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大量的工程咨询实践中,随着建设项目体量的不断增大、项目的复杂程度的日益提高,再加之建设项目外部环境与内部因素的多变,使得原本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有些约定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不断地完善与补充。这也就产生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原有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作出补偿、工期实施顺延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费用增加,来签订补充协议,从而形成“工程签证”(有时我们也称其为:工程签证单、施工签证单或技术核定单等)。
“工程签证”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合同外的费用增加、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该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则作为补充协议的一部分,自然就具有了法律效力,成为工程款结算的合法凭据。
工程现场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不包括设计变更的内容)。
可以说无论是对于传统的DBB模式而言,还是目前市场上大力推广的EPC而说,“工程签证”无疑成为当代工程项目管理中必须熟练且精准掌握的必备技能之一。
“工程签证”作为影响工程造价的重要因素。据统计在工程建设成本中,“工程签证”所涉及的金额一般会占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左右,个别项目甚至更多。可见“工程签证”的出现也将会直接影响到工程建设成本的大幅波动,甚至控制不好,极有可能会导致出现“三超”。
然而,在现实的工程项目管理中,仍然还存在着对“工程签证”的要义理解不深、要义把握不准的情况,加之原合同中对工程签证的相关约定存在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缺乏具体可落地的签证操作办法,从而导致了在工程结算中,针对“工程签证”方面双方相互扯皮、久争不解、甚者形成工程纠纷。这些事关“工程签证”方面的缺陷与问题无疑困扰着项目的顺利进展,也成为业内参建各方关注的焦点。
一、工程签证的要义
第一:“工程签证”在发承包合同应有约定
对于DBB模式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EPC模式下,合同当事人一般是指发包人与EPC工程总承包商。总之,无论采取什么模式合同的双方均属平等的民事主体。
在《建设工程工程量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8)第9.14.1有这样的规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这进一步明确了在工程签证中要求按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
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T/CCEAS 001—2022)6.7 工程签证有如下约定:
6.7.1 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通知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 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
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 包人提出工程签证要求。
6.7.2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 程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 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 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已被发包 人认可。
6.7.3 发包人采用计日工计价的工作,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 下列资料送发包人复核:
1 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 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 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 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名称、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5 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 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签证报告。
6.7.4 如工程签证的工作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工程签证中应 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如工程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工程签证报 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 量及单价。
6.7.5 除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外,合同工程发生工程签证事项, 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 人承担。
6.7.6 工程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工程签证内 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
6.7.7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本期所有工程的签 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有权得到的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 进度款周期同比例支付。
就目前使用的各种合同文本来看,基本上都追加了合同价款、工程签证、工期费用索赔等相关约定,但由于工程项目的多变、环境因素的复杂,至今还未能形成一个严密的计价体系。正因为如此,我们就很有必要在合同专用的条款中对“工程签证”加以明确约定,如:约定工程签证的定义、时效、办理程序和确认原则等,以方便后续的工程计价。
第二:“工程签证”应明确签证的主体权限范围
工程签证的主体一般是指承发包双方授权的代表、咨询工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本设置了工程师(如: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工程师等)、项目经理的职务,还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进一步约定其签证权限范围。
第三:“工程签证”中应明确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
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这里关键是要明确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也就是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或归咎于发包人责任而增加的费用。
二、工程签证中应注意杜绝的问题
在明确了“工程签证”的三大要义后,就应针对工程签证可能会出现的疏漏,加强现场签证管理,避免签证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行为,力争把工程签证费用压缩到最低限度。
1、应当签证的而未签证
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一些签证,如零星工程、零星用工等,发生的时候应当及时办理。现实中有部分业主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性较强,施工中经常改动一些部位,既无设计变更,也不办现场签证,到结算时往往发生补签证困难,引起纠纷的现象发生。还有一些施工单位缺乏签证意识,不清楚哪些费用需要签证等。
2、不规范的签证
现场签证一般情况下需要业主、咨询方(或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缺少任何一方都属于不规范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3、违反规定的签证
有些业主没有配备专业工程投资控制人员,不了解工程造价方面的有关规定,个别施工单位就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一些违反规定的签证。这类签证也不能被认可。
三、如何才能使“工程签证”合法、合规、合理、规范、有效
工程签证双方应明确签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准确计算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及时处理原则;避免重复原则;现场跟踪原则;授权适度原则。并把这些原则落实到工程签证的实务中。
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对“工程签证”有这样的描述:“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工程签证是发包人、承包人两个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就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是法人代表授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
工程签证作为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这种补充协议经双方书面确认即成为工程签证,也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有力凭据。
若将“工程签证”上升到司法层面来认识,工程签证当属补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证据”和“补充协议”双重属性,自然就具有法律效力。也正是“工程签证”双重属性的存在,使其具有了“可审性”。换句话说:我们对于工程签证的理解不能片面认为,只要签证单上有签字就形成了雷打不动、无可辩驳的结算证据。
四、“工程签证”中几种签字方式的浅析:
第一种方式: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栏中只有签名,未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 这种情况出现我们充其量只能称之为阅过。这种签证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其签证的可信度将会大打折扣,若处理不好,极有可能引起签证纠纷。
第二种方式: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栏中有“签名+同意”。 这种签证方式看似简洁,实则意思表达含糊不清。特别是在乙方递交签证单内容栏里同时填写了工程量和单价情况下,若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就此在审阅完工程签证内容后,大笔一挥草草在审批栏签上“同意”二字,这无疑会给后续工程结算纠纷埋下了伏笔。具体分析一下,此时的甲方或监理方所表述的“同意”是同意乙方所报的工程量?还是同意乙方所报送的单价?亦或二者都同意?严格说这样的签证是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三种方式: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栏中有签名+“情况属实”。 如果甲方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充其量只能作为费用与工期索赔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签证。至于能否增加费用或者顺延工期尚要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是“情况属实”,结算时先要根据合同的结算方式,审查结算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如出现重复计价现象,此时完全可以拒绝结算重复计价部分。所以,签署“情况属实”只能说明事实的存在,并没有完全确认所列项目是否可以进行结算。
第四种方式: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栏中有“签名+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结算”。 这种情形下,甲方既确认了事实的存在并同意支付事实的费用。结算时如有因签证人员失误而引起的重复计价部分,审计单位会将问题提交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审计单位一般只能认为甲方愿意额外支付此项重复费用,或是由于某种理由甲方补贴给乙方的费用。
第五种方式: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栏中有“签名+复核后的描述性签证意见”。 签名由合同规定有权之人签署,签证内容有描述性,是认可乙方报送的量还是价,如经复核认为乙方填列的内容不实,则签批上要描述清楚实际情况及如何列入结算(列入直接费、税前造价、税后造价等)。
五、工程实务中不予签证的几种情形:
1、“工程签证”未附签证的原始资料。虽然对签证的内容做到了详细描述记录,但工程签证单后未附上造成本次签证的原始资料,如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业主联系单等附件。这种情况不予签证,建议退回,要求其完善签证附件。
2、未经设计及甲方人员书面同意,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某些材料用料要求,由此而产生的“工程签证”,则不予签证。
3、只要能在工程竣工图中体现出来的,一律不予签证,要求按竣工图结算。否则很有可能造成竣工图和签证中工程量重复计算。
4、一些已包含在包干费、综合费、其它费中的子项,或已包含在定额或综合单价中的一些费用,无须再另行签证。
5、凡施工合同、标底价款、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批准的工程量清单或施工图预算中已经包含的内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调整的内容;可以通过设计变更调整的内容;可以通过施工方案调整的内容,不予签证。
6、发生施工质量事故造成的工程返修、加固、拆除工作;因施工组织不当造成的停工、窝工和降效损失;因施工单位违规操作造成的停水、停电和安全事故损失;因施工人员工作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得进行工程签证。
7、施工单位为其创品牌工程、业绩工程所增加的费用,不得进行工程签证。
结语
综上所述,工程签证可视为补充协议(如:增加额外工作、额外费用支出的补偿、工程变更、材料替换或代用等),应具有与协议书同等的优先解释权。在具体的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双方对待工程签证都应严格把关,及时消除造成不规范签证行为因素,做到合理、合法、规范签证,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保驾护航,最终实现项目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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