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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结算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的16个不当行为防范

发布于:2023-11-02 09:49:02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复制转发]


一、由造价鉴定机构的分支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    

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属于独立法人,不具有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的资格。实践中鉴定工作可以由项目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实施, 最终由总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  

二、造价鉴定人员不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未注册在执业的鉴定机构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 51262-2017 第2.0.6条规定,造价鉴定人员必须是由造价鉴定机构委派的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一级造价工程师);造价鉴定人员只能在一家造价鉴定机构从事造价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以上的造价鉴定机构从事造价鉴定业务,否则会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的规定, 同时也会成为当事人攻击造价鉴定意见的把柄。  

三、署名造价鉴定人员与实际实施造价鉴定工作的造价鉴定人员不一致    

1.署名的造价鉴定人员一般在造价鉴定委托阶段已经发给委托人和当事人进行是否回避的确定,如果实际实施的造价鉴定人存在回避的情形,   会造成造价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的结果。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 51262-2017 第6.2.1条第9款规定:“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此处的鉴定人应该是实际实施鉴定工作的造价鉴定人员。  

四、造价鉴定人员的专业与鉴定项目不一致    

造价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注册专业必须与拟鉴定项目的专业一致,造价鉴定人员另外提供与拟鉴定项目专业一致的证明资料除外,如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明等。目前我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按专业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和水利工程四类。  

五、造价鉴定人员自行确定鉴定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 20〕 25号)第三??条 规定:“当事?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当事?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对于何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内容,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但实践中部分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员自行确定工程鉴定范围, 于是就出现了“以鉴代审”的情形。  

六、造价鉴定人员自行确定鉴定依据    

例如“黑白合同”情形下的造价鉴定,是按照“白合同”约定的依据进行造价鉴定,还是按照“黑合同”约定的依据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由哪个合同执行属于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确定;确定由哪个合同执行后,按执行合同确定价款属于鉴定权,由造价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的造价知识确定。造价鉴定人员不得私自确认使用哪一个合同版本,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在造价鉴定实施前无法确定的,造价鉴定人员可以按照两个合同分别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判断使用。 其他类似情形有合同前后矛盾、合同版本多样等。  

七、造价鉴定人员擅自组织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委托人特殊的职权行为。现场勘验既是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也是核实证据的手段。 造价鉴定人员不得擅自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八、造价鉴定人员擅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或通知当事人补充证据

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质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组织,否则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员不得使用。实际造价鉴定工作中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委托造价鉴定机构组织质证,造价鉴定机构实施过程中务必做好质证记录,实施结束后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确认并签字。  

造价鉴定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进一步需要相关资料时,应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由其通知当事人提供资料,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时,可以代为发出补充证据的函。  

九、造价鉴定人员随意与当事人见面

造价鉴定人员不能随意与当事人见面,如果必须见面,地点要么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指定地点,要么是鉴定机构办公地点会议室,若有监控设备,则建议打开监控设备。与当事人见面时, 造价鉴定人员不要轻易发表个人意见或不成熟的想法。

十、造价鉴定人员以行业专业习惯为由否定当事人的约定

造价鉴定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约定, 不能私自按行业或专业习惯否定当事人的约定, 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时除外。  

十一、造价鉴定人员专业度及综合能力不够,轻易退鉴    

有些造价鉴定人员习惯按图算量、按定额计价,但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很多案件的资料并不会像传统造价咨询那样齐全,因此经常会出现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员以资料不全退鉴的情形,让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在案件审理时更加困难。造价鉴定人员应该加强专业学习和综合能力的培养,并深入学习领悟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 51262-2017 特别是5.4证据欠缺的鉴定等相关内容。  

十二、造价鉴定人员认为造价鉴定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未发征求意见稿,直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

造价鉴定在实施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核对,在征求意见稿形成后也应发出并征求意见,待当事人提出疑问并对疑问进行逐一分析处理之后再出具正式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人员要 尽量把问题在庭审之前处理完毕, 不要把问题带到庭审解决,以减少出庭的概率和频率。  

在造价鉴定实施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应及时与委托人(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沟通。  

十三、造价鉴定机构或造价鉴定人员拒不提供拒造价鉴定的基础数据与计算过程等材料    

造价鉴定机构或造价鉴定人员拒不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的,属于造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造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应依法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造价鉴定意见属于主观性证据,造价鉴定机构有义务提供其据以鉴定的基础数据与计算过程、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用以支撑其鉴定结论,同时也是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和前提。造价鉴定意见未提供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后,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通知造价鉴定机构仍拒不提供上述材料, 该情形属于造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造价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十四、庭审出庭作证时不正面回答当事人的问题或拒绝回答当事人的提问    

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与责任,面对当事人的提问,应该认真且如实回答。若认为当事人的提问与造价鉴定无关,需要拒绝时, 必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同意后方可拒绝,不得直接拒绝回答  

十五、对于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区分不清晰    

专业问题由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员决定,法律问题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决定。如明确鉴定范围、鉴定事项、鉴定方法、合同版本、合同争议、约定矛盾、责任划分等都属法律问题;如工程量的计算计价等都属于造价专业问题。如果造价鉴定人员遇到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在实施鉴定前无法确定的法律争议时,一般建议出具多项可选择性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得按照经验或专业、行业惯例自作主张出具一种造价鉴定意见,把自己推到风口浪尖,或是陷入当事人矛盾的漩涡,那将是一种极其尴尬和难受的处境。 法律问题和造价专业问题的关系就是审判权和鉴定权的关系, 可以参考本书第十章的相关内容。  

十六、造价鉴定久拖不决或造价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了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事项导致矛盾升级    

造价鉴定的作用是协助人民法院或仲庭查明事实 定分止争 。但有些造价鉴定机构专业能力和综合实力不够,导致鉴定工作久拖不决,也严重消耗着司法资源并加大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等成本,导致当事人怨气冲天,甚至激化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声誉。 对于当事人举证导致的时间拖延,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汇报。  

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事项,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主观臆断或直接按所谓个人经验、专业习惯及行业协会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如双方已经认可的经济签证,可能不符合专业规定,但只要双方认同,造价鉴定人员就应该按认可的结果执行,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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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造价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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