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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思维

发布于:2024-06-17 10:27:17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复制转发]


     
前段时间经历了两则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有关的事件,今天稍加整理,总结一下发出来,不吐不快。

事件一   ,浙江省某地级市政府投资的市政管网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结算审核由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也未约定结算审核需要财政审计。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日常惯例,把该项目结算送到财政局协审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承包人因不同意财政协审单位的结算核定意见,未在审核核定单上签字盖章而发生结算纠纷,最后承包人走诉讼程序把当地财政局告上法庭,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委托对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事件二   ,浙江省某地级市政府投资的环境处理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约定项目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并约定“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相应的全费用单价报价不调整,投标人综合单价结算价为综合单价最高限价×(1-中标下浮率)”,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未约定单价调整的风险和计算方法。现项目验收合格并满足修复目标值要求,审价单位已完成结算审核。

一年后当地审计局复审该项目认为,其中的某一单项工程量比原招标工程量核增超过100%,为何工程量大幅增加后结算单价未做调整。审计局依据为:应按清单计价规则规定,工程数量增减超过原招标数量15%以上部分,由建设施工双方按市场价格行情重新协商定价。

审价单位回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均明确,“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相应的全费用单价报价不调整,投标人综合单价结算价为综合单价最高限价×(1-中标下浮率)”,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单价依据约定不作调整是合理的。

不论事件最后的结果如何,笔者首先为事件一的施工单位和事件二的审价单位点赞。

事件一中,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当地的财政部门用行政方式代替法律,直接突破施工合同当事人缔约本意和相对性原则,抛开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也许过去十几年他们一直这么干的,这次居然碰上了钉子。这点也许是他们从国家为了解决农民工问题而释法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那里学的,但财政部门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更没有赋予“代位权”。事件一的意义在于,当地的那家施工单位敢于对财政审计说“不”,并且法院判定财政协审单位核定结果无效。至于最后法院裁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多少或者忙于“奔命”的协审单位因为没有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是否拿到咨询服务费不得而知。

事件二,笔者参与了项目审计后的争议评审,我支持审价单位的做法,理由是:

1、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释排序第一位)均明确“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相应的全费用单价报价不调整,投标人综合单价结算价为综合单价最高限价×(1-中标下浮率)”。

2、合同除了“通用条款”外,其余部分均明确“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而通用合同条款(GF—2017—0201)第12.1.1款:“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本合同双方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调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质性内容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既然招投标文件对单价及工程量有了约定,不应再订立背离合同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

4、当地审计局认为依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而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并没有适用此规则的相关约定。


审价机构、当地财政局、审计局都应该在法律框架内约束自身的行为准则,是这两则事件引起的反思。

事件一中如果当地财政部门让发包人与承包人补签一份审价委托协议,就不会最后走上被告席,成了大家的笑柄,还可能背上政府资产流失(法院最后裁定的结算价款比发包人此前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机构要高)的“骂名”;审价机构在接到委托服务时,如果从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发现发承包双方没有共同委托审价或者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指定委托,也不至于忙到最后,可能成为整个事件中最吃亏的一方(没有拿到咨询服务费)。

事件二,当地审计局审计重点应该是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合规性和程序性审查,且要从可研、估算和招投标阶段开始跟踪审计。本项目在前期资料偏少、项目概算可靠性偏低的情况下,采用“无限风险的固定单价”合同以及下浮费率无限接近并设置最低费率(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的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相违背)的评标办法,在方便投标人“串标”的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把风险同时也留给了发包人,这些“违法”问题审计单位在报告中却只字未提;同时事件二的审价单位,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能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发现上述“违法”线索,有义务在结算审核报告中作“普法”的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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