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第六十四条规定表达了三层意思:
第一,评标过程中,即结果汇总完成前,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意见的修改不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束;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意见的修改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束,即只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才允许修改评标结果。
第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涉及评分且未包括价格计算错误,即重新评审适用于综合评分法,而不适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未包括资格审查认定错误,也未包括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
资格审查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导致不合格投标人参加后续评标或合格投标人不能参加后续评标。目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未对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救济情形作出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向财政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意见;符合性审查属评标内容,其责任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属于违法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按照法律法规,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乃至错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种情形和条件的,免予责任追究,并责成评标委员会成员整改纠错。
这种做法称为政府采购评审的容错纠错机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又称容错情形和条件。在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拒绝整改纠错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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