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除合同约定价格、工程签证价格及停、窝工损失纠纷外,存在甲供材料时,结算还会涉及甲供材料费结算问题,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甲供材结算内容约定不明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对建设工程甲供材结算纠纷处理路径进行分析归纳。
甲供工程,“甲供材料”,工程领域通称“甲供材”,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发包人采购并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的安排,向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在双方结算时,该部分材料费用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2013年版清单计价规范》第3. 2. 1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本规范附录L.1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单价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签约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不予支付。”
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单价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支付时将“甲供材”材料款扣除,即“甲供材”应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实践中,关于扣减的金额、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扣减,发承包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时,工程价款结算时发生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中大致有如下的裁判思路:
法院在庭审中可以查明甲供材金额的,以法院查明的金额进行扣除
(2018)最高法民申58号再审裁定中,最高院认为,《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甲方供应材料)。甲方供应材料:外墙砖、各种电箱(柜)、电线(电缆)、屋面防水材料、楼梯理石及预埋排风道等”。合同约定甲方供应范围内的建筑材料,相应的材料费应由凯达公司自行承担。王成富等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防水主材(905696元)、电线电缆(2378707.6元)作出表述,表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总价为3284403.6元,而原审查明甲供材仅为1332613元,…王成富等人认可价值1332613元的甲供材系凯达公司提供,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双方对“甲供材”有明确核对确认的,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进行扣减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甲供材料进行了核对。针对甲供材料,通州建总提供一份甲供材料汇总表,证明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可以折抵工程款。兴华公司质证认为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其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主张甲供材料大约2500多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该数字已经双方核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甲供材价值在工程款中扣除。最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核对认可的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作为认定可以折抵工程款的甲供材料价款,于法有据。
(三)在双方未就扣减金额达成一致时,甲供材金额扣除标准
1. 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直接扣减该数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仅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
2. 按照实际消耗量计算扣除。施工过程中对“甲供材”有节约的,节约部分归属于承包方,超过定额的,按照实际领用数量扣除。
(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案中,关于土建甲供材的问题。在外墙保温按照认价单计取的基础上,案涉工程的土建甲供材节余55219.41元,长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土建甲供材节约了55219.41元,应当在鉴定结果中增加,而一审判决却予以扣减错误。关于该问题,二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对于长业公司节约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最高院认为,因节约的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属于长业公司在施工中对材料减少浪费、有效利用的结果,该费用应当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增加,以达到鼓励节约利用的社会效果,一审判决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减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不妥,应予以纠正。
甲供材税金计入工程造价后,是否应当扣除
存在甲供材的情形下,基于工程造价的特殊性,甲供材金额和税金同时计入工程造价,但在扣除甲供材金额时,是否应扣除甲供材税金,发承包双方经常会产生争议。(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案中,关于甲供材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烟台经纬上诉意见称,鉴定意见将甲供材金额和税金同时计入工程造价,但仅扣除了甲供材金额,未扣除甲供材的税金,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第(2)项约定,甲供材进入取费,甲供材不再计取采保费、检验试验费。该条明确约定了甲供材“进入取费”,除了采保费、检验试验费外,双方并未约定不再计取税金。而且,在《经纬广场施工/材料定价单》中双方对作为甲供材的钢筋和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烟台经纬在本院二审庭前询问中亦明确,鉴定意见中甲供材价款即按照上述定价单中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在上述定价单中并未约定另行计算甲供材的税金,而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并无不当。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与购买材料的价格是否系含税价格无必然联系,烟台经纬主张应当扣除甲供材税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未使用的甲供材计入工程造价后,是否应扣除
按照示范文本的条款约定,承包人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的安排,应提前30天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进场。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已进场的甲供材未使用,但双方在甲供材进场时,已经签署过甲供材领用单,工程造价中按照实际领用单的甲供材金额进行计价,对于未使用的甲供材,如何处理?一般认为,未使用的甲供材仍属于发包人的财产,且能够继续用于工程,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如(2022)最高法民终49号案,通过双方核对,剩余716617元的甲供材在洛阳中迈公司仓库存放,洛阳中迈公司主张该甲供材应当由中建二局拉走,该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法院认为,考虑到甲供材是发包方购买并用于特定项目,存放在现场且仍可用于案涉项目,一审判决从物尽其用的角度认定该笔款项不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甲供材继续用于案涉项目,较为公平合理。
第一、如果确定是甲供材,需要明确甲供材的范围型号数量价款等基本内容,用于今后结算有明确的依据,减少纠纷;
第二、在甲供材合同中,应明确税金核算的计算方法、材料周转保管费用的计算方法;
第三、如果商砼也为甲供材,是否计算超运距费用(如果有)超高运输等费用的计量办法;
第四、在甲供材提供交接方面,应明确材料供应通知与接收的时间、人员、单据标准等内容,避免对材料接收时出现纠纷;
第五、明确甲供材如果未能及时提供,造成的窝工损失计算方法以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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