专用条款23.2.a款施工期内遇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的工程价款。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a款约定:“施工期内遇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除国家法律、政策和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必须调整的外,否则,不予调整,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并预测工期内可能发生的价格波动风险。”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湘建价[2008]2号)中“单项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超过规定时,该单项主要材料价格应按实际市场价格全部调整”的内容,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招标和合同签订备案等事宜予以指导和规范,而对于已招标及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等,并没有具体、明确应予调整的内容,仅指出应按公平协商、互惠互利原则处理。因此,本院综合当事人约定,工程实际情况,利安达公司有关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调整价差数额的回复,当地建筑市场有关规定等多个因素,认为:在一审法院对招标清单与图纸不符的价差35885509.09元80%的部分,已作对实际施工人更有利的处理后,如再行对市场价格波动进行调差,事实上无异于据实鉴定,并将使以固定总价为基础的承包结算方式名存实亡,导致发包人设定固定总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失衡。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涉及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部分,不予调整。      

五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人工费调差方法是市场考察咨询法的,需要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工种信息价,根据各工种在工程中的占比、平均年度,以加权平均的方式测算人工费。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调差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9款约定的内容,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双方同意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具体调整办法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信息进行调整。即,《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价格差额的方式就是造价信息,具体调整办法为按照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信息进行调整。涉案《补充合同》约定,人工费由双方到市场考察咨询后确定。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施工期内人工费应当调整,确定人工费的方法是市场考察咨询,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亦相印证,符合行业惯例,人工费调整价格差额的范围不限于新建病房综合楼工程。齐三院在诉讼中亦不否认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其上诉又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是否符合人工费价格调整的条件予以审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案涉工程实际工期长达数年,2014年至2015年齐齐哈尔市没有造价信息,案涉鉴定机构考虑到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调整标准,而按照该省具有可比性的、全省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哈尔滨市造价信息发布的各工种人工费,根据各工种在案涉工程中的占比、平均年度,以加权平均的方式测算基础及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人工费均高于四海园公司请求的185元/工日。原审判决结合鉴定机构对人工费调差的说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按照185元/工日调整人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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