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在线论坛 \ 工程造价 \ 造价成本管理 \ 材料核价的成就,是双方都应承担的合同履约义务

材料核价的成就,是双方都应承担的合同履约义务

发布于:2024-06-21 10:15:21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工程造价管理

|

作者:崔风池

[复制转发]

     

一、案情摘要


上诉人南通*建公司上诉请求:......1.钢筋价格不应参与下浮。(1)鉴定公司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钢筋价格未参与下浮,鉴定意见是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从专业的角度进行的判断,一审法院对钢筋价格再行作出下浮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钢筋购销合同是经过锦*公司盖章确认的,锦*公司盖章提供担保的前提必然是锦*公司同意了以市场价格进行采购,因此提供担保足以表明锦*公司对钢材进行认质认价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公司、林某某、汉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正确,应该以锦*公司所作的审计结果头准。1.钢筋价格应该参与下浮,因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钢筋混凝土认质认价不参与下浮,但是事实上双方对钢筋和混凝土没有进行认质认价。

二、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判意见
1.钢筋是否参与下浮。南通*建公司主张钢筋经过锦*公司认质认价,不应参与下浮,并提供了南通*建公司与案外人宋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及时通知需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价格属于随行就市:锦*公司同样在南通*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提供担保,但该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对于其他认质认价的材料,锦*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而南通*建公司提供的钢筋送货单上均没有锦*公司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南通*建公司主张锦*公司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对钢筋认价,与双方对其他材料的认价方式均不相符;在南通*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有南通*建公司制作的材料认价单,载明进场钢材的数量、价格,请业主给予签证认可,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锦*公司对实际进场的钢材价格予以确认。故仅凭锦*公司在钢筋购销合同中提供担保,不能认定锦*公司对钢筋进行了认价,钢价格应参与下浮。

(二)二审法院意见
1.钢筋价格应否下浮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专用条款23.3约定:本工程主材(钢筋、型钢、商砼)可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调整,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本工程造价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价格下浮8%作为最终价(本工程钢筋、商砼采取发包方认价(认质、认价的材料和设备不下浮)),根据该约定,钢筋属于双方约定需要认价的材料,而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故而钢筋也应当属于不下浮的范畴。该合同43补充条款1约定:本工程造价为双方核定后总价再下浮8%作为最终工程造价(扣除认质、认价部分,钢筋、商砼、设备不下浮),该约定也明确了钢筋不下浮的计价原则。现锦*公司虽然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钢筋进行认价,但不应因此就将钢筋归为参与下浮的材料范畴。其次,锦*公司虽然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钢筋进行严格意义上的认价,但其在上诉人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上盖章担保,说明上诉人采购的钢筋价格没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可以采用作为计价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钢筋价格不下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材料核价的成就是双方都应承担的合同履约义务  

(一)缺乏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合意
材料核价单应该认定为补充协议,不能被认为是对材料价格认知的证据。换句话就是材料核价单是双方的协商一致,是合意。材料核价单在民法范畴下基本属于效力最高等级,除非被刑事手段所否定。
缺乏一方意思表示的,在实践中集中表现为发包方不将自己认定的核价结果告知承包方,导致不能认定为“承包方默认”,进而导致不被认定为合意。
重庆造价总站有过这样要求,承包方递交的核价单经发包方审核后,再经承包方认可签字,流程方完结。这样不是简单地承包方提交、发包方审核,显然前者的做法较为符合合意的法律含义。

(二)核价的未成就不能归责于承包方,不承担不利后果
结算实践中,理应核价而未核价、综合单价被记为零的情形很多。很显然,这样不合理。核价单是双方意思表示,承发包方都没有成就核价单的单方面权利,自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核价单不是承包方的举证责任,承包方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材料价格的合意,通说认为是磋商的结果,如同结算协议一样是具有独立意志的体现。

(三)核价的未成就,也不属于发包方不履行协助义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9.1.5 条款,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一般来讲,材料价格的合意得不到成就,不会对履行合同产生实质影响,发包方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承包方造成损失的除外。显然这种损失概率极小,且很难被证明而不会得到法院认可。故此,发包方核价意见得不到承包人同意的,承包人因此暂停施工的,也属于违约行为。

(四)核价的未成就,应以政府信息价计算
核价是结算的必要步骤,如未成就应采用漏洞填补规则,推定政府造价信息价为材料价格。这是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举证承包方供应交易的价格除外。本文案例中鉴定人采用发包人知晓的采购价(但未得到发包人明确意思表示),相对于信息价和核价价格,更接近于核价价格故不下浮,得到二审法院认可。

全部回复(0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造价成本管理

返回版块

1.14 万条内容 · 282 人订阅

猜你喜欢

阅读下一篇

新形势下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常见的六类争议条款分析与应对

【前言】国内 EPC承包模式是一项处于发展中的事物,必然存在待改进完善的矛盾,本文就实践中若干争议条款(更多是从承包人角度)进行了简要分析,供从业人员合同谈判时借鉴,并提高认识。

回帖成功

经验值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