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行政
1.水行政立法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体系。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管理的目的和任务而行使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职能的活动,即政府依法管理国家的活动。水行政立法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水法律草案,制定水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2.水行政执法
水行政执法是有关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具体措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与审批,行政裁决等。
3.水行政司法
水行政司法是指水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水行政调解,水行政裁决和水行政复议,以解决水事纠纷和水行政争议的活动。
4.水行政责任
水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处分,行政赔偿。
5.水行政行为
水行政行为是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以及行政保障等几个方面。行政行为以其对象划分为制订行政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和颁发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
6.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颁发证明或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行使某项权利,获得某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颁发取水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水利勘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等行为。
7.水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按其内容和性质可分为: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工停业、赔偿损失、劳动教养等。
8.水行政监督
水行政监督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有监督权的主体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活动和制度。有监督权的主体,如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审计等专职监督机关。监督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方面的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违法和违纪问题。
9.水行政复议
水行政复议是指在相对人不服水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为时,依法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审核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出新的行政决定的制度。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7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水法》用法律形式协调和规范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等各项活动,是调整与水有关的各项社会经济活动和关系方面的基本法。《水法》为制订有关水的各种专项法律法规提供了基本依据。
1988年《水法》包括总则、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用水管理、防汛抗洪、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53条。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新形势和新要求,2002年8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后的《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水法》共有8章82条。
《水法》的立法原则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法》设定的法律制度和主要原则有:水权制度(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科学和调查评价制度;水资源统一规划制度;水工程建设的审批和管理制度;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制订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有偿用水制度以及解决水事纠纷的原则和程序等。
2002年新《水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主要修改:
(1)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2)针对“水资源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制度”容易出现“多龙治水”局面,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以法律授权方式赋予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流域内行使一定的监督管理权。
(3)新《水法》专设一章,明确要求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要按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就规范的种类、制订权限与程序、规划的效力和实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4)强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体现水的商品属性,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5)把节约用水放到突出位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6)针对水资源保护不力问题,新《水法》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制度。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功能区,根据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或水质恶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7)新《水法》确立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度,建立了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度,规定了具有强制力的水量统一配置、调度制度。
(8)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和规范水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防治自然灾害的法律,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之后的又一部重要水事法律。《防洪法》包括总则、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洪、防洪区和防洪工程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66条。
(1)《防洪法》规定了防洪立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明确单位和个人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各级政府在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恢复与救济的职责,以及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2)《防洪法》规定了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明确了防洪规划与流域、区域规划的关系。各类防洪规划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规定了规划保留区制度和规划同意书制度。
(3)《防洪法》规定了河道、湖泊的治理与防护。明确了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加强河道防护和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的原则;明确了规划治导线的作用,确定治导线的程序和权限;明确了河道管理范围及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规定了河道内建设审批管理制度。
(4)《防洪法》规定了防洪区的分类与划定,明确了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并有计划的外迁;对蓄滞洪区的受益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扶持,救助义务做了原则规定;明确了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该编制洪水影响报告,并经审批后方可申请立项建设。
(5)《防洪法》规定了防汛抗洪管理体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武警和民兵在防汛和抗洪中的职责与任务;规定了当洪水达到一定程度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以及在汛期蓄滞洪区启用原则和批准程序。
(6)《防洪法》规定了防洪工作的保障措施,防洪投入的主体和中央与地方在防洪投入中的事权划分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该法包括总则、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6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确定了预防为主的水土保持方针;第二,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的责任;第三,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明确了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第五,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要依靠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第六,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第七,规定了国家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治理水土流失实行扶持政策;第八,规定了对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第九,规定了开发建设单位、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承担防治责任;第十,明确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
1993年8月,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实施《水土保持法》的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2008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再次通过了修订。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共8章92条。再次修订调整幅度很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首次以法律规定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地位,其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体系;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水污染防治的责任;第四,进一步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进一步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限。
《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加细化,分为5节进行了表述,分别是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与船舶水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事故处置一章内容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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