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我们在日常处理认质认价时都会遇到一个困惑,那就是认质认价是否需要根据主合同的下浮率进行下浮,施工单位会认为所认价格就是最终价格,而开发单位则认为应该根据主合同再次进行下浮
那到底该不该下浮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解析一下
某EPC项目,采用费率招标,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执行当期信息价。部分材料价格在信息价里没有显示,应该怎样确认价格?在认质认价的情况下,材料价格是否参与下浮?
目录
0 1 案例解析
02 案例结论
案例解析 /有得管理分享汇
问题的核心在于,在整个项目计价下浮的情况下,采用认质认价方式确认的材料价格是否也需要下浮。
站在建设单位的角度,一般认为所有的价格都应该下浮;
站在施工单位的角度则认为,既然是认质认价,所认价格就是实际的价格,自然就应该按照认定的价格结算,不应该再行下浮。
安徽省(2018)皖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至于变更签证及二次招标应否下浮的问题、炳辉中学主张依据中昊公司出具的一份竞争性谈判投标函,同意依据审计后的工程施工总造价下浮18.01%计算,故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亦应予以下浮。
由于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清单未列入、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直接确定的价款,以及双方同时采购材料所进行的认质认价,如再行下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此部分不应下浮。这里法院的观点是,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该再下浮。
在当前实务中,EPC项目的价格形式非常混乱,有的是固定总价招标也有的是费率招标。所谓费率招标,就是投标人在投标时投报下浮率,下浮率最低的投标人中标。费率招标是所有计价文件中的人材机等价格都要参与下浮,而文件范围以外双方没有约定的部分,应该是不下浮的。或者说,下浮的对象范围是签订合同时定额文件中已经包含的部分,甚至规费和税金也会因为这些基数的下浮而下浮。但是后来认质认价的部分就不再属于原签订合同下浮的范围了。上述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此种观点,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是双方直接予以确认的,不执行下浮。
(2018)川民终807号案中提到的一种约定方法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审定的施工图结算税前总价下浮12.5%,其中,甲供、发包人定价的材料差价、签证、不计取相关费用也不参与下浮。签证是双方重新确认过的协议,应该按照签证文件结算无须另行下浮。至于甲供材料的情形中,比如下浮率是12%,甲方100元卖出的材料,如果再下浮,结算时承包人只能收回88元的工程价款,这就相当于承包人把甲方提供的材料物化到建筑物之后,还要再多支付12元。这种高价买进又低价卖出的形式,对于承包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甲供材料情形也不能下浮。这里值得关注的一点是,采用费率招标的项目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部分下浮哪些部分不下浮。
另外,关于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亦可从合同漏洞的角度来理解。《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材料的价格未在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该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根据《造价鉴定规范》第5.6.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第(1)项规定是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特殊情形。第(2)项规定,在没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如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其他文件中有材料价格的,应该直接按照约定执行。因为甲方后批准的材料价格其效力是优于原合同约定的,可以理解为特殊优于普通,也可以理解为补充约定优于在先约定。
所以这个问题的结论是,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该再参与下浮,具体依据是《民法典》第510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案例结论 /有得管理分享汇
EPC项目如果采用费用下浮的计价模式,从建设方的角度来看,对成本的控制是不利的。如果招标合同条件中没有限额设计,过程中亦未对设计进行限额把控,那无异于成本+酬金再下浮的计价模式,合同中量、价的风险都由发包人来承担。成本+酬金的计价模式又可以分为成本+固定比例酬金、成本+固定金额酬金和成本+激励酬金三种,如果有限额设计,则相当于成本+激励酬金的模式。但无论如何,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很好地发挥工程总承包的优势,这也是当前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采用总价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因。
如果合同已经约定了采用清单定额计价后下浮的模式,对于暂估材料、暂列金额等,如果达到法定招标限额了,也是需要进行招标的。具体招标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承包人招标,承包人将招标方案报发包人批准,招标后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商或者专业分包商签订合同;第二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承包人将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报发包人确认,招标后三方签订合同。
未达到法定招标限额的,暂估材料和暂定价格有三种价款确定方式:一种是材料、专业工程供应商有限,采用直接洽谈的方式,承包人在洽谈前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出于监督权和知情权考虑,参与洽谈。最后,承包人将洽谈结果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商、分包商签订合同;第二种是虽然没有达到招标限额,但是承包人为了选择较优的材料供应商或者专业分包企业,依然采用招标的方式,这种情况与上述招标人招标模式类似;第三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实施,此时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具体的事项,这些具体事项就包括该方式下发、承包双方分别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如何确定材料、专业工程的价款以及确定后在结算时是否还参与下浮等信息。
以上是从项目正面实施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如果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做好事前的约定,那么就是本案所分析的, 从合同漏洞修补的原则出发,认价的材料、专业工程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契约,不再适用原合同的计价方式,参与下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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