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般都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或材料包干价,则应当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承包人变更合同、请求相应增加工程价款的权利,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在审判实务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调整建材差价只能就超出市场风险范畴部分的差价进行调整。
2.如施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于处理建材涨价问题有指导性意见的,可参照该具体意见处理。
3.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承包人承担;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及一审被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豫民终70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局、沿黄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 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工程材料调价款不在工程款审核认定范围内。
《招标文件》也约定:施工期内,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 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是,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 本案中不符合材料调差的条件。
另外,申请人 已经预付了材料款 3300万元,后期材料涨价等因素造成的材料差价无需由业主承担。
(二)二审法院认为 申请人应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在《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
《招标文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需要向五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专属管辖。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不具管辖权的情况下并未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直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
(四)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纠正。首先,该机构并不具备路桥类的工程造价资质 ;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了交通局并不认可的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出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再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客观真实的就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准确合理的解释,而是做出非合同目的的意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豫民终7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交通局、沿黄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申请人五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错误,以及该程序错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
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
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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