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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没有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量及造价该如何认定?

发布于:2024-02-02 11:06:02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复制转发]

导读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原因,所以很多情况下,分包人并没有和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从而引发许多工程量无法确定、对工程款争议大等纠纷,那么在该情形下,分包单位如何去确定工程量以及主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2009年,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与新疆某交通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以交通运输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按约定的合同费用组成部分(包括施工图勘察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研究试验费)的费用下浮13.36%确定。根据初步设计概算表,概算项目金额为7442万元。后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

新疆道路桥梁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为原告路桥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为新疆道路桥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相应承包资质,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路桥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施工预算,计算造价为9178万。庭审中几方对已付款部分无异议。因案涉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几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路桥建设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中,路桥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根据其单方编制的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但前述工程造价是路桥建设公司根据施工图、国家相关定额和取费标准编制的预算造价。施工图预算的主要作用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准备和控制施工成本的依据。而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以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单位最终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而非施工图预算造价为依据。路桥建设公司以自行编制的施工图预算造价作为主张工程欠款的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因路桥建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路桥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路桥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工程量清单》,其是施工前的工程暂定价,且案涉工程有未完工部分,不等于实际完成的造价。且该报告未经业主方认可,并与路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成本价、概算价及结算价均不一致。其他四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前、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证据内容无竣工图纸,不能直接反映工程量和造价的变更情况。路桥建设公司认为能证明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生变更的证据包含诉争桥涵工程在内的四个桥涵工程的变更量,但其不能区分案涉桥涵工程的变更造价金额。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设计完善、优化申请单,其内容不能证明项目设计完善和优化导致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增加以及增加的具体金额。

其次,关于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二审法院不予批准。除此之外,路桥建设公司二审中提出证据调取申请,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有合同依据,而诉争分包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故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是否结算以及结算金额是多少的事实,与路桥建设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未批准调取证据申请。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      

法律延伸

 

1、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怎么结算?

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建设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的,如果已经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双方对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没有具体约定的,对于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司法审计来确定。已经完成合同对等义务后,可以要求进行相关的对价支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2、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可以以施工图预算为结算依据吗?

审价机构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时通常是以反映工程量的竣工图作为审价依据的,并不是以施工图纸作为审价依据的。

因为对发包人而言,采用模拟清单、费率下浮的计价模式时,结算时以承包人设计的施工图为结算依据,势必导致承包人在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前提下过度设计,从而牟取暴利,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对承包人而言,承包人通过优化设计、深化设计等手段节约成本,但结算时以施工图重新计价为依据导致承包人优化设计、深化设计形成的效益难以获得相应对价,造成承包人亏损,间接打击了承包人设计优化的积极性。

3、如果签了总价包干合同,还能调价吗?

总价包干合同是指:也称为固定总价合同,是以招标文件、相关规范为基础,承发包双方就建设项目协商一个固定的总价,一般约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合同总价。

采用该种形式的合同本质上为发包方承担价格下跌风险,承包方承担价格上涨风险。但根据实践情况,材料上涨可能远大于材料下跌可能,这就无形中加大了承包方需要承担的风险。那么这就需要承包方明确自己能够调整合同固定总价的情形,在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进行报价。

而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有以下情形可以调价:

(一)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缺乏计算依据;

如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

(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即合同即使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但如果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不一致时,可以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

(三)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

如合同中针对人工、材料涨价价格调整有相关约定,可根据合同中约定进行调整;但如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风险范围包含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则承包方只能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或第六条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通过此方法成功对价款进行调整的案例屈指可数,此部分风险基本可以认为需承包方承担。

目前因总价包干合同在工作量、控制造价等方面的明显优势,发包方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承包方签订总价包干合同。针对以上分析,承包方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价格变动调整条款,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及时固定变更、签证证据,以便于结算时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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