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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造价司法纠纷中的毒瘤——虚假签证

发布于:2022-12-01 14:36:01 来自: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造价 [复制转发]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仅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这个签证仍然有着非常高的证明力,其在工程量的证明、责任划分等诸多方面,均起着决定性的法律效果【见附注1和附注2】。鉴于目前的监理行业的状况,承包人取得监理签字的效率很高,而根据目前的裁判规则,仅监理签字的举证效率也非常高,故虚假签证对发包人来讲是——应明察之。本文的虚假签证特指内容不实、签字有效的情形,签字不实的情形参见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一、虚假签证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刑事责任        
在造价司法纠纷中举证虚假签字单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有关虚假工程签字单的案件情况见“洪某某以虚假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提起虚假诉讼案”(2021)云2328刑初219号。        

       
3.民事效力        
虽然民事裁判规则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附注3】,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签证的举证十分困难,类似上面提到的洪某某案的虚假签证得到判决的数量相对较少。        

     
二、虚假签证的民事应诉          
1.一致性    
一致性是抗辩方经常会选择的抗辩理由,检索法院判例可以得知,一致性的抗辩理由得到法官确认的可能性,关键在于法官对签字单提出者的信任程度。而这种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应注意到法官对形式一致性的考量,更多的是基于普通人对一致性的理解,很难让法官基于“工程性”去考量。    
基于工程逻辑而抗辩虚假签证的,其逻辑得到法官内心确认的难度较大。专项论证报告得到法官内心动摇的可能性应该存在,但专项论证的逻辑推演、实证效果可能因法官的个人经验而异。    

   
2.签名者的反向书证    
反向书证其实就是签名人对签字单的否定性声明,所以必须辅以对签字单的签名做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本次证据的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3.“一锤定音”的客观证据    
以回填工程量为例,可以组织符合规范的地勘报告,同时尽可能地辅以公证。如公证不能,至少可以因这个地勘报告而提起现场勘验申请,避免因现场勘验的“启动不能”而损害自己的诉讼利益。这个证据的固化,必然需要从技术上考量其“可行性”和“经济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对发包人的启示          
受托于发包方的造价审核,往往是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准则,而对承包人的结算做出审减。但进入司法诉讼阶段,因民事纠纷采纳的是高度盖然的准则,故此原“排除合理怀疑”的审减理由一般得不到法院认可。    
虚假签证在造价诉讼中时有发生,目前似有蔓延之势。为了根本上杜绝因虚假签证引发的举证不能,就必须做好系统管控、单纯的内控制度无法规避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    
1.靶向判例的合同约定    
发包人应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有针对性地做出合同约定,如“签字单必须加盖发包方印章等各种签字程序,否则视为承包方让利”、“因施工方赶工期需要增加的费用不可以另外进行签证”、“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施工方案、专项方案、赶工方案等)载明的工料机增加费用视为承包方让利”、“事后所有人的补签签字应得到发包人法人签字,否则视为承包人让利”等。    

   
2.明确委托范围且内容可溯源    
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合理地授权于监理工程师,并使监理签字内容可以无缺陷地溯源。应要求监理单位强化签字台账管理,约定定期报送监理签字核对表。更为关键之处,是监理工程师的委托范围应书面载明于承包人,确保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规制于承包人。    

   
3.强化内控制度    
提高各相关部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心、专业素质以及业务水平能力,明确规定工程管理中各个部门、各协同单位以及各相关人员的职责,对于一些不负责任的虚假签证相关责任人一经发现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承担。    



   
附注1 .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类案件 11 个问题的实务解答(《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载明:监理委托是特殊的委托关系,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其单纯视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    

   
附注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245 号),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注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实施日期】2010 年 6 月 22 日)第四条,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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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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