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网上行政许可办事效率,规范网上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水利厅在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负责接受申报材料、初审、处理报件、送达文书等相关事宜。
本工作制度所称网上行政许可,是指进入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理等网上运行的全部流程。
第三条自治区水利厅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全部进入厅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由窗口负责接受申请,厅机关各处室、厅属相关单位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申请。
第四条进入行政审批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经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审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流程,应当在水利厅网站予以公布。
第五条厅行政审批办负责网上审批系统使用及监督协调工作;厅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文件的核稿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厅信息中心负责对软件系统的开发、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对厅机关及相关厅属单位工作人员根据许可权限不同,设置不同权限;所有用户都享有行政许可事项网上运行的查阅权限;行使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权的工作人员,根据许可权限的不同,分别享有查阅、审签的权限;厅领导享有全部权限。
第七条签署网上行政许可意见实行实名制管理,签署的意见必须明确是否同意或者符合要求,并对签署意见负责。处室负责人外出期间,应当在出差前通过系统授权给副处长或其他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外出期间应当按照AB岗岗位职责,在出差前授权给B岗工作人员。
第八条厅行政审批窗口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承办人员应当对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材料对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项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的,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自治区政务服务受理平台提交同意受理意见,同时将短信发送至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自治区政务服务受理平台一次提交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将短信发送至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重新补正材料的报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九条申请人在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厅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出撤回行政许可项目的申请;撤回申请经窗口受理后,正在进行的该行政许可事项自动终止。
第十条许可事项一经窗口受理,待办事项自动转入宁夏水行政审批管理管理系统,厅主办业务处室及厅属主办单位承办人员应按照审批工作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报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此签署是否同意的预审意见;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主办业务处室及厅属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承办人审查后转呈的行政许可待办件进行审核,并在法定工作时限内签署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审核意见签署后,该待办件通过行政许可系统流转至行政审批办公室。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在收到待办件后,按照该事项的授权权限,属于行使许可决定权的事项直接签署许可决定意见;属于行使审核上报权的事项,签署意见后转呈分管主办业务处室的厅领导。
第十四条分管厅领导在收到待批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时限内签署行政许可决定意见;重大事项需提交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讨论决定后由分管厅领导签署行政许可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审批意见由系统自动存入审查信息库以备统计查询,已签署的意见不得修改。
第十六条厅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将系统生成的行政许可(不予许可)文件通过网络、邮寄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系统在待办事项超过办理期限时显示红灯进行警示,凡待办事项超过办理期限显示红灯进行警示的,系统将自动生成警示记录,并不得更改。连续两年内发生有红灯显示记录的,相关责任人及主办业务处室本年度不得评先。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厅网上审批工作制度(试行)》(宁水办字〔2010〕5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管理,促进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许可错误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水利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用于水利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许可应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下列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被追究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因行政许可机关过错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项不予许可,经该上级行政机关认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服务中心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行政许可主体错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收受贿赂,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违法收费,接受申请人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个人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办理,擅自作出决定的;
(十一)服务态度恶劣,推诿扯皮,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职权时,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九条行政许可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行政许可责任的划分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许可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许可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许可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前款所称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由于承办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批准人员的责任;
(四)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承办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的,由承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的责任视具体情况酌情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按照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有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年度内有行政许可错误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机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诉。
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需要申诉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厅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宁水办字〔201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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