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23-09-20 11:02:20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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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的专业设备招标项目中,投标最高价为309万元,开标时最低价为供应商A报的213万元,当供应商A认为自己的低价是优势,自己稳操胜券时,采购人代表却在评标过程中认为其投标报价低于投标供应商平均报价的20%以上,建议做无效投标处理。
那么,采购人代表的提议有用吗?政府采购对投标报价合理性有何规定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根据87号令规定,“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是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对供应商合理时间内提供的书面说明进行判断,只要供应商能证明报价合理性的,就不能否决其投标的有效性。
而87号令第六十条并未明确怎样的报价才算是“明显低于”。也就是说关于报价低于多少数值或比例(有明确的标准)才算“明显低于”,也需要评标委员会根据项目情况来把握和认定,所以采购人说低于20%以上算“明显低于”没有用。
此时小伙伴问,能否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平均报价的固定比例值,则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投标?
关于这个问题,财政部以往发布的信息公告案例可以带来答案。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三十七号)中,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明确:该项规定未限制供应商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投标的权利。但是,该项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今后招标文件中修改相关条款。
类似的案例还有,早在2016年的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七十四号)中,财政部明确: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低于所有投标报价加权平均值30%及以上的投标报价为无效报价,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的表述,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第五部分的规定。关于招标文件编制问题,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整改。
这个案例中连解释说明的机会都不给投标人,低于30%以上直接就认定为无效投标,属于是变相设置最低限价,如果放到现在来说,不仅是违反上述的两条规定,也违反了财政部87号令中关于设置最低投标限价的规定。
由前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招标文件中不能以某个量化标准(如报价低于采购预算的某个比例或者低于其他有效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价某个比例)作为启动“报价合理性”评审的依据或认定“报价异常”的标准。所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平均报价的固定比例值,则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投标”,这样的约定自然也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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