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履职近四年来涉及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和房屋租赁等房地产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三类案件审判白皮书,引导社会公众了解法律适用和运行规则,促进房地产业稳健发展,为现代化大都市建设提供坚强的司法服务保障。本文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19 年——2022 年)》 。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 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与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改善有着紧密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建筑业作为我国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也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体现在产业规模、企业效益、技术装备以及建造能力等方面。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筑施工合同类纠纷不断涌现,问题呈现复杂多样的状态。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建筑企业和国民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叠加、交织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压力和挑战。
鉴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年4月建院四年以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数据统计、汇总分析、案例研判等,旨在总结相关审判经验,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律师团体、建筑企业、农民工、管理单位、行业协会、实际施工人等多群体提供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参考和借鉴,以期针对建筑工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积极推动解决和不断改进完善,从而促进建筑行业的平稳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为我市经济回暖、改进、提升,积极提供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司法保障助力天津高质量发展。
从 2019 年 4 月到 2022 年 12 月,本院共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459 件,其中 2019 年 196 件;2020 年 323 件;2021 年 543 件;2022 年 397 件,如图 1。总体上,收案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22 年受疫情影响,收案有所减少。
从程序上分析,2019 年一审收案 38 件,二审收案 158 件;2020 年一审为 55 件,二审为 268 件;2021 年一审为 69 件,二审为 474 件;2022 年一审为 9 件,二审为 388 件。总计一审为171 件,占总体比例约为 11.72%;二审为 1288 件,占总体比例约为 88.28%。由此可见,中院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二审案件,特别是 2021 年 9 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的提升后,一审案件的受理数量大幅减 少,二审案件明显增加。
从案由上分析,本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846 件, 约占 57.9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实则多为施工合同纠纷)384 件,约占 26.3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197 件, 约占 13.5%;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17 件,约占 1.17%;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 件,约占 0.4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7 件, 约占 0.48%;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纠纷 1 件,约占 0.07%, 如图 2。可见,作为建设工程中最为基础的施工类部分产生纠纷较多,这也是施工中多主体利益交织、关系复杂所致。
从裁判结果上分析,受理的 1459 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已结 1448 件,未结 11 件,结案率约 99.25%。在已结的1448 件案中,调撤 234 件,调撤率为 16.16%。细分之,在 1288件二审案件中,维持 753 件,约占 58.46%;改判 131 件,约占10.17%;发回重审 174 件,约占 13.51%;调撤 150 件,约占11.65%;其他方式结案 80 件,约占 6.21%,如图 3。具体分析, 二审案件以维持原判为主,发回改判比例适当。改判主要原因是: 第一 、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事实或第三人自认等, 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 第二 、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等; 第三 、法律适用不当等因素。
从审限及上诉率分析,建设工程纠纷往往呈现点多面广, 争议大、案情复杂、一审上诉率高的普遍态势,且整体平均审限较长,约为 138 天,其中 2019 年平均审限为 113 天,2020 年平均审限为 102 天,2021 年平均审限为 100 天,2022 年平均审限为 73 天,如图 4。目前看,年均审限天数呈逐年下降趋势, 说明法院严格审管、提质增效取得一定效果。同时,在已结的171 件一审案中,当事人上诉数为 49 件,上诉率约为 28.65%, 上诉率较高,约占 1/3。其中上诉率较高的主要原因是:第一、案情复杂、证据材料众多、事实认定有分歧,当事人不断提供“新的证据”;第二、案件争议标的额大,案涉各方都试图极 力避免损失,不断争取自身最大利益;第三、对一审裁判结果 不满,寻求穷尽法律程序。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主体众多,从开始招标、 投标到勘察设计、确定图纸、开工进场以及施工期间,再到最后的验收交付等,涉及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施工方等多方当事人。各方主体利益交织,法律关系复杂,有发包、承包、转包、专业分包、违法分包、多层转包、挂靠、借照以及劳务施工等多重关系。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经常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施工事实的界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定、付款责任主体、付款数额认定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且当事人多种身份交叠,既是承包人的项目经 理、又是借照挂靠人或是实际施工人等,对其身份和行为性质 认定,带来甄别困难。
一方面,建设工程纠纷具有标的大、焦点多、争议大、鉴 定多、周期长等特点,不可预见因素较多。在具体履行中,经 常会出现临时性的工程量、图纸、人员、材料等的变动或者因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而造成工期延误。且施工管理不规范,多 头转包、无书面合同、往来的签证、施工日志、进出场登记等 缺失或者缺少相应环节的必要签字、盖章、确认等,导致双方 诉讼后,矛盾较深。同时双方证据掌握不全,收集提交缓慢, 使得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任务繁重、进展缓慢、推进艰难。另一方面,一项建设工程往往产生多个纠纷,如工程款纠纷、 材料款纠纷、合同效力或解除纠纷、质量赔偿纠纷、违约责任 纠纷甚至管辖权纠纷等等,常常会在一个案件中集中呈现。这 些案件会分布在不同业务庭、甚至不同法院。在前审结案件的 裁判结果或者事实认定,往往会对在后的案件产生一定影响, 这需要查找关联案件、咨询在前关联案件承办法官,了解相关 案情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内在一致性,避免冲突。
此外,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限长,在此过程中合同条款多有变更,如工程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往来函件、单方通知函等频频出现,而各方主体不注重保留关于工程延误、工期变更、价款变动、合同增减项、验收及结算方面的资料,造成关键证 据缺失,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较大困难。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包含多项请求,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并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则反诉或抗辩工期拖延、工程质量、延期竣工等,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或者追究承包人责任等。每项请求单独处理已存难度, 如一案中解决,当事人必须配合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法院必须确保各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内在统一的要求,否则将给审理带来较大复杂性和较高审理难度。
此外,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不多,各地自行制定的规定不统一,司法解释又常有更替,行业惯例适用中双方也 存有争议。如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角色的认定, 层层转包的主体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多有变化,以及挂靠 与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施工节 点的确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竣工结算的时点、交付工 程的时间节点、确认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支付迟延款项的节点 利息计算、保证金的退还时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 利率或违约金的高低,都会因双方合同约定不同、主张和抗辩 的冲突以及证据材料的缺失,使得案件审理难以明确最终的方 向,给审判增加难度。
近年来,工程分包领域时常出现甲指分包、背靠背条款、财政评审条款、出现质量问题约定由特定机构认定等新型条款。如在涉及甲指分包案件中约定,若发包人不向承包人付款,承包人也不向分包人付款;在涉及财政评审条款案件中,行政部门长期不评审、该评审部门不存在或已变更或该工程不属于财政评审范围;在涉及质量问题约定特定机构认定条款的案件中, 一方拒不向特定机构申请质量问题认定,而直接申请司法鉴定等,这些都是案件审理面临的新情况和问题。
(1)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时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1.就强制招标项目另行签订背离“白合同”的合同,即招标人、中标人就强制招标工程项目, 先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中标“白合同”,后又就该工程项目施工,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黑合同”,该情形“白合同”签订于“黑合同”前;2.就强制招标项目订立数份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强制招投标项目)先签订补充合同,在走完招投标程序后,再签订中标合同,双方约定以先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该情形“白合同”签订于“黑合同”后。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 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 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 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 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 2022 年 1 月的专业法官会议认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只规范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下的情形, 即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起诉发包人,是在遵循合同相 对性原则下对实际施工人的一种特殊授权,实际施工人只能在 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即仅存在一次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 形中,实际施工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不适用于 多次转包、多次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 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 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认定 “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 点是: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区分处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 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 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根据工程价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最新意见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表面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主要涉及发包人、承包人,但由于存在总包、分包、转包、违法分包、内部承包、挂靠、联建等情形,使本应不复杂的关系人为的复杂化。一般说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参与内容不同分为工程勘察人、工程设计人和工程施工人,根据环节不同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关系中,向发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还包括工程监理人。主流观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监理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人等。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 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首先应确定具体的工程类型以及对应 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再看该部门对价款范围有无具体规定。且 工程价款范围一般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 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 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因发包人违约造 成的损失。
“背靠背条款”是指总包方与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与承包方)在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对付款模式的约定, 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 其核心在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1.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因合同整体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2.在合法分包情况下,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认为“背靠背条款” 无效,该条款原则上为有效的观点。同时,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如有以下情形,总包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 一般很难得到支持:1.总包方超出结算日期的一定合理期限拖延结算;2.总包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请求权;3.总包方怠于履行施工义务;4.业主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5.总包方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如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6.“背靠背条款” 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甲方指定分包是指发包人指定的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实施某特定工程的分包。指定分包与自主分包相对,自主分包是指承包人根据自己的安排,自主选择确定的分包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发包人有时会指定第三人为分包人,打破了“发包方-- 承包方--分包方”工程施工的标准流程,也打破了依据合同产生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互负义务、承包方与分包方互负义务的合同相对性,引发了工程款给付主体的确定纠纷等。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发现甲方指定分包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约定的指定分包,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合同的范围或者分包人,并确定了专项工程款。2.未约定的指定分包,发包人以非书面形式,私下要求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施工。未约定的指定分包具体包括:(1)发包方指定分包方,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但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结算、付款;(2)发包方指定分包方, 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包括在总包合同中;(3)发包方指定分包方,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包括在总包合同中,但对工程增加项又由发包方与分包方直接结算、付款。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针对约定的指定分包,分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针对非约定的指定分包,一般情况应依照合同相对性确定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 除非有证据证明承包方与分包方订立合同是经过发包方的指示,且发包方与分包方直接结算、付款,则分包方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建设工程的监管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主管机关、行业协会、 专业团体、施工企业等各方主体积极履职尽责和支持帮助。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快速发展,建议政府适当优化资质资格管理,适时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遏制资质买卖、出借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查处不具备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等违法行为,对于履行较差的企业和存在问题拒不改正的企业,也可适时采取通报、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罚措施,从而优化履约环境,不断净化建筑市场。
“打铁还需自身硬,”在如何妥善解决建工合同类纠纷中,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需要主管机关等外部力量支持的同时, 更需要向内挖潜,切实发挥法院诉讼主导作用,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快速发展。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新现象、新矛盾和新诉求不断产生,建工领域的多主体多利益纠葛使得这一特点更加突出,这就要 求法院主动问需问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深入主管机关、行业 协会、专业团体、建筑企业以及农民工中走访调研,了解建筑 市场各主体的不同司法需求,收集意见建议,为建工合同纠纷 的审理做好基础调研和靠前服务。同时,建筑业的发展需要多 方联动、多头发力,怎样调动各方力量并发挥合力,需要深度 调研,更要以实践需求为导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和 困难,切实做到司法为民、针对性服务。
法院应适时组织法官到建工企业或者施工工地开展普法 宣传和座谈咨询,以法律规定和审理案件为依托,以案说法, 提高建筑市场各主体的法律风险意识。普法宣传中,特别要提醒各市场主体在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要着重审查对方有无相应资质以及相应的资质等级,依法依规招投标,避免出现借照、挂靠等现象,规避合同无效的风险。订立合同时,要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和签约人身份及权限,对于合同内容要同对方逐条磋商。增强风险意识,充分考虑履约时的不确定性因素, 明确风险和责任承担,维护自身权益;在施工中,全流程各节点要求项目经理和监理公司等在场,及时到岗到位,发挥作用, 尤其对于变更事项、进出现场、临时增减、核算数据、进度调整等,均要各方及监理签字确认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固定下来, 做好证据留存,减少日后互相扯皮。在审查和要求对方的同时, 各主体也应当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做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不能借照、挂靠经营等。
推动建设一体化信息公示平台和社会信用平台,加强与 政府机构及监管单位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数据交流,对于恶意 拖欠农民工工资、挂靠或者借照、违法分包以及层层转包等 不规范行为予以公示,并采取一系列,如“限制贷款、限制投 资”等措施,从而促使企业树立诚信理念,诚信经营,保障农 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同 时,要主动学习和关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变动和新的 司法解释,做好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政策对接,促进司法与行 政良性互动。
推进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以及住建 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的信息沟通与合作。同时,线上 建立相关案例指导库,将所审理的典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件及时上传,在接受群众监督的同时更能给建设工程合同纠 纷案件涉及的各方主体以指引,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产 生;线下建立司法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工作机制,设立司 法行政多元化调处中心,吸纳法律共同体人员共同参与,力 求在诉讼之前将纠纷化解或者解决一部分,从程序上快速解 决纠纷,从而避免诉累。
定期对建工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研判和分析,组织开展学习交流或者业务培训,发布涉建工合同纠纷实务疑难问题答疑、典型案例等,有的放矢解决问题。横向加强沟通交流, 适时召开法院系统条线座谈会、研讨会等,搭建沟通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积极关注工程建设组织模式、生产建造方式变革带来的新问题,围绕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痛点和堵点,借智借力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针对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和周期性长的特点,一方面努力培养既熟悉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和最新政策又掌握相关专业审判技能、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适时引入具有建筑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合理配备审判力量;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建立诉前委托鉴定、鉴定竞标等制度,引导当事人诉前先行鉴定,推动解决鉴定期限长、鉴定费用高等问题,有效破解制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质效的瓶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积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理念,立足提高审判质效,妥善解决涉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维护各方当事人切身权益,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在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我院将持之以恒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笃行不怠抓落实、团结奋进谱新篇,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用法律之剑为建筑工程行业的平稳发展保驾护航,为天津市高质量发展营造安定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上诉人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总包公司”)
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总包公司与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提供建筑材料、建设施工及劳务,约定 报酬合计为 88 余万元。建筑公司于 2018 年至 2019 年施工,并于 2019 年 11 月完成最后一项工程。但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后,总包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总包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延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总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 合同,但多项工程确认单上均有总包公司职工刘某、郑某、孙 某三人的签字,且总包公司承认刘某、郑某、孙某系本公司职工,能够证明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总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中标合同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就本案而言,工程施工前未订立书面合同,许多事项未予固定,矛盾更显尖锐。无论中标合同的有无以及如何规定,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多少,都应当以实际施工范围和施工量为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实质权利的维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彰显了司法为民的理念。
案例二: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杭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环境公司”)
、上诉人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有二人合作施工事实,应当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
2013 年 5 月,环境公司中标发包人某公司的小市政及园林景观工程。2013 年 6 月,环境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以环境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环境公司口头约定扣掉 5%管理费给付工程款, 环境公司人员王某驻场对项目进行监管。施工中,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某公司与环境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 环境公司通过林某已实际给付李某 270 余万元,剩余 720 余万元未付。2020 年 12 月环境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价格。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 但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环境公司与第三人林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与李某无关,认为李某只是第三人林某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林某也认可环境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环境公司支付李某 450 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后三人均不服判决, 遂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林某二人均未与环境公司签订书 面合同,林某虽有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的认 定主要是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从李某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单、工程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证人证言来看,李某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参与竣工验收,李某实际履行了环境公司与发包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从环境公司提供的林某向李某的转款明细、环境公司转账支票、李某与林某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李某与林某对涉案工程有分工合作的事实行为。林某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只是其双 方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包含与李某的结算,因此双方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某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给林某的一部分,林某的款项可以另行对账结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进程,更牵涉着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在无书面合同关 系的情况下,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认定实际施工人 资格。而后又根据合作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果断认定李某、林某均为实际施工人,细化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的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三:上诉人天津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建某局”)
、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技术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 突破合同相对性
2015 年 8 月,投资公司与中建某局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某局施工。2016 年6 月,中建某局与技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技术公司施工。同日,技 术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 部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上述合同订立后,工程公司进场 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投资公司尚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约 3.6 亿元;中建某局欠付技术公司工程款400 余万元,技术公司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 400 余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工程公司遂起诉技术公司、中建某局、投资公司 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工程公司的诉求,投资公 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与工程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将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其有权主张技术公司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公司索要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得到合同相对方技术公司确认, 中建某局亦认可其尚欠技术公司工程款数额,此问题并未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资公司承认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欠付数额远超工程公司索要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仅确认投资公司在该索要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未损害投资公司的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对 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授权,其顺利实施要满足三个复杂条件,第 一要实际施工并管理;第二合同要因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一次转 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无效,不包括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第三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且数额明确。本案是一个标准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清 晰地展现出了实际施工人工程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施路径 以及所应具有的复杂条件,不仅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具有借 鉴意义,更警示建筑行业各市场主体要依法实施工程。
案例四: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化工公 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 辩不予支持
2018 年 8 月,化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化工公 司,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待项目完工后以审计审定价格为 准。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也即“……工程结 算由审计部门审计后且主合同甲方支付发包方工程款后七日 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 95%。”化工公司于 2019 年 4 月向建设公司发送《工程量澄清函》一份,建设公司薛总同意据实结算。2019 年 10 月,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工 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经化工公司统计,建设公司陆续向化 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160 余万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化工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法院查明:1.建设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建设单位提起仲裁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为抗辩不予采信,支持了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公司和化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公司因争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且已经申请仲裁,同时抗辩因争议不能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审查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也怠于向化工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不成就,付款期限不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化工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实践中,承包方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同分包方订立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以转嫁相应的风险,与分包方实现风险共担, 利益共享。但由于分包方或者施工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免会因“背靠背条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应慎之又慎。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公平,虽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承包方与业主已发生了纠纷,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一味强调执行“背靠背条款”则损害了分包方 的利益。本案限缩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范围,亦警示建筑市场各主体要树立诚信意识,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实践 中审理相应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五:上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消防公司”)
及原审被告天津某储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储能公 司”)
、原审被告天津某光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光热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甲指分包情形下,应严格依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于 2015 年 7 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而后发包人储能公 司要求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2016 年 8 月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消防公司 承包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消防公司施工中出现了工程 增量。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完工后,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认可了工程款为 260 余万元。但建设公司一直以不是合同主体、存在甲指分包问题,迟迟没有支付。消防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消防公司的诉求,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甲指分包问题,争议焦点为消 防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 题以及应当向消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虽建设公司系受储能公司指定与消防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但建设公司系自愿行为,不因具有指定分包行为就导致分 包合同无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故分包合同有效。在消防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内对应工程欠款。但因合同外增项价款由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确认,该部分应由发包人储能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在各自责任部分范围内向消防工程承担给付责任。
实践中,发包人有时会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直接指定第三人为分包人,打破了“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模式,从而可 能打破合同相对性。亦如本案,发包方储能公司指定消防公司 为专业分包方,要求承包方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本 案的审判结果明确了在出现甲指分包问题时,应严格依照合同 相对性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但超出分包合同范围完成的工程量 及其价款被发包人与分包人所确认的,发包方也应在超出部分 承担给付责任,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六:上诉人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
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材料厂
(
以下简称“材料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施工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1 年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进行施工。2013 年 1 月总承包公司又与材料厂签订了《工程增项签证单》,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改造总价 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该《工程增项签证单》上没有明确约定 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时至 2021 年总承包公司仍未给付材料厂该《工程增项签证单》确认的 7.6 万余元款项,材料厂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总承包公司以已过诉讼 时效为抗辩而拒绝付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不予采纳,判决总承包公司付款,总承包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厂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工程增项签证单》上对工程改造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材料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总承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案件具有周期长、争议大的特点,故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会经常性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施工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警示相关主体一方面在签订合同中要认真仔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防权利受损。
案例七:上诉人天津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 司”)
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安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 津安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以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抗 辩亦不能采纳
2016 年 11 月,开发公司与天津安装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天津安装,工程结算价以开 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 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并对施工期限、付款进度及条件等 进行约定。天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 年 12 月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竣工 验收备案,并于当日交付开发公司使用。完工后,开发公司已 向天津安装支付工程款 2900 余万元,但截至诉讼之前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天津安装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开发公司以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 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从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开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现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天津安装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且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两年多时间,开发公司未能积极促成审计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天津安装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开发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在涉及国有企业和政府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以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意是严格财政资金使用,但往往会成为发包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不利于施工方的权益保护。本案中,法院对开发公司主张因未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而不具付款条件未予采纳,从而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以案例形式给予了发包方以警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在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 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八:原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建某局”)
与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置业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完工的,应以起诉之日作为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010 年 9 月,中建某局与置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就项目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 建某局,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 中建某局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置业公司多次发布停工令,要求停工,中建某局于 2017 年 12 月撤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对于工程量造价予以了确认,中建某局陆续收到置业公司工程款共计 3000 余万元。但剩余的工程款置业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中建某局为索要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同时,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 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 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 程因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 2020 年 4 月 8 日。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从 2002 年至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多有变动。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行使权利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大大缓解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难以完成结算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如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案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切实维护了相关主体的权益, 发挥了司法的保障作用。
案例九: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电子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电子管理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为 单方债务加入,与法人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1 年 6 月,电子管理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管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 包给装饰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2013 年初,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天津滨海某某港装修工程,电子管理公司法人为张某某,承接装修工程施工人程某某,装修合同总款 920 万元整,张某某于 2012 年 12 月前已支付给程某某 320 余万元,双方约定在 2013 年 2 月 5 日前张某某再支付给程某某 100 万元,2013 年 8 月份支付 80 万元,410 余万元在 2013 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装修款。”张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程某某在“施工方”处签字。但时至起诉之日,张某某及电子管理公司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程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和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张某某抗辩主张其签署《还款计划》系代表电子管 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判决张某某与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电子管理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查《还款计划》文字内容的表述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签署上述《还款计划》时系以电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出现,且其个人曾向程某某偿还过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 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一审判决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但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 从事法人行为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本案中, 法院结合当事人行为与案件情况认定其系个人行为的判决以案例的形式厘清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对于规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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