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招标工程量清单:
4.1.2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
投标人通常据此强调要求结算时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丢项、漏项及量差等问题应由招标人负责,要求按图纸据实结算;
招标人通常在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有复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复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投标人承担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招标图纸量差责任;
招标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法院会如何判决?
合同概况:
2010年4月7日,发包人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承包人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欣建设)签订 《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合同价款 156,245,967.55元 ,
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结算争议事项:
结算对合同工程量 产生争议: 合同价款: 156,245,967.55元 , 经造价鉴定机构确认施工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为: 35,885,509.09元, 量差占比合同总价:23%;
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自行承担量差风险 20 %,量差 80 %部分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承包人诉求承担量差3 %, 量差 97 %部分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发包人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量差 100%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应支付量差部分价款。
2.1、承包人诉求 :
承包人诉求:招标工程量清单是银泰公司编制招标控制价和东欣建设投标报价的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型的单价合同。虽然投标须知载明投标人有复核义务,但投标人不得改变招标人工程量清单,这也与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的法定义务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且银泰公司在招标时未提供配套图纸,东欣建设无法核对。案涉工程投标期间仅有4天,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期间不少于20天的规定,且核对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差异的时间仅有2天,不具备合理性。
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 7-2012, 同 一招标项目中,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错误的子目数量占工程量清单全部子目数量的比例应小于3%”的规定,清单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的合理误差应为3%。而一审法院按20%扣除,远超3%合理误差,有违公平原则。
2.2、发包人意见 :
发包人诉求: 一审法院将招标清单工程量与银泰公司提供图纸工程量差额35,885,509.09元酌情确定要求银泰公司承担80%,于法无据且违背合同约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施工图纸的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以及承包人的复核义务。 根据该约定,人民法院裁定的清单外工程量35,885,509.09元应予全部扣除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意见:
湖南高院委托鉴定机构利安达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招标清单工程量与银泰公司提供的图纸间的工程量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相差: 35,885,509.09元 ;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招标清单工程量与银泰公司提供图纸工程量的差额 35,885,509.09元 。根据鉴定,银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差额巨大,合同约定价款 156,245,967.55元 ,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差距达到54,800,877.12元,已完成部分差距达35,885,509.09元,差距已经超出了工程量编制正常误差范围。
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则实质上免除了发包方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因此,酌情确定,已完工部分差额35,885,509.09元中20%的部分属于清单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的合理误差,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东欣建设承担责任,其他 80% 部分银泰公司应向东欣建设支付工程款,即该部分工程款认定28,708,407.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3.关于招标清单与银泰公司提供图纸工程量的差额问题。根据鉴定结果,银泰公司提供的招标清单与图纸之间的工程量差额为54,800,877.12元,已完成部分差额为35,885,509.09元。 东欣建设 提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招标清单与图纸不符的合理误差应为3%。本院认为,3%系在承包人无复核义务亦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的合理误差比。
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有根据招标资料及设计图纸计算复核的义务,且在招标前未就其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的,工程量不予调整。但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的情况说明,银泰公司在招标工程中没有发放工程图纸。银泰公司虽在招标前给东欣建设发放过一份工程图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图纸与招标清单相配套。而东欣建设、金义祥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负有核对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一致性义务的情况下,未就图纸发放问题提出异议,也未与银泰公司协商;银泰公司实际发放图纸后,也未就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的差异进行核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银泰公司使用,金义祥就工程量清单与图纸差额部分已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银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依公平原则,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已完工部分差额35,885,509.09元中的80%,即28,708,407.27元属银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需要承发包双方同心协力一起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准确性和完整性由发包人提供,由承包人复核,承发包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核对招标工程量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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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九条来源 小甘读判例 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承包人停工的,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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