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报价是指发、承包双方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时,承包人在投标总价或合同总价基本确定后,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构成,利用施工过程中发生《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条“工程变更”、第9.4条“项目特征不符”、第9.6条“工程量偏差”的调价规则,在不抬高总价或不影响中标的情形下,又能在支付或结算时获得更多收益的报价方法。
承办律师处理不平衡报价争议时可协助当事人分析偏差容许值,如超出该偏差容许值,就可主张该报价为“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可通过对投标人每一个清单项目的综合报价与按清单定额正常组价的综合单价进行“上下浮动比例”对比,如发现下浮或上浮比例异常(如某一子项目下浮70%,而其他子项目均下浮在6%-8%,或有个别子项目还存在上浮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承包人采取了“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还可通过造价鉴定或专家辅助证人意见来准确判断,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参考。发包人还可以承包人的该极端不平衡报价,将“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代入在招投标时原各投标人的单项报价下浮率,修正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来判断承包人是否还能够中标,从而综合考量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是否公平,从这个角度去否决该极端不平衡报价。
依据《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极端不平衡报价一般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不平衡报价特别是极端不平衡报价,导致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条、第7条的规定,主张承包人因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认可该不平衡报价。若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则一般可否决原不平衡报价,酌定发包人补偿承包人部分利润或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其利益严重失衡,一般会认为不平衡报价系承包人的自愿和主动行为,承包人则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按照该不平衡报价结算。
对极端不平衡报价的争议,往往存在按“类似项目调整单价”还是按“新项目重新组价”的争议。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参照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2项的规定,其单价可以承包人的类似项目的“单项投标报价下浮率”进行调整。非类似项目(即为新单价项目),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4.1第3项进行商定或主张调整单价。当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3项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进行重新组价。类似项目,一般指施工工艺工序相同,但材料用量有差异;或者材料相同,施工工艺有所不同。当事人对类似项目的判断可借助于专家辅助人或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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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成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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