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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一定有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及应对

发布于:2024-01-23 11:35:23 来自: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造价 [复制转发]


建设工程领域常存在“黑白合同”,其法律适用往往也成为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按通谋虚伪行为的一般规定,白合同无效,黑合同效力独自判定,《通则解释》第十四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则。   

  

但在建工领域,又存在令白合同(中标合同)强制有效、以惩罚通谋虚伪者的特殊规定。由此,当中标合同与另外签订的合同同时出现时,实务中经常会忽略两份合同的内容与关联,形成“直接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误解。     


中标合同一定有效吗?笔者在下文中,尝试以《通则解释》第十四条为引,以“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则的适用前提为出发点,重构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的法律适用。


   



     
黑白合同效力判定的一般与特殊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处理规则,即白合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黑合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通则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重申: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但在涉及“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时,出于特殊法政策的考量,形成了特殊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特殊规定,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也均有体现:第二十二条载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载明“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上述特殊规定令虚伪的白合同(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白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相悖。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为了实现震慑当事人的法律效果、通过私法手段来实现公法惩罚不够合理,且发包人因此获得了少付工程款的好处(中标合同价格往往低于真实价格),没有正当性   [1]   。笔者认为,从保护招投标秩序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限制招投标人的真实意思,也并非毫无道理。换言之,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报价应当足够审慎,中标后反悔或以其他形式要求调增价格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有违“公序”。  

综上所述,对于建工领域的黑白合同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下处理规则:若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则(1)一般规则:白合同无效,黑合同效力独自判定;(2)特殊规则:涉及“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建工领域黑白合同特殊规则的适用前提
 

《通则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限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处理规则的范围,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之间。 根据体系解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限定在“同一交易”的范围内。      


举两个比较极端的例子:

例1:若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建设上海白玉兰广场”,而中标后双方后签合同工程内容为“建设纽约时代广场”,最后实际建设的是纽约时代广场,但显然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不能认定为“同一交易”,此时仅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道理。      


例2:若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建设上海白玉兰广场”,承包人在中标后又中标了同一发包人下的另一个工程,后签合同工程内容为“建设纽约时代广场”,最后实际建设了两座广场,显然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也不能认定为“同一交易”,此时仅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没有道理。      


在上述情况中,对于中标合同的效力讨论,因为脱离开“同一交易”的限定,不再适用《民法典》和《通则解释》中通谋虚伪的一般规则,也不再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通谋虚伪的特殊规则,不能武断地根据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而是应当将中标合同置入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重新评价。      


所以,适用“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则,必须先满足两个前提:其一,黑白合同指向“同一交易”;其二,黑合同发生了“实质性变更”。进言之,建工领域黑白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以“黑白合同是否属于同一交易”为基础展开、对应不同的判定规则,应当讨论实质性变更的程度,即有没有达到“合同更改”、割断与中标合同的债之同一性。      




       

       

黑白合同非同一交易时的合同效力判定

若黑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达到“合同更改”、割断与中标合同的债之同一性,则黑白合同非属同一交易,     《招标投标法》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对于“实质性变更”的限制,不能成为评价后签合同效力的理由,而是应当把后签合同当成一个全新的、独立于中标合同的合同来考虑。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多重可能性,此时通过主观解释可能难以得出真实意思,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解释、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重新评价中标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处理规则如下:

(1)若中标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如上述例1),而是直接履行了后签合同。一般认为,合同更改是指通过设定新的债权债务来消灭旧的债权债务,由此,可以认定后签合同(新债)消灭了中标合同(旧债),用后签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后签合同的效力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例言之,若后签合同对应的工程是必招项目,则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应招未招”的规定,认定后签合同无效,然后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则处理。若后签合同不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事由,则认定后签合同有效,按后签合同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2)若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同时履行(如上述例2),则后签合同并非对中标合同的更改,应当将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理解为两个彼此独立的交易,对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判断     ,此不赘言。

(3)若中标合同履行,而后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不妨理解为双方通过履行行为中达成的合意,再次将合同关系更改回去。履行原中标合同的新合意(新债)消灭了履行后签合同的旧合意(旧债),可直接按照中标合同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上述两个例子较为极端,属于明显的合同更改。

笔者再试举一例:若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建设十层三十米高的厂房,每层挑高三米”,双方后签合同为“建设五层三十米高的厂房,每层挑高六米”,表面上看虽然还是“三十米高的厂房”,没有前例中的“极端变化”,但从三米挑高变成六米挑高,整个工艺、措施费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双方实际履行后签合同,已经建设了六米挑高的厂房,这个时候强令当事人按照中标合同的价格结算,显然无法被常情接受、也不尽公平。

遗憾的是,单在我国工程实践中,并没有明确标准区分工程合同更新(有观点又称为“一般变更”,包括非实质性变更和实质性变更,但变更合同与原合同尚处于同一交易)与工程合同更改(有观点又称为“重大变更”,如上述情况,变更合同与原合同并非同一交易),对于复杂交易如何准确界定,尚待进一步研究。有观点认为:     一般建议可以从是否超过原立项内容、是否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工程数量的规模是否超过一定幅度、变化的内容是否与施工单位资质相关、变更后是否需要重新图审等方面进行判断 [2]
   



       

       

黑白合同属同一交易时的合同效力判定

若黑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但实质性变更的程度仅为“合同更新”,没有达到“合同更改”、没有割断与中标合同的债之同一性,则黑白合同尚属同一交易,适用上述“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则,按白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均未明确“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变更”时的黑合同效力状态,此时应当回归《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黑合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效力独自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作强制性规定理解。      


但该条在文义上未予明确的是,“其他协议”中存在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则“其他协议”整体无效,还是“其他协议”中存在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则“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部分无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语是“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换言之,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非实质性内容,不受“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之限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条款,仅是对其他协议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否定评价。      


由此,黑合同并非整体无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部分无效”的规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换言之,黑合同中除实质性内容无效外,其他非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应当理解为对白合同中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变更,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此履行。      


     


               


   小结        


《通则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重申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一般规则:白合同无效、黑合同效力独自判定。但此处的黑白合同,要求属于同一交易。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时“通谋虚伪行为”的特殊规则: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根据体系解释,此处“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与“中标合同”限定在“同一交易”的范围内。      


上述特殊规则能否适用,也应当以“黑白合同是否属于同一交易”为基础展开、对应不同的判定规则。      


(一)若黑白合同非同一交易(黑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达到“合同更改”、割断与中标合同的债之同一性),则通谋虚伪规则不再适用,此时也不存在“黑白合同”之区分,而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分别评价其效力。      


(1)中标合同没有履行,后签合同履行:应当理解为后签合同(新债)消灭了中标合同(旧债),用后签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签合同的效力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同时履行:应当将将中标合同与后签合同理解为两个彼此独立的交易,对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判断。      


(3)中标合同履行,后签合同没有履行:应当理解为双方通过履行行为中达成的合意,再次将合同关系更改回去。履行原中标合同的新合意(新债)消灭了履行后签合同的旧合意(旧债),可直接按照中标合同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二)若黑白合同属同一交易(黑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没有达到“合同更改”、没有割断与中标合同的债之同一性),则通谋虚伪规则适用,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黑合同效力独自判定。 结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文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非实质性内容,不受“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之限制。所以,上述强制性规范,仅是对其他协议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否定评价。由此, 黑合同并非整体无效,而是部分无效 。黑合同中除实质性内容无效外,其他非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应当理解为对白合同中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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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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