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毁标行为[1]时有发生,然而受有损失一方当事人却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寻求有效救济。该现象发端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二款以及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不明确性。一是该条中的中标通知书本身的法律性质不明——学界分别有“合同成立未生效说”、“合同成立并生效说”、“成立预约合同说”三种观点;二是46条第一款规定的性质不明——“书面缔约”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是毁标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毁标一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通过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三种主流观点的分析,论证了“预约合同说”的合理性,认为该学说在现行市场环境下可以更好地兼顾《招标投标法》“程序正义”的立法考量以及《民法典》之私法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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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形势下建企须关注的12项涉税风险点防范对策1.风险提示:取得预收款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描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部分纳税人对政策理解不熟悉,存在对跨市跨省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未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或者收到预收款时未预缴税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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