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联合体在承接工程后,联合体成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内部之间以发包人、承包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另行确立施工合同关系,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其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工程后,双方之间是否能再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现 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般而言,联合体是由两个及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临时形成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现归纳如下:
第一,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存在至少三种不同的实践做法,其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是联合体牵头人以发包人的身份向其他成员支付工程款,其他成员负责施工,共同完成项目的施工;其二,是合伙合同关系,理由是在联合体从业主处承接工程后,内部自行签订了合伙合同,明确约定了投资、施工、建设、结算、分配等权利义务事项;其三,挂靠关系或者借用资质,主要理由是牵头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实际施工,其他成员具备施工资质、却收取管理费。
第二,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自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同本案所涉及的,联合体内部可以约定由一方负责结算,负责结算的一方有权代表联合体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可以约定由一方负责对外签约,负责签约的一方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成员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需要提示的是,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的业主主张工程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某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延伸阅读
0人已收藏
0人已打赏
免费0人已点赞
分享
造价成本管理
返回版块1.21 万条内容 · 297 人订阅
阅读下一篇
造价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工程造价指标数据库体系搭建思路及建议摘 要:随着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以及工程总承包计价模式转变的政策落地,工程造价指标大数据建设引起了行业的普遍关注。 通过全面、深入地介绍工程造价指标的构成及体系结构,在完成工程造价指标再定义的基础上,建构了科学、全面、系统的工程造价指标体系;借力专业计价软件工具和创新工程造价指标分析工作过程,改变了指标数据的生成方式,激活工程造价数据源头;探索打造自主、标准化标准清单库和强化造价文件质量控制,大幅提升工程造价数据质量,从而解决了指标数据质量控制难题。
回帖成功
经验值 +10
全部回复(1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回复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