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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则固定价结算纠纷典型案例判定

发布于:2023-09-06 14:07:06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复制转发]


一、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判例裁决为:不下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固定价合同下,对于“半截子工程”价款应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例裁决为:可以进行价款司法鉴定,并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发包方主张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进行鉴定,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讼争工程已完工,即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款所对应的全部工程量均已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不应进行鉴定,而应以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支付对价。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不明确,故原审经承包方申请,以鉴定方式查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三、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对于减少施工项目,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例裁决为:合同内减项未经承包单位签字确认且已经做了相应准备工作造成损失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变更签证+工程联系单;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损失,由新千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显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据此,一审法院在固定包干价2,100万元和能确认签证单金额1,017,468.3元的基础上,对合同外签证单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鉴定,结论为:合同外签证单项目价格为2,703,449.54元。新千公司认为,对工程变更项目进行鉴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减量,一审法院仅对增量进行鉴定,对新千公司提出对减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经审查,施工过程中,新千公司虽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中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新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价2,1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且未准许新千公司就合同内减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四、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冠梁、对撑梁等施工项目结算时按图纸进行调整,其余部分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施工中因图纸优化导致施工内容变化。现承包人主张依照合同结算,发包人认为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化较大,要求全部按实结算,应如何处理?(判例裁决为:应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看,签约时已对部分项目变更设计有所预期,并明确了相应的计算方法,因此应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发包人主张全部按实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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