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对比解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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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
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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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 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项目和 部门集中采购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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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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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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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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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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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 集中采购 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 集中采购 ,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 集中采购 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 部门集中采购 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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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 区的市级、县级 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 限额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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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 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 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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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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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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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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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 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 建设标准 , 推动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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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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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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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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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采购人 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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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 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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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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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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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 不正当手段 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 政策、 采购 预算 、采购 需求 编制采购 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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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 ,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 范围、权限和期限 等具体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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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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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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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 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 发生变化的, 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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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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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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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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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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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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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 化整为零 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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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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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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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三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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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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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财政难度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备案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 公开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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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 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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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 标准文本 编制招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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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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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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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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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 三十八条第五项 、 第四十条第四项 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 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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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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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 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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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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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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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 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 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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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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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 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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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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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 标准文本 。 |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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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 必须具备 的条款。 |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 要求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 履约保证金 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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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拒绝 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 排序,确定 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 重新 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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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 公告 ,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内容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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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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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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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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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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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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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 及时 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 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 询问 作出答复。 |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 应知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 应知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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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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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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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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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收到投诉后 三十个工作日 内,对投诉事项作出 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 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 不计算 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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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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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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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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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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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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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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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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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 采购标准 应当公开。 |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 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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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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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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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 考核 , 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 还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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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 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改正。 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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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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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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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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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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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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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10 万元以下。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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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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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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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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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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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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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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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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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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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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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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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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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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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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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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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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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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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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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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