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供水工程项目2020年12月4日通过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因原第一中标候选人和原第二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被取消投标资格,原第三中标候选人A公司被确定为唯一中标候选人,并对中标候选人进行了重新公示。公示截止日2020年12月28日,原第一中标候选人向南宁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递交了投诉书,投诉事项为中标候选人A公司提供的某某村集中供水工程为虚假业绩,并提供了2020年12月26日在该地实地调查的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市水利局2020年12月28日受理投诉人《投诉书》后,依法开展了相关调查和取证工作,2021年1月6日发函至所在地水务局,2021年1月25日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和委托代理人李四分别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情况,2021年1月27日市水利局下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本次投标中标无效。2021年4月12日市水利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与所在地水务局电话核实某某村集中供水工程相关情况,发现不存在A公司所提供的业绩,于2021年4月13日决定依法立案查处。? ?
查明的事实为:A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递交的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材料与实际不符,存在招标业绩材料造假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二、处理结果
市水利局于2021年6月21日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无提交申请要求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按规定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于2021年7月5日依法对A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三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处以罚款贰拾壹万零陆佰陆拾玖元伍角柒分(¥210669.57元),对张三处以罚款壹万零伍佰叁拾叁元肆角捌分(¥10533.48元)的行政处罚。A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三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视为对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三、案情解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虽然通过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在投标时提供虚假业绩,但A公司称投标文件所附的某某村集中供水工程业绩材料均由B公司(原母公司)所提供,业绩造假行为并非A公司所为。因A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且业绩材料是由A公司在交易平台递交的,应对所递交的材料承担相应责任。? ? ? ? ? ? ?
该案属于行政处罚案件,市水利局系该案行业内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取的证据将案件的当事人认定为子公司而非母公司,违法行为认定为存在招标业绩材料造假,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和法人处以罚款,系程序正当,且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属于合法合理行政。该案中市水利局充分考虑到了合法、合理行政原则,根据《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规定,视违法情节均为轻微,系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基准适当。
(二)法律适用
A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递交的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材料与实际不符,存在招标业绩材料造假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和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的通知》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适当。
四、启示
近年来,随着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不断增长,水利系统招投标投诉件也呈增长趋势。此类型案件在南宁市水利系统首次作出行政处罚,对我们今后办理案件有以下启示:
(一)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方面: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难以确定执法主体,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结合来确定执法主体;同时对南宁市各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行政相对人方面:被处罚主体需认定准确,主体适格。应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结合调查取证,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准确定性违法事实,合理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理行政。
(三)对公司和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罚款的启示:有限公司的行为离不开具体人为的操作,主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即法定代表人。在处罚公司时同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违反行为进行处罚,可增加其违法的成本,打击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效果较好,有警示作用,但前提是必须有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四)对加强水利工程监管的启示:对本案件的查处,向交易市场表明了我们对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依法行政的决心,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极大地震慑了水利工程市场参建各方,引导南宁市水利工程建设市场营商环境持续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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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招标业绩造假要严惩。为了利益铤而走险的人大有人在,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开放速度的提升,很多的不公平现象得到很好的控制。公平竞争是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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