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资质施工情形下,总包管理费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管理费应否扣除,因案涉管理费系双方当事人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06号
违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实际参与项目管理的,应计取管理费。
关于管理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合同》经一、二审均认定无效,王某、山东黄河公司均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应得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山东黄河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王某亦应折价补偿。故原判决认定由王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0号
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虽然施工单位人员已撤场,但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的协商能够表明施工单位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未完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可酌定按一定比例计入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范围。
关于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额3,096,096元)20%-30%计算。发包人主张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619,219.20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总包单位履行了管理的义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总包单位有权参照约定主张扣减管理费。
双方在合同中对管理费的缴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林某需向安徽建工缴纳4.76%的管理费用),而安徽建工集团也依约履行了办理各项施工批准手续、施工流程管控、管理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竣工审核、资料报送、工程进度款请付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故安徽建工集团主张林某支付约定的管理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案例来源:(2019)苏民再136号
承包人转包未提供工程管理的,承包人主张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承包人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案涉承包人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承包人违法分包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Ⅰ、二审根据涉案《审计报告》来计算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人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管理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分三次向物业公司移交钥匙,二审认定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日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866号
管理费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
Ⅰ、虽然《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导致其中管理费条款无效,但管理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能推翻对承包人参与工程管理事实的认定,故对实际施工人关于承包人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Ⅱ、参考《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费是指按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承包人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计取、缴纳工程规费的义务。《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规费作为工程造价费用,其计收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承包人统一缴纳(或预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43号
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其肢解分包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未进行招投标手续,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案外施工主体,其主张的投融资收益以及建设管理费等实质上属于其肢解分包的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无效时,如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参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审已经查明案涉电力公司实际派驻人员参与工程管理协调的情形,在计算电力公司应当给付案涉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时,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73号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了工程价款,转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按照转包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分公司与蒋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蒋某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再审请求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125号
因转包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依法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费系案涉建工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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