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总承包合同的背景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总承包的合同价款能否调整,以及调整合同价款的成就条件等,本文结合案例并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等一一梳理并释明。
一、现场资料的准确性责任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一)现场资料的界定
“现场资料”没有统一的界定,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分别对“项目基础资料”和“项目障碍资料”进行了约定。
“基础资料” 是指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的经有关部门对项目批准或核准的文件报告(如选厂报告、资源报告、勘察报告等)、资料(如气象、水文、地质等)、协议(如原料、燃料、水、电、气、运输等)和有关数据等以及设计所需要的其他基础资料。
“项目障碍资料” 是指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的进行工程设计、现场施工所需的地上和地下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线缆、管道、受保护的古建筑、古树木等坐标方位、数据和其他资料,主要是发包方应向承包商提供的业主拥有的关于现场地形,地下水温,气候环境的所有相关数据。
(二)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对现场资料准确性的责任分担
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可以通过合同对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准确性的责任进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由提供方对其提供的现场资料的准确性负责。现场资料由发包人提供的总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到一个有经验承包商的合理复核义务。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提供的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应结合项目类型、相关资料对项目的具体影响、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三)现场资料准确性责任,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提供的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应结合项目类型、相关资料对项目的具体影响、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二、发包人对其提供设计文件的准确性的责任承担
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包人以发包人在发包时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因此导致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顺延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不属于承包人设计范围,或属于承包人涉及范围,但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的,应于支持,但因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发现设计缺陷,或者在发现设计缺陷后未及时通知发包人而导致扩大的费用增加或者工期延误除外。
前述“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是指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并非仅供承包人参考,承包人不得脱离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自行设计。前述“合理期限”是指以一个有经验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能力为标准,在考虑合理的成本后,承包人可以通过复核,发现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的期限。
(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属于承包人设计义务范围,且不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的,不予支持。
三、修改已批准图纸的费用承担及工期计算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在未变更发包人要求的情形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改其此前编制并已经取得发包人批准的图纸,承包人因此主张费用增加或工期顺延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与发包人要求相符的,或者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虽与发包人要求不符,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批准时明确知晓且同意不符之处,应予支持。
2、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与发包人要求不符,且承包人不能证明发包人在批准时明确知晓且同意不符之处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量清单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包人以发包人在发包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项目描述等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调整合同价格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因初步设计错漏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因设计错漏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发包,发包人以初步设计文件作为发包人要求,且要求承包人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概算进行限额设计的,发包人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概算)的准确性负责。
承包人因初步设计错漏主张增加和(或)延长工期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尽合理的复核义务而未发现初步设计错漏或者发现错误后未及时通知发包人的除外。
六、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实质性变更认定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承包人主张发包人作出的影响合同的价款和/或工期的设计变化指示构成实质性变更,要求调整价款和/或工期的,除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设计修改或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应承担风险范围以内情形的,应予支持。合同对于价款调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价格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结合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以及承包人获得工程变更指示时适用的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综合定额或计价依据调整合同价款。
七、变更程序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及工期的影响
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按工程变更的程序报送顺延工期、增加价款申请视为丧失顺延工期、增加价款权利的,或者约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申请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在约定期限后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提出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申请或者答复申请的合理理由的除外。
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的变更程序主张权利,依约已失去调整工期、价款的权利,又按照索赔程序索赔工期或价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同意的除外。
八、约定变更不调整费用的例外情形
非经招投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不调整合同价款的,如构成格式条款,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构成格式条款,按照约定处置,但变更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除外。
招投标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不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发包人要求发生变更,当事人请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
九、工程总承包人涉及优化的费用增加及利益分配规则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需经发包人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包人提出优于发包人要求的项目功能、适用性、工期等建议,增加了发包人收益,承包人主张对收益进行分配的,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利益分配(或补偿):
(1)发包人接受优化建议并同意施工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实施该建议而增加的费用或就功能显著提升要求予以奖励的应予以支持:如发包人接受该优化建议,导致承包人工程费用减少的,发人和承包人应分享所节省工程费用利益;
(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认或者同意实施该项优化措施的,承包人要发包人给予补偿或奖励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予以追认的除外。
十、总承包人设计错漏的价款调整
工程总承包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总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等,总承包人以设计文件已获得发包人审核或批准为由,要求增加因为上述缺陷而发生的费用的,不予支持,但该缺陷系因发包人要求错误导致的除外。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对于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或其他缺陷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因消除上述缺陷增加的费用。
施工分包人以总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其他缺陷为由,要求总承包人承担因消除上述缺陷而增加的费用的,应予支持。
十一、工程总承包中“不可抗力”的规则运用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工程总承包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合同对风险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包括人员伤亡停工损失等由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各自承担。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总承包人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责任由总承包人承担。
总承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总承包人未通知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总承包人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总承包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总承包人承担。
十二、工程总承包中“情势变更”规则运用
工程总承包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风险分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上述要素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判者应当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十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化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影响
在基准日期之后,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双方对风险分配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法律变化发生在原定竣工时间之后,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加,承包人请求调增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减少,发包人请求调减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
十四、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影响
总承包遭遇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而主张增加费用或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前款中的“物质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是指工程总系包人在黄现遭遇的自然物质条件以及物质障碍(自然的或人为的)和污染物,包括地下条件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及气候条件的影响。
十五、审计结论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影响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总价合同的,发包人要求未发生变化,而实际工程量少于投标工程量,发包人主张总价范围部分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减少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十六、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未履行完毕时解除的结算规则
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模式,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且设计费、采购分别列明,已完成的设计、采购、工程质量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价款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
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未单独列明的,已成的设计、采购、工程质量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参考以下方法分别结算:
(1)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及时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以合同总价除以前达价数之和得出下浮率,用该下浮率分别乘以各部分的价款得出合同总价中的设计费、采喷和施工价款,再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
(2)初步设计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概算定额计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以合同总价除以前述价款之和得出下浮率,用该下浮率分别乘以各部分的价款得出合同总价中的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再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
(3)初步设计未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工程定额并参考市场下浮率分别计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
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下浮率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合同因承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已完成的工作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按上述方法结算合同价款。但发包人能够证明承 包人已完成的工作对发包人后续工作没有价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十七、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平衡报价的调整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结算时,如果合同在约定总价的同时还定了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等各项价激人或者承包人认为在各项价款之间存在不平衡报价要求调整的,应当在不平衡报价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以及不平衡幅度出具专业意见。
鉴定认定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区分合同解除的阶段。平衡报价,合同解除时又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
设计与施工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不平衡报价的幅度解除和过错结合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设计阶段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 发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高要精整的,不予支持:总承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低要求调整,且设计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酌情予以调整。
设计阶段因总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总承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低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发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且设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当酌情予以调整。
施工阶段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费各分部分项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且总承包人认为建筑安装工程部分完成比例较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对总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定额标准和(或)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完成比例是否较低,可个案裁量确定 。发包人认为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台同定的价格结算将对发包人利益明显失衡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施工阶段因总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费各分部分项存在平衡报价,发包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对发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物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总承包人认为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合同约定龄格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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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335条工程造价精华知识合集,工作学习必备本文旨在介绍工程造价精华知识合集,包括330条全面准确的知识点,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工程造价的知识体系,以便更好地应用于日常实际工作及考试中。 1.工程造价概念: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工程造价(Project Costs,PC)是指构成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综合运用管理学、经济学和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评价等的工作过程被称为工程造价管理(Project Cost Management,PCM)。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依据,对工程造价及其构成内容进行的预测或确定被称为工程计价(Construction Pricing or Estimating,CPE),工程计价依据(Basis for Estimate of Project Cost,BEPC)包括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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